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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戊○○即力霸國際婚紗攝影社被 上訴人 庚○○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4日,才向訴外人即力霸國際婚紗攝影(下稱力霸婚紗攝影社)前經營者張秀珠頂讓該攝影社,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至力霸婚紗攝影社加洗結婚照時,被加洗一份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加詳查,逕認上訴人擅自加洗並予以展示,顯屬率斷。

㈡、我國民法就該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者」,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就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及社會對其客觀之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肖像權為一專屬權利,如對拍攝之構圖、光線、化妝、造型、修飾等技術層面加以評論,並無批評照片中人物之相貌,顯無貶損其人格、名譽之意思,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係加以評論,如非「情節重大」,亦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上訴人之受僱人丁○○、己○○取出被上訴人之婚紗照向顧客介紹時,僅表示如攝影時之光線、距離等調整適當,可使被上訴人看來年輕許多,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丙○○被拍得像歐巴桑一樣等語。又縱上訴人之受僱人曾為上開陳述,而「歐巴桑」指年齡較長之婦女,並非惡語,非如「拍的像風塵女郎、鴛鴦大盜、瘋女、老鴇」等語有貶損被上訴人丙○○名譽之意思,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尚非無疑。

㈣、再者,上訴人之受僱人縱對被上訴人丙○○有所批評,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庚○○亦不得以夫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㈤、被上訴人秘密錄影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是否相當,尚待審酌。更何況手機有影像無聲音,顯然不能瞭解對話之內容,其無證據能力,至為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乙○○、丁○○、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被上訴人之婚紗照,以之作為招攬客戶之商業型錄及競業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縱如上訴人所稱該攝影社係自前手頂讓,其不知有擅自加洗被上訴人照片之情形,然亦非表示上訴人即可未經同意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並一再推諉責任。

㈡、上訴人既未經合法授權即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此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無庸質疑,上訴人所稱是否情節重大、證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秘密錄影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肖像權被侵害之結果。再者,上訴人所使用之照片係被上訴人二人之婚紗照,被上訴人二人之肖像權同受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相同,自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於91年7 月

9 日結婚,婚前曾於虎尾大台北世紀婚紗館拍攝婚紗照片。被上訴人丙○○於92年2 月底,拿被上訴人之婚紗照底片至上訴人經營之力霸婚紗攝影社加洗,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多加洗一份,放在店內供作推銷業務時之比較範本,藉以抨擊同業。被上訴人聽聞朋友轉述上情後,曾派友人前往察看蒐證,果然發現上訴人之店員小姐向客人展示被上訴人二人之婚紗照,並且批評得很難聽。上訴人此種不當手段,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肖像權,為此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庚○○、丙○○各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利息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均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辯以:婚紗業者之間,一向有蒐集其他同業攝影作品之習慣,作為向顧客說明時比較之用,其重點在對相片中人物之構圖、造型、設計等技術層面為評論,意在推銷自己之業務,非惡意批評。上訴人之店員小姐並未對被上訴人丙○○之相貌為攻訐,或對其名譽、人格有貶損、詆譭之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丙○○之人格權,縱使曾加評論,亦非情節重大,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之受僱人未曾以言語批評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庚○○亦不得以夫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等語。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拿其二人之婚紗照至力霸婚紗攝影社加洗,原本註記加洗一份之底片,被改成二份,原本沒有要求加洗者,卻被加洗一份,放在攝影社內供展示比較之用。

㈡、力霸婚紗攝影社原係張秀珠所經營,上訴人於93年1 月14日向張秀珠頂讓該攝影社,頂讓後仍繼續將被上訴人之照片放在店裏使用。

㈢、93年11間某日,被上訴人委託友人至上訴人店裏蒐證,由二位店員小姐接待,店員小姐拿出一疊照片,攤在桌上向客人介紹,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之結婚照在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二人之肖像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曾於顧客面前批評被上訴人丙○○之結婚照被拍得像歐巴桑一樣?倘上訴人之受僱人曾為上開陳述,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丙○○之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庚○○之肖像權是否同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因為我要去拍結婚照,所以到力霸婚紗社去,他們就向我介紹拍照的價格、技術等等,在我要離開的時候,證人丁○○、己○○就拿出被上訴人的結婚照給我看,剛開始是拿謝卡給我看…,說你知道他們是開吊車公司的,他們是有錢人,被上訴人拿照片來加洗的時候,是很辣、很漂亮的小姐,照片把她拍得像「歐巴桑」一樣,我問他們為什麼會有這些照片,丁○○說我不要問這麼多,這樣做是有比較毒,後來有拿被上訴人兩人的結婚照出來,有說別間的技術及化妝、髮型、服裝沒有他們的好」等語,證人莫筑涵亦到庭證述:「因為乙○○告訴證人甲○○說被上訴人的照片被盜用的事情,我們為了要求證,所以我跟甲○○就到上訴人的攝影社,那時候接待我們的是上訴人,我們告訴他我們要拍婚紗照,也有跟上訴人說,聽說你們的攝影社有其他攝影社的作品,可不可以給我們看,上訴人一開始否認說沒有,後來我們說我們有朋友來這裡看過,一直請上訴人拿給我們看,老闆說就算有也不方便給我們看,最後只拿謝卡給我們看,其中就有被上訴人的謝卡」等語,證人甲○○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講說有這件事情,我跟證人莫筑涵就到力霸攝影社去瞭解一下,…我跟上訴人說,聽說你們有大台北的照片,但是照的不好,上訴人一開始否認,後來我們講講之後,他拿出謝卡給我們看,我們問他是否有婚紗照,上訴人回答說既然我們知道,就不方便拿給我們看」等語。證人乙○○、莫筑涵、甲○○雖均係被上訴人之朋友,惟其等與上訴人並無仇隙,衡情當不至為誣陷上訴人,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及手機內之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光碟片中有上訴人向顧客解說:這是大台北拍的,睫毛被客人罵的很慘等語,雖然上訴人批評之對象不是被上訴人,但桌上確擺有被上訴人之結婚謝卡,手機錄到之影片則係上訴人之店員小姐拿出整疊照片,抽出幾張被上訴人之照片,用手指著照片,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光碟片及手機所呈現之影像,與證人乙○○、莫筑涵、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其等之證詞,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雖係在未經告知上訴人及其店員之情形下所拍攝,惟查上開影片係被上訴人友人為存證所拍攝而得,拍攝地點為上訴人之營業所,拍攝時間亦在上訴人之營業時間內,並非於非營業時間或以針孔錄影等設備,拍攝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故無違反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影片非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該影片係以秘密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結婚照片,作為向顧客介紹業務時比較之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已甚明確。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並非僅單純於私下比較同業間攝影作品之優劣,或僅單純陳列於店內,供展示之用,而係藉批評被上訴人丙○○之化妝、服飾、造型等缺失,以達到打擊同業,招攬顧客之目的,前已論述,此種推銷業務之方式並非正當,亦為上訴人所自知,此由上訴人不敢隨意將被上訴人之照片公開展示可明。本院認其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法益,情節已屬重大,又被上訴人之結婚照及謝卡被不當使用,被上訴人二人之肖像權同受不法之侵害,並不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庚○○為言語批評,即認被上訴人庚○○之肖像權未被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斟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等因素,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各60,000元,所定賠償金額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二人之肖像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各60,000元,及均自93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蕭守田

法 官 鐘貴堯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