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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五二、二五四、二五五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雖屬國有土地,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授權辦理排除侵害訴訟等事宜。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竟擅自佔用土地建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向他人購買而來。又佔用土

地者非僅被告一人,原告僅單獨請求其拆屋還地,顯然不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實施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40001644號函檢附之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暨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虎地二字第305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信屬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