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甲○○與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母丁○○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結婚,二人婚前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但因當時丁○○與其前夫即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故原告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份之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第587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乙○○之母丁○○確於76年7月22日與其前夫即被告丙○○結婚,嗣後因二人感情不和各奔東西,長久分居而處於事實上離婚之狀態,然仍未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之生父誤以為丁○○已離婚,與其同居而生下原告,嗣於90年8月
17 日結婚後,欲辦理結婚登記及原告戶籍登記時,才發現上情,致原告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而為生父甲○○之親生子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可知,被告丙○○與原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戶籍機關登記之父母為被告丙○○、丁○○二人,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則原告是否係被告丙○○之婚生子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相互間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宜允許子女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復佐以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91年3月20日明白確認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該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卷核實。此外,利害關係人甲○○並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足信屬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