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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

丁○○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均省略段名,簡稱:276-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1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買受取得。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該土地及建物於拍賣前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乙○○,先前係通行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276-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因該通行方○○○鄉○○路(以下簡稱:中正路)之距離最近,且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然自94年3 月間起,上訴人丁○○竟同意上訴人張秋根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阻礙原告之通行,以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上訴人張秋根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車輛移除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丁○○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張秋根應將其停放於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移除。

二、上訴人丁○○、張秋根則均以: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丁○○之配偶為兄弟,故之前於訴外人乙○○通行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丁○○並未限制其通行面積。又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為上訴人張秋根所有,平日固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但如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時,該車輛隨時皆可移開。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其本可自由使用,是上訴人丁○○僅願讓出寬160 餘公分之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起訴所請,上訴人丁○○、張秋根不服,均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原審既以建築線之劃定及公眾通行等歷史事實,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因公用地役權屬公法上之權利,非可歸屬於任何特定私人,亦非私人得私自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方式起訴,請求上訴人均不得妨害其通行一節,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又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成立要件,亦即須符合「袋地」之要件,始得主張通行權。而本件原審既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並可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非袋地可言。再者,縱使認為本件仍有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斷不能因容忍通行權而剝奪通行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原審未予限制通行範圍,幾近剝奪上訴人丁○○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實有失衡之處。上訴人丁○○願以如附圖所示方法,讓出寬度165 公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

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所涉為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普通法院自具有審判權。又系爭土地僅供276-11地號土地與中正路之聯絡,並非中正路之一部分,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別。再者,上訴人丁○○自承訴外人乙○○前自276-11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時,並未限制其通行面積,則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276-11地號土地後,自亦應受讓取得通行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始符276-11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

㈡276-11地號土地與系爭276-5 地號土地相鄰,並須往北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聯○○○鄉○○路。

㈢276-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連同牆壁厚度之大門寬度,與系爭土地東西向之長度相等。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亦即涉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審判權?以及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本院對系爭事件具有審判權: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足資參循。亦即供通行之私有土地,是否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以是否具備上開要件為斷,如要件不符,即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⒉本件上訴人丁○○、張秋根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謂系爭土地

屬既成巷道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6 月2 日會同地政人員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查:系爭土地北邊係與中正路相鄰,南邊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76-11地號土地相鄰,該地之東西向長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76-11地號土地之北邊寬度等長,且依地籍圖之比例尺比例換算,該地為一東西長約4.5 公尺、南北寬約1.78公尺之狹小土地,亦即自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至中正路之距離約為1.78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坐南朝北,亦即該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係緊鄰系爭土地開設,並須經由系爭土地始能通往中正路。又,系爭土地原為水利地,後為廢水道,現為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業據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廖世宏於勘驗現場指述綦詳,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92-95 頁、原審卷第29、30頁),此情並為上訴人丁○○、張秋根所不爭執。再,從系爭土地係以東西向之型態緊鄰中正路,並以南北向聯絡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與中正路等情觀之,該地段之東西向既有寬敞之中正路可資通行,一般不特定之公眾自當沿中正路通行,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準此,可見系爭土地顯係作為聯絡276-11地號土地與中正路之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應可採信。

⒊再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有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 、5 頁起訴狀),所求解決者係私法之法律關係,是屬於普通法院之本院自有審判權。故此,上訴人辯稱本院無審判權一節,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必要,上訴人應予容忍: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俾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76-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遭上

訴人張秋根於系爭土地上置放自用小貨車妨阻通行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及上訴人張秋根所有上開車輛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認以如附圖所示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即足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北邊與系爭土地相鄰,已如

前述,另其東邊與同地段276-10地號土地相鄰,西邊則與同地段276-8 地號土地相鄰,該2 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且該

2 筆土地之東西兩邊亦無道路可資通行;另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南邊相鄰之同地段276-13地號土地,雖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地並未臨接道路,而再往南之同地段276-17地號土地,雖於南邊臨接道路即同地段2024地號土地,但276-17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依地籍圖所示之比例尺換算,被上訴人自所有276-11地號土地往南至2024地號土地之道路,最近之距離亦約有28.5公尺,如自被上訴人所有另筆276-13地號土地往南至2024地號土地之道路,亦約有8.5公尺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本審卷第47- 50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76-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自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往北經由系爭土地至中正路之距離約為1.78公尺,另往南經由276-13、276-17等地號土地至2024地號土地,則約為28.5公尺,即使不算被上訴人所有276-13地號土地之南北縱向距離在內,自276-13地號土地至2024地號土地之距離,亦約有8.5 公尺,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以往北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法,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有據,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276-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建築起造之初係指定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線為建築線,且該建物之用途為住宅等情,有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函調該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101 頁),足認該建物之建築設計,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乃為其建築之基本要求。再者,該建物之大門面寬約為4.5 公尺,並非寬敞,業如前述,且於訴外人乙○○未轉讓該建物之前,即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供通行聯絡中正路,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日常生活當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送往迎來等項,利用汽車及大型傢俱等之進出,事所恆有。故此,被上訴人主張應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其所有276-11地號土地始能為通常使用一節,當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丁○○辯稱以如附圖所示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為已足一節,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之權利,而上訴人張秋根所有之上開車輛,至今仍有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情事(見本審卷第39頁反面),則上訴人張秋根所為自屬妨阻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秋根應予移除一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上訴人丁○○應予容忍,以及上訴人張秋根應將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移除等節,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