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26日起至93年9 月26日止,於該借款期間內,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1日至該月月底止之期間,按算至當月20日止之借款餘額,依契約書第6 條所載標準繳納最低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前30日,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即按原約定條件續約1 年。因上開借貸關係於93年9 月26日屆滿前30日,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復經原告同意,兩造乃自93年9 月27日起續約
1 年。本件自兩造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後,被告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算至94年3 月4 日被告最後一次借款日止,總計被告之借款餘額為339,502 元,詎被告於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3 月31止之期間,卻未依約履行伊於當月應繳最低金額7,000 元之義務,致積欠原告本金339,502 元及自94年3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