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六號被告與債務人己○○即展宏畜牧場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一○五之七二號畜牧場查封、變賣鵝隻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應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0日持鈞院93年度促字第17
07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己○○即展宏畜牧場所有之鵝隻(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2426號,下稱本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月23日下午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05 之72號處(查封筆錄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77 號,下稱系爭畜牧場),將該畜牧場內冷凍鵝16312.5 台斤及活鵝21,150台斤予以查封,並當場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87,000 元現已提存,尚未分配。茲因本件執行所查封之鵝隻為原告所有,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由下列事實足資證明本件執行所查封之鵝隻為原告所有:⒈證人己○○及其配偶許素嬌於93年7 月間,已將系爭畜牧
場及其上之設備、冷凍庫等出租予原告,作為宰鵝場之用,上開租賃契約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
⒉系爭畜牧場購入之鵝隻均為成鵝,購入後並非立即宰殺,
視市場需要決定宰殺之數量,鵝隻未宰殺前仍需餵食飼料,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送貨地點為麥寮鄉崙後村105 之72號,即系爭畜牧場之地址。
⒊系爭畜牧場內之鵝隻係原告向證人丑○○、甲○○、辛○
○等人所購買,並由證人癸○○載運至系爭畜牧場,業經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屬實,並有證人癸○○提出之估價單足資佐證。
⒋另系爭畜牧場自93年7 月間即由原告接手經營,亦經證人
即畜牧場職員戊○○、丁○○、寅○○、丙○○到院作證。鈞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蔡英儒、游財寶亦稱畜牧場老闆為原告,均可證明原告所述非虛。被告雖以證人戊○○、丁○○、丙○○、寅○○等人未在原告處投保勞、健保為由,辯稱其等並非受僱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未以系爭畜牧場名義為上開證人投保勞、健保,並不影響原告與其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僅原告應受相關行政法規處罰而已。
⒌查封當日現場固掛有展宏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但依
該登記證書所載之場址為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377 地號,並非查封現場,足證查封現場非展宏畜牧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證人己○○及訴外人許素嬌於93年7 月13日簽訂之土地及畜牧場租賃契約書,係經鈞院公證處公證,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⒉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訂期限為10年,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
承租之土地面積只有3 分多,鵝舍亦僅2 小棟,作為辦公室及住家使用之鐵皮屋面積約50坪,屠宰場約60、70坪,
3 個冷凍庫,並非如被告所述土地有1 甲多、鵝舍3 大棟、二層辦公室及住家約200 建坪、屠宰場約150 坪等鉅大之設備及土地,在當地每年租金500,000 元已屬高額。另租金一次付清,乃因證人己○○於93年7 月時已積欠原告高達1400至1500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以其中之5,000,00
0 元抵付租金,並由證人己○○取回等值已退票之支票。⒊被告辯稱查封當日,在場之3 、4 位工人均聲稱系爭畜牧
場為證人己○○所有,惟揆諸執行卷內查封筆錄並無如此記載,現場工人亦無人表示鵝隻為證人己○○所有。而證人庚○○、子○○證述其等聽聞在場工人表示現場鵝隻為證人己○○所有,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所陳根本不實在。
⒋查封後原告隨即買回被查封之冷凍鵝及活鵝,係因拍賣價
格低於市價甚多,為減少損失,避免本件訴訟原告勝訴後,原告仍需承受差額損失之不利益,才將上開鵝隻買回。⒌證人戊○○、丁○○住在系爭畜牧場,係因證人戊○○、
丁○○先前即住在該處幫忙其父即證人己○○管理畜牧場,原告接手經營後,因事業繁忙,無暇管理,並顧及證人戊○○、丁○○必須帶著小孩離鄉外出工作,於心不忍,所以才僱用其二人繼續在畜牧場工作,不能因證人戊○○、丁○○為證人己○○之子、媳,其二人仍住在系爭畜牧場,即認該畜牧場為證人己○○所經營。
⒍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上主要記載三部分,一為收入,一為
薪資支出,另外為原告取回之現金及票據部分。其中收入來源又分為二部分,一為販售鵝肉收入,一為販售鵝毛收入,客戶支付貨款方式,有給付現金、交付支票或直接匯入證人丁○○郵局帳戶內。客戶交付之支票,有交由證人丁○○存入郵局帳戶內代收兌現,有交予原告收受,交予原告收受之票據金額即記載於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中原告取回之票據部分,故證人丁○○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係客戶直接匯入及部分代收票據之款項,客戶交付之現金及轉交予原告收取之支票,均未顯示在證人丁○○郵局帳戶上,是證人丁○○存摺上之金額與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上所載金額不會一致。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查封變賣之鵝隻為其所有,固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證,但公證書只能證明上開租賃契約經過法院公證而已,不能證明租賃契約之內容為真正。查證人己○○及訴外人許素嬌租給原告之土地有一甲多,鵝舍3 大棟,二層辦公室及住家約200 建坪,屠宰場約150 坪,5 個大冷凍庫等,如此寬大之土地及建物、設備,每年租金僅500,000 元,且租約一訂即10年,10年租金又一次付清,租賃契約之內容顯然違背常情。且執行人員查封前曾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系爭畜牧場內之鵝隻為何人所有,在場之3、4 名工人均稱係證人己○○所有,執行人員才予以查封變賣,並由原告將查封之鵝隻及冷凍鵝買回。此外,租賃契約上訂明租賃標的包括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畜牧設施及冷凍庫等地上物全部,可見該租約係原告與證人己○○通謀虛偽而訂立,依法應屬無效,相關之飼料交運單、證人之證詞等,亦不免為勾串,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畜牧場之唯一所有人。
㈡、又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為93年7 月13日至103 年
7 月12日,表示租賃期限屆至前,證人己○○無權處分系爭畜牧場上之設備,然證人己○○竟於94年8 月22日將系爭畜牧場上之冷凍庫等設備讓渡予第三人,用以抵償債務,亦徵上述租賃契約並非實在。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飼料成品交運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為該飼料公司之中盤商,成品交運單上所載飼料係原告轉賣予他人之資料,並非用於飼養被查封之鵝隻。
㈣、系爭畜牧場內之鵝隻均係待宰及已宰殺之鵝隻,並非小鵝,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向何人購買雛鵝,並提出付款之證明。
㈤、展宏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場址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377 地號土地,從未經營畜牧場使用,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上自承證人戊○○、丁○○查封前即住在系爭畜牧場內,足見系爭畜牧場為證人己○○所經營。
㈥、被告於94年2 月間至系爭畜牧場向證人己○○催討債務時,親眼目睹證人丁○○交付數十萬元現金予上游廠商,且查封當日證人戊○○、丁○○亦因赴銀行軋票至下午3 時30分才返回畜牧場,故稱證人戊○○、丁○○係受僱於原告,顯不合邏輯。
㈦、由原告提出之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顯示,94年1 月至同年
7 月上半月,系爭畜牧場之票款收入合計為11,986,822元,現金收入有16,561,250元,證人丁○○證稱:「錢是存在我的戶頭,結帳的時候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乙○○」等語,原告亦主張票款係由證人丁○○代收後再交給原告等語,然證人丁○○郵局帳戶內並無如此鉅額之票款及現金存入之資料,足見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另證人丁○○並未將出售鵝隻之款項領出來交給原告,亦見該款項仍是由證人己○○所支配,足徵系爭畜牧場應該仍是證人己○○所經營管理,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變賣之鵝隻為證人己○○所有。
㈧、證人戊○○、丁○○、寅○○、丙○○等人均證述其等受僱於原告,而原告所僱佣之人員超過5 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原告應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惟由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並未為證人戊○○等人投保勞、健保,可見其等與原告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
㈨、證人癸○○提出之估價單未經相關人簽收,無法作為佐證。
㈩、證人己○○證述有人至系爭畜牧場向其催討債務,以致原告不願在該畜牧場繼續營業,所指之人並非被告,應係證人己○○之其他債權人,由此足以佐證系爭畜牧場為證人己○○所有,否則債權人為何要前往該處催討債務。此外,證人己○○亦證述查封後,原告即未再宰殺鵝隻出售,表示原告沒有營業之意思,惟證人癸○○卻證稱94年8 月份仍有載鵝隻至系爭畜牧場,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實堪質疑。
、證人庚○○已清楚證述鈞院至系爭畜牧場實施查封時,辦公室內懸掛7 、8 面展宏畜牧場之匾額及證照,且現場工人表示畜牧場為證人己○○所有,已足以證明查封之鵝隻為證人己○○所有。
、再者,本件查封變賣後第8 天即94年3 月31日,證人己○○委任林再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閱覽執行卷後,同日原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列林再輝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後並委任林再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見證人己○○與原告間有相當之默契。
、原告如欲證明查封之鵝隻為其所有,應提出購買、飼養及出售鵝隻之所有帳冊、憑證及資金往來為證,而上開資料原告可輕而易舉提出,原告迄今卻仍未提出,只以傳訊證人等迂迴方式證明,證人之證詞又存有歧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購買、飼養及出售鵝隻之所有帳冊、憑證及資金往來等證據,即應推論查封之鵝隻為證人己○○所有。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3 月10日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07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己○○即展宏畜牧場所飼養之鵝隻,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26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執行處於94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至系爭畜牧場實施查封,將畜牧場內之冷凍鵝肉16312.5 台斤及活鵝21150 台斤予以查封,並當場變賣,總計賣得價金1,287,000 元,該價金目前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執要點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變賣之冷凍鵝肉及活鵝,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證人己○○所有之展宏畜牧場內之鵝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查核無誤。惟本院94年3 月23日下午
3 時0 分實施查封之畜牧場其場址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05之72號,並非展宏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記載之場址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377 地號土地,亦非查封筆錄所載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77 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8頁背面、第165-17
6 頁)。而證人己○○及其配偶許素嬌於93年7 月13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冷凍庫等設施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至103 年7 月12日止,租金每年500,000 元,10年租金於93年7 月13日一次付清等情,有原告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土地及畜牧場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2頁),原告主張查封時系爭畜牧場由其經營管理,尚非無據。
㈡、又系爭畜牧場自93年7 、8 月起即由原告接手經營,查封時畜牧場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畜牧場工作人員戊○○、丁○○、丙○○、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互核證人戊○○等人就本院隔離訊問其等有關向何人領取薪資、領薪時間、原告是否常到畜牧場及證人戊○○、丁○○是否受僱於原告等問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等證詞堪以憑信。
㈢、本院於94年6 月24日至系爭畜牧場履勘時,當日畜牧場仍正常營業,負責宰殺鵝隻之工人約有13人(見本院卷第17
0 、174 頁),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蔡英儒證稱:「我在這裏工作一年半,我去年2 月16日接這份工作的,負責屠宰的部分,我是包工制的,屠宰的工作都包給我,我再去找工人,我是寅○○的先生。老闆原來是己○○,己○○倒了之後,就由『阿發』來接,至於己○○與『阿發』之間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即另一工作人員游財寶亦證稱:「我是負責清理鵝的內臟,我在這裏工作約有一年,這裏的老闆是『阿發』,全名乙○○。我不知道戊○○在做什麼,丁○○好像是乙○○請她負責管理這個養鵝場,乙○○不常來,我很少遇到他。薪水向『阿發』領,我負責的工作跟蔡英儒不同,蔡英儒負責屠宰,之後就由我負責清理鵝的內臟」等語(見本院第169 頁),其二人亦證述查封時畜牧場之負責人係原告,而非證人己○○。
㈣、另系爭畜牧場係以販賣鵝肉、內臟、鵝毛為主要之營業項目,非如一般養鵝場係以畜養為主,此由該畜牧場有宰殺鵝隻之機器設備、現場有負責宰殺之工人及冷凍庫等可明(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故系爭畜牧場買入之鵝隻均係成鵝,不是雛鵝,因此無再依被告之聲請,命原告舉證說明其向何人購買雛鵝,並提出付款證明之必要。原告主張畜牧場內之鵝隻係向證人丑○○、甲○○、辛○○購買,載運鵝隻之司機為證人癸○○等情,業經證人丑○○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己○○,認識乙○○3 、4 年,因為他跟我買鵝,我跟他買飼料,他跟我買的是成鵝,要買回去殺的,他向我買鵝大概有1 、2 年。我養的鵝幾乎都是賣給乙○○,賣給他的鵝是癸○○來載,有時候是別人來載。我大概2 個月左右賣他一次,一次賣一台車,大概是一千多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285 頁背面),證人甲○○證述:我認識己○○,大約2 、3 年前有賣鵝給他,之後就沒有了,賣給他的鵝都是肉鵝,買回去是要宰殺出售鵝肉。我認識乙○○1 年半至2 年,因為跟他買飼料認識的,乙○○也有向我買成鵝。我養的鵝大都是賣給乙○○,賣給他的鵝是癸○○來載,有時候是別人來載。我大概一個多月賣他一次,一次賣二台車,大約是二千多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285 頁背面),證人辛○○證述:我認識己○○10年左右,之前有賣鵝給他,也認識乙○○,認識1 年多,因為跟他買飼料,他跟我買鵝大約半年左右。我養的鵝大都是賣給乙○○,賣給乙○○的鵝,有時候是癸○○來載,有時候是叫別人來載。我大概一個月或一個多月賣他一次,也曾一個月賣二次,一次都賣二、三千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285 頁背面)。證人即司機癸○○亦到庭結證稱:我不是乙○○僱佣的司機,我有一台車,他都叫我的車去幫他抓鵝及載鵝,乙○○有請我去丑○○、甲○○、辛○○之養鵝場載鵝,載到系爭畜牧場等語,並提出其個人記帳用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 4頁背面、285 頁,估價單放在證物袋內),兩造對證人丑○○、甲○○、辛○○及癸○○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情,查封鵝隻之畜牧場於93年7 月13日已出租予原告,本件執行查封及本院於94年6 月24日履勘畜牧場時,畜牧場均正常營運中,且在場工作人員均證稱畜牧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亦已舉出其購買鵝隻之證明,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認為畜牧場內之鵝隻及屠宰好之鵝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本件查封之活鵝及冷凍鵝肉為原告所有,應屬可信。
㈥、證人庚○○雖證稱:93年8 月間其與被告一同至系爭畜牧場向證人己○○催討債務時,證人己○○曾邀被告以其所欠之票款為股金,投資系爭畜牧場等語。惟查,證人己○○否認證人庚○○之上開陳述,且縱認證人己○○確曾邀集被告合夥經營系爭畜牧場,並不當然表示當時系爭畜牧場確係由證人己○○經營管理中,不得單憑證人莊銘峰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莊銘峰、子○○雖均證述查封當日有一名工人向執行人員表示畜牧場內之鵝隻均係證人己○○所有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明白表示該名工人目前不在系爭畜牧場內工作,無從傳訊其到院作證,則該名工人陳述之內容,即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英儒與證人莊銘峰對質一節,本院審酌證人蔡英儒已表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為原告,是縱通知其到院與證人莊銘峰對質,也只是各執一詞而已,故無再傳訊證人蔡英儒之必要。
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本件原告與證人己○○及訴外人許素嬌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即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再依該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一、租賃土地標示○○○鄉○○段○○○ 號,包括地上設施全部(包括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畜牧設施及冷凍庫等地上物全部)。二、租賃期限:自民國93年7 月13日起至民國103 年7月12日止計拾年」等字,與證人戊○○、丁○○、丙○○、寅○○、蔡英儒等人證述系爭畜牧場自93年7 、8 月起即由原告接手經營;及本件執行實施查封之時間、場所相吻合,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信。被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為原告等人通謀虛偽簽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每年租金50 0,000元、10年租金一次付清及租賃契約上載明出租標的包括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畜牧設施及冷凍庫等為由,認為租約內容有違常情,所辯尚不足採。
⒉又證人己○○係將系爭畜牧場及其上之設備出租予原告,
並非賣給原告,是證人己○○對於租賃物仍有處分之權利,只是原告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已,被告以證人己○○於94年8 月22日將畜牧場上之冷凍庫等設備讓渡予第三人抵償債務,據而主張上述租賃契約並非實在,亦非可採。⒊另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原係證人己○○,93年7 月13日後
由原告接手經營,前已論述。且出租前證人戊○○即在該畜牧場工作,原告承租後,證人戊○○、丁○○仍受僱於原告等情,亦經證人己○○、戊○○、丁○○、丙○○、寅○○、游財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7 、169 頁),故查封時證人戊○○、丁○○在場或其二人住在畜牧場內,並無何違情,不足據而認為證人己○○才是實際經營系爭畜牧場之人。
⒋本院於94年6 月24日至系爭畜牧場履勘時,證人寅○○、
丙○○均在畜牧場內工作,然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檢送其二人之投保資料顯示,證人丙○○之投保單位為雲林區漁會,證人寅○○之投保單位則為彰化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另證人戊○○、丁○○之投保單位各為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261-269 頁),上開情形僅能說明原告並未為證人丙○○等人投保勞、健保,不能據以推論證人丙○○等人證述其等受僱於原告等情不實。
⒌再者,被告以證人丁○○郵局存摺內之存款明細與鵝場收
入薪資記錄簿所載之金額不符,而認系爭畜牧場應係證人己○○所經營,並聲請命原告提出93年7 月起至查封日止有關購買、飼養、出售鵝隻之所有帳冊、憑證、資金往來及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所示之支票影本,並調查證人丁○○、戊○○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上僅記載銷售鵝肉、鵝毛收入、工資、殺鵝工資、現金、支票及折讓等項,並無水、電、飼料、買鵝及車資等費用之記載,可知上開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只是系爭畜牧場之部分帳冊,本無法從上開記錄簿上之記載,得知全部貨款之來龍去脈。再從存摺內只有跨行匯入及跨行轉入之款項,並無客戶給付現金及交付票據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22-234 、179-192 頁),故而存摺內之存款金額當然不會與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內所載之金額一致。此外,購買、飼養、出售鵝隻等帳冊,及銷貨、收取貨款、應收票據等憑證,均係原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告並無提出之義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且本院以為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進一步調閱原告公司帳冊,查明每一筆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聲明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末查,證人己○○於本件執行委任林再輝律師為代理人,
閱覽執行卷後,原告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並委任林再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雖非巧合,但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證人己○○間有勾串之情,而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查封變賣之活鵝及冷凍鵝肉既係原告所有,且變賣所得款項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取得,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變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變賣所得之價金。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應將本件執行變賣活鵝及冷凍鵝肉所得價金1,287,000 元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