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MI003522、附帶息票期數:2─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還本券新台幣500,000 元(號碼:MI003522、附帶息票期數:2 ─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94年度聲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 874號提存書各1份、確定證明書2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卷、91年度執全字第825 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卷、91年度存字第874 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6 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業於民國94年11月1 日確定,惟相對人卻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