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張輝元訴訟代理人 蔡岳勳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請求繼續審判,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者,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請求繼續審判應以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其書狀漏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先命補正,應逕以其請求為不備程式,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和解筆錄內容第3 項與請求人「現職退休資遣人員配住宿舍自願搬遷費補助核發暫行要點」第4 條相抵觸,為此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 號遷讓房屋事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8 日在本院第八法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和解筆錄內容第3 項之記載是否與請求人自行制定之「現職退休資遣人員配住宿舍自願搬遷補助費核發暫行要點」第4 條相抵觸,請求人於和解成立時即應知悉,其自應於和解成立時起30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惟請求人遲至94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又未於書狀記載「知悉在後」及「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請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