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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佳振即祥鑫砂石行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表兄乙○○向祥鑫砂石行借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該款項係直接由被上訴人投資砂石行之資金中交給乙○○,因被上訴人與乙○○係表兄弟關係,所以才找他們二人及其他朋友到砂石行,協調砂石行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及乙○○積欠砂石行債務之問題。協調當日,被上訴人確曾答應上訴人,待乙○○還砂石行1,200,000 元後,砂石行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

㈡、證人張實明、吳然泰、黃勝佳於原審均證述兩造曾為上開協議。

㈢、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等乙○○還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再拿該款項換回系爭支票,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發票日後15日才提示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張實明、吳然泰、黃勝佳雖證述兩造間有上開協議,但經法官再詳細訊問後,得知兩造最後根本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要求各別債務應各別處理。

㈡、執票人未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之原因很多,可能基於發票人之請求,或執票人為避免退票手續麻煩而同意延後提示,或因無瑕提示等,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提示付款,即認兩造間有達成協議。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到砂石行,係為與上訴人商談退夥之事情,並非為解決乙○○與上訴人之債務糾紛。上訴人簽發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3年7 月20日、面額1,200,000 元、付款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係為支付退股金,與乙○○向上訴人借錢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表兄乙○○積欠上訴人借款1,200,00

0 元未還,兩造曾於93年6 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於乙○○給付上訴人1,200,000 元後,上訴人才拿該款項換回系爭支票,乙○○既尚未給付上訴人1,200,000 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合夥經營祥鑫砂石行,嗣因被上訴人要求退夥,經結算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75,000 元。上訴人於93年6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000,000 元,餘1,975,000 元由上訴人簽發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3年7 月20日、面額1,200,000 元、付款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即系爭支票)及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3年7 月6 日、面額775,000 元、付款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乙○○向上訴人借1,200,000 元,於93年6 月30日簽發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到期日均為93年7 月15日,面額各為200,000 元、1,000,000 元,屆期均未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雙方主要爭執之處為: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即兩造是否曾約定,於乙○○返還上訴人1,200,000 元後,被告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協調當日在場之吳然泰於原審雖證稱:兩造約定好換票之事,即等乙○○拿錢換回本票後,上訴人再拿錢換回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經原審進一步詢問證人吳然泰:既然是解決乙○○把錢借走之問題,為何不是由乙○○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乙○○開票給他,為何會同意上訴人等乙○○拿錢還上訴人後,他才能提示支票呢?證人吳然泰答稱:「甲○○說他跟乙○○沒有關係,他不願意。當時甲○○是要求甲○○對吳佳振,吳佳振對乙○○來解決,乙○○開票給甲○○的話,甲○○不能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另在場之證人黃勝佳於原審亦證稱:「乙○○有欠吳佳振1,200,

000 元,當時好像是說由吳佳振開票給甲○○,乙○○開本票給吳佳振。(問:乙○○開本票給吳佳振,跟甲○○有何關係?)因為吳佳振要給甲○○的1,200,000 元,是乙○○拿走的。(問:為何不是乙○○直接開票給甲○○?)因為甲○○不要,他要直接找吳佳振,再由吳佳振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由證人吳然泰、黃勝佳之證詞可知,協調當日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與乙○○無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返還退股金之問題,與上訴人及乙○○間之債務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應分別處理,其不願接受乙○○所簽發之本票。則被上訴人既不願接受乙○○所簽發之本票,表明要直接找上訴人負責,又豈有答應上訴人等乙○○給付上訴人票款後,被上訴人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之理?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之抗辯事由,並不足採。

㈢、證人張實明於原審雖證述:當天協調結果是上訴人先拿現金1,000,000 元給被上訴人,乙○○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談到等乙○○拿錢換回本票後,上訴人再拿錢換支票回來,印像中好像有提到乙○○如果沒有還錢的話,支票不能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但倘若被上訴人同意等乙○○還款後,其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結果與直接收受乙○○所簽發之本票無異,而無需由乙○○簽發本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本院認為證人張實明之證詞,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乙○○向砂石行借1,200,000 元,係乙○○本人直接向砂石行借貸,並非透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支付被上訴人退出祥鑫砂石行經營之退股金,與前述借款誠屬不相干之二件事,衡情被上訴人並無接受上訴人提議,將乙○○無法還款之風險,轉由自己承擔之理。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為甲○○不信任乙○○,所以他不同意由乙○○直接開票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最後應無達成前述之協議,否則直接將上訴人對乙○○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由乙○○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即可,無需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確有協議存在,否則不會延後提示付款云云。惟執票人未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提示付款者,社會上實有所聞,因其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票載發票日93年7 月20日後22日始提示付款,即遽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換票協議之抗辯事由存在,所提出之證明,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其無庸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尚難憑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0,000 元,及自提示日9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繼續傳訊證人乙○○到院說明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蕭守田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