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跌倒時,被上訴人乙○○欲以菜刀砍殺伊,伊才反擊,並
非乙○○之菜刀掉落時,伊才攻擊乙○○,此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 號偵查卷第38頁所附第1張照片可證,原審誤用證據法則,且不當適用民法第149 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件醫藥費並非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審判決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亦與法令有違。
㈢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審判決就精神損失並未審核上開情狀,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踐行催
告程序,並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伊回復原狀,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事項金額亦未為折舊,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213 條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衝進被上訴人乙○○家中,踢毀門窗,並對乙○○施
暴,上訴人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再者,乙○○係先受上訴人毆打致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上訴人先行攻擊乙○○,且其身體未受任何傷害,謂其行為係正當防衛權之實施,純屬空言。
㈡乙○○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至醫院就診,此醫藥費用之
支出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此項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㈢對慰撫金之核給,原審已衡量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難由上訴人空口指謫原判決不當。㈣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例外規定,是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網室塑膠圍網之損害,未履行催告通知,為屬不當,自有誤會。再者,塑膠圍網經焚毀後,其功能效用俱失,無法修補,必須更換,是原判決令上訴人賠償塑膠圍網之工資及材料費,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弟,被上訴人丁○○則為乙○○之媳。⑴民國92年12月17日某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渠等宅前,以不詳工具,剪斷乙○○由家裡拉往倉庫的電纜線,經其僱工修復,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000 元。⑵93年3 月8 日,上訴人利用農藥噴灑機引擎的熱風,焚毀丁○○架設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網室的塑膠纖維網,經僱工修復,計支出11,314元。⑶93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被上訴人乙○○刻在廚房作菜,為上訴人之子甲○○闖入硬行拖出,再遭上訴人持鐵管毆打,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340 元。為此,渠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前開醫藥費1,
340 元,賠償其精神慰藉金200,000 元,並賠償電線修繕費用2,000 元;賠償被上訴人丁○○其網室塑膠圍網被毀損所支出之修繕費11,314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剪斷被上訴人乙○○之電線,但因該電纜線舖設之地點為伊家人出入之通道,且該電纜線沒有仔細包覆,有漏電危險,所以才將它剪斷。93年4 月12日下午4時許,雙方所以發生衝突,是因為乙○○一再剪斷伊家中電話線及有線電視接線,屢勸不聽,伊一時氣不過,才前去找乙○○理論,伊一腳踹開乙○○家之廚房鋁門,乙○○隨即拿菜刀追殺出來,伊被打倒在地,不得已才拿鐵棍防衛等語,資為抗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乙○○由家裡拉往倉庫的電纜線於92年12月17日為
上訴人所剪斷;又乙○○於93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為上訴人持鐵管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及左手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丁○○架設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
之網室塑膠圍網,為上訴人操作之農藥噴灑機引擎所排出之熱氣燒破損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由家裡拉往倉庫的電纜線,及被上訴人丁○○架設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網室塑膠圍網,均為上訴人所損毀乙節,業據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上訴人支付渠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仍辯以:被上訴人等未依民法第214 條相關規定催告其代為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其負金錢賠償責任,原判決竟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法令有違云云,顯無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乙○○的電纜線,被上訴人丁○○之網室塑
膠圍網,分別為上訴人所損毀,經渠等請人估價維修,其中乙○○為修復電纜線計支出2,000 元,另丁○○修復網室塑膠圍網預估需費11,314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分別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固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修繕費,未計算折舊,與法不合云云。按我國民法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而所謂回復原狀,係為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通常以事實回復方式為之,故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至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權,規範性質上,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 頁、第21
9 至222 頁)。且由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 條第
3 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 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況電纜線、塑膠纖維網等物品,非屬消耗材,使用年限至久,折舊汰換率極低,而且一般廠商也很難找到舊品,只能以新品材料替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渠等上開回復費用,自屬必要;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可參)。查,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持鐵管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前額裂傷、左手裂傷等事實,有乙○○提出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查發字第
6 號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以:因乙○○欲以菜刀砍殺伊,伊才持鐵管反擊將乙○○毆傷,伊屬正當防衛云云;並引上揭刑事偵查卷第38頁所附第1 張照片為其佐證(詳本案證物袋內有張同幀照片可資參照)。然觀諸上開照片,僅見上訴人與乙○○二人相互拉扯,上訴人倒臥在地,手持棍棒猛然痛毆乙○○,並未見乙○○有持刀械欲傷害上訴人之情事,是依該幀照片觀之,既未能證明乙○○有持刀傷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上訴人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乙○○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玆就乙○○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論之:查,乙○○為上訴人毆傷,致支出醫藥費用1,340元乙節,業據乙○○提出慈愛綜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
1 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醫藥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是此項費用自屬增加被上訴人乙○○生活上之需要;從而,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上揭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以:本件醫藥費並非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詞為辯,自無可採。至乙○○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雙方為兄弟手足,二人學歷均僅有小學程度,兩造皆務農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衝突的前因後果及乙○○受傷程度等情狀,認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失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3,340元
(50,000+1,340+2,000=53,340);另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11,340元,及均自93年7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