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茲因原告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生母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結婚,因丁○○是大陸人士,婚後丁○○就一直未來台灣,與戊○○辦理結婚登記,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戊○○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並非與大陸人士丁○○所生,是與訴外人甲○○所生,此有血緣鑑定書可稽,可證明原告丙○○非被告林文間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應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宜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而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
27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親生父親,雖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參見卷附戶籍謄本)。然由原告之生母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之日期是2003年10月11日即民國92年10月11日(有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月24日(九二)南核字第0636 39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可證),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出生證明書可證),則由原告出生日回溯至被告與原告生母戊○○結婚日僅82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非由其生母戊○○與被告受胎期間所生之子女,不受被告婚生子女之推定。而若又原告之生母離婚後,再與原告真正生父即訴外人甲○○結婚,亦無法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視為婚生子女。則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甲○○之間即因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而導致渠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渠等身份上法律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親生父親,而係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戊○○原本就是男女朋友,我們在一起時,她已經懷孕,我們不知道,後來我們吵架而分開,丙○○是我與戊○○婚前同居受孕,因為我們吵架,她就跑到大陸結婚,我有血緣鑑定書為證」等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所稱:「甲○○所言實在,我們在一起五年,直到我去大陸時才分手」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可稽,勘認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戊○○與訴外人甲○○之親生女係屬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其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