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4年4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20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乙○○; 惟兩造自84年間起即開始分居,並於89年2 月
1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生母之受胎,並非來自被告,而係與訴外人蔡朝林同居所生,為使原告之血緣與事實相符,以免混亂,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於其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並經料,有原告提出之之婚生子,則原告是否係被告之婚生子不明確,而上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且父母子女身分之有無,係其等互負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 7號解釋在案。在有關機關未就上開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在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允許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訟;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 鑑定書一件在卷為證,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蔡朝林親子關係概率大於99.99%,足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之母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既非由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在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