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原告為在雲林縣林內鄉開設餐飲小吃店,遂於民國92年
1 月26日到郵局以提款卡提領存款,發現餘額有誤,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西螺分行查詢,始知原告之存摺遭他人辦理掛失,原告之存款350,000 元亦遭盜領,原告向被告申訴,然被告卻拒不處理,尚表示應是原告盜領,原告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存款,嗣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2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使他人得以冒原告之名
掛失存摺並盜領原告存款350, 000元,顯然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原告向被告催討給付存款,被告竟遲至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確定後始給付,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於92年1 月9 日開始經營之餐飲小吃店,因被告遲未給付存款,以致週轉不靈,於同年3 月9 日即結束營業,損失包括員工薪資、廚具設備、原告薪水9 個月,共計為800,000 元。②原告本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一職,因原告未能及時將存款返還,訴訟費時甚久,以致原告無心工作,業績一落千丈,以致離職,而喪失25年服務費1,500,000 元。此外,被告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原告盜領存款,使其他銀行拒絕與原告往來交易,被告西螺分行經理羅順良尚在案發後,先向聯合報記者甲○○指稱原告與盜領存款之人為同夥等語,復於92年3 月6 日在被告西螺分行門口接受記者採訪時宣稱原告又再度盜領存款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精神遭受打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0,000 元。綜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共計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當月業績項目表、92年3 月
6 日聯合報剪報影本、93年度部分服務費、下線組織人員表、業務發展費明細、業務人員終止聘約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雲林縣政府函、承攬報酬表、保戶服務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報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存款及名譽之侵權行為,縱有過失未對照原告留存銀行之簽名,而誤讓第三人盜領原告之存款,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之存款及利息,並經原告簽立受領字據,原告並無其他損害。且當時遲未給付乃因原告於警訊時表明,其為周轉資金,經貸款廣告之途徑,而連絡至一名名為「林明彰」之人,受林明彰要求,遂至被告銀行開戶,並將存摺、身分證、印章交付予林明彰等語,被告始對原告存款遭盜領一事存疑,而未立即給付存款,並非故意或過失遲延給付存款。另原告自其存款被盜領後,尚於92年12月
19 日 至被告銀行提領存款,且陸續以提款卡領取,一直皆有往來,並無原告所指不准原告開戶之情事。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存款被盜領或存款遲延給付之事實毫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受領字據、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宗,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謝壽夫變更為丁○○,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94年7 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被告94年4 月12日董會字第0008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之職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寄放於被告銀行之存款於92年1 月24日遭他人冒領,且經原告向被告起訴催討返還遭冒領之存款後,被告銀行不但未儘速處理,遲延至92年12月19日始給付完畢,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西螺分行經理羅順良尚對記者誣指原告與盜領存款之人為同夥及原告又盜領第二次云云,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已將冒領之存款返還原告,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指之侵害行為毫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1 月15日於被告之西螺分行開戶後,陸續存入存
款,迄同年月24日止合計存入500,900 元。惟該存款帳戶於92年1 月24日經第三人向被告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並於同日領走350,000 元。
㈡嗣原告向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2年度虎簡字第62號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盜領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未核對第三人之簽名與原開戶文件所留簽名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有償消費寄託契約給付原告被盜領之存款,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於92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前開存款及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第三人得以冒原告之名掛
失存摺並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否,原告是否另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給付遲延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告西螺分行經理羅順良是否有以言語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如有,被告銀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為民法第602 第1 項所明定。依前開所述,原告為被告之活期存款客戶,則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已堪認定。被告職員於第三人假原告之名申請存摺掛失時,疏未比對原開戶資料中原告所留存之簽名,以致未發覺原留簽名與第三人簽名顯然不符,使第三人冒領原告之存款,迄原告請求給付存款時,無法依約立即給付,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揆諸前開法條見解,原告寄託金錢予被告保管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倘存款在被告保管中遭他人盜領時,財產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原告則可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冒領之存款,其財產權並未受到侵害。是被告疏未注意保管其存款而使第三人冒領,尚與侵權行為相間,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先敘明。
六、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延給付原告存款,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薪資損失及服務費損失,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94年1 月26日於警訊時陳稱:伊於91年1 月12日接到署名超低利率優惠專案的信件,因當時伊正準備開一家小吃店,急需資金,故依信件上之電話連絡,欲借貸3,000,00
0 元,嗣依對方要求匯入存款後,即連絡不上對方,存款亦遭冒領等語,此有警訊筆錄附於本院92年虎簡字第62號卷內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於94年1 月26日時尚在籌設開店資金,小吃店應尚未營業,是其所主張小吃店於92年1 月9 日即開始營業等語,已有可疑。且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及停業登記函文,僅得證明其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成立小吃店並有實際之營業支出。況小吃店結束營業亦非遲延給付存款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此與被告遲延給付存款間並無因果關係。再查,原告確自87年9 月2 日起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其離職原因係92年6 月27日因甲類承攬考核未達降承攬後,又於93年9 月28日承攬考核未達以致停約,其離職前一年之服務費共計77,283元等情,業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94年6 月23日(94)新壽法務0147號函文回覆明確,足見原告係在冒領存款發生一年半以後始離職,難認其離職與被告遲延給付存款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未達甲類承攬考核亦非被告遲延給付存款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服務費之損失為1,500,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存款致原告設立之小吃店結束營業,並因此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停約而離職,受有800,000 元及1,500,
000 元之損害等語,亦非有據。
七、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另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由於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㈢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須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而合於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法人始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名譽事實,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92年3 月6 日之聯合報剪報內容,並未記載羅順良有何關於原告與冒領存款之人為同夥之陳述,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採訪羅順良時,羅順良陳述之內容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報導內容所載,沒有印象羅順良有提及原告與冒領存款之人為同夥等語在卷,是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西螺分行經理羅順良有何以言語陳述原告與冒領存款之人為同夥,或原告盜領第二次存款等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本院尚難採信。況羅順良僅為被告西螺分行之經理,非被告之代表權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直接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第三人冒領原告寄託於被告之存款350,000 元,使原告無法提領存款,固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存在、該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及被告西螺分行經理羅順良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其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