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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於94年07月0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之事項,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其中第3款規定應記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之證明文件。惟被告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06號裁定書未檢附程金魁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證明文件,即無齊全程序而違法登記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竟以程金魁管理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得該共有土地總面積3分之2之土地。

(二)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惟被告非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未持有程金魁之土地所有權狀,竟謊報不慎遺失,致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未審查清楚,而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三)被告無齊全程序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其任遺產管理人後,利用遺產管理人之名義,在該共有土地上操縱是非,無理取〔處〕鬧,致共有人間共謀圍毆傷害事件,威脅欲霸占使用土地總面積3分之2的土地權利,影響其他共有人間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訴訟,爭訟問題甚鉅,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為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影本1份、被繼承人程金魁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影本4份、提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05月18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16717號函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院前雖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但後來已變更而將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資格解任,被告是合法的遺產管理人。前因國有財產局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才由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並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登記作業部分,原告之前也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但已經不起訴處分。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財產,已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並已送件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調閱90年度家聲字第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91家聲字第3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9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92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9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等卷宗。

理 由

甲、本件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乙○○前於90年04月11日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原裁定,並「選任被告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按。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前項裁定,已選任被告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甲○○又於91年12月02日聲請另案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又「選任原告甲○○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按。

三、原告甲○○前於92年05月20日聲請解任被告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經本院「駁回」確定,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4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號、93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按。

四、被告乙○○前於92年06月10日聲請解任原告甲○○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經本院「解任原告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確定,有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1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53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8號、93年度台聲字第581號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按。

五、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除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共有土地外,被繼承人程金魁別無其他遺產,而該共有土地,已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4年06月15日、94年07月04日筆錄),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按。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未記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之證明文件,而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申請登記時,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而主張被告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丙、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提起確認之訴,一般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保護之必要:(一)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二)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三)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前於90年04月11日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嗣經選任「被告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甲○○前於91年12月02日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選任「原告甲○○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因本院對於不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先後選任被告乙○○、原告甲○○為遺產管理人,經二人分別互以對方為對造而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最後「解任原告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駁回原告甲○○聲請解任被告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分別確定,最後確定由被告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已如上項。

(三)被繼承人程金魁之所有遺產全部,僅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爭訟之土地。而系爭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之土地,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乙○○以兼共有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可稽。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全部,既已經由被告乙○○兼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並已確定,目前並依確定判決申辦分割登記中,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形,原告之權益亦無不安危險,亦不符合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要件。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於公示催告之程序,未記載被繼承人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之證明文件,而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60條固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

〔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

(二)上開規定,有關遺產管理人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或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惟該法條規定是以「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係由法院裁定選定、並非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而,原告此項主張,於法未合。

(三)再者,法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旨在確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繼承人,並要其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承認繼承,否則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而,該公示催告裁定除揭示公告外,並登載於新聞紙,藉以公告週知。而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出生年、月、日、死亡時最後住所、死亡年、月、日等項,均已分別記載於裁定內容及揭示公告週知,被告並已依裁定意旨,登載於新聞紙,並有新聞紙1份可按。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06號裁定書檢附程金魁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證明文件,認為無齊全程序而違法登記之遺產管理人等情,難認有據。何況,原告所指之程金魁之死亡年、月、日及場所證明文件,其目的在搜尋並確定程金魁之繼承人用,與法院選任被告乙○○為遺產管人之事,應屬二事。綜上,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申請登記時,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而主張被告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一)經查,原告所指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已於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44號、原告甲○○聲請解任被告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事件,迭據原告主張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可按。而原告前以被告明知未持有程金魁之土地所有權狀,謊報不慎遺失,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07月22日以92年度偵第26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經上開非訟事件審酌,且聲請解任被告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部分,亦據原告聲請而遭駁回,並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救濟,最後均被駁回確定。而且,選任被告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與該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亦屬二事。準此,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乙○○係由法院裁定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並非親屬會議所選定,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前以被告明知未持有程金魁之土地所有權狀,謊報不慎遺失,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已經法院裁定審酌,並已迭據原告依抗告、再抗告程序救濟,均被駁回確定。而且,選任被告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與該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亦屬二事。是原告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日期:200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