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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9,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7 月13日上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二高沙鹿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匝道與台中縣○○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適有訴外人王乃偉駕駛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前開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嚴重受損。

㈡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已為訴外人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得知前述事故並查證屬實後,認該車應依全損報廢處理,即依保險契約給付報廢之損害2,782,560 元(車輛保險時之價值2,992,000 乘以3 個月之折舊率93%

)予 車輛所有人。又因該車輛之殘體嗣後經原告公開拍賣攤回333,429 元,原告共計受有2,449,13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及追償計算書、車損相片、估價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戶籍謄本、要保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經過沙鹿交流道匝道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前,曾先在路口暫停,然訴外人王乃偉駕車超速,且未在路口減速慢行,以致於失控衝向被告之車輛,始發生事故,並使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嚴重毀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車損結果並無過失。倘非如此,訴外人王乃偉豈有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賠償被告25萬元,而急於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理。再者,原告估算毀損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且未通知被告即報廢處理,其理賠金額並非實際損害金額。然被告對原告估算之修理費用及剩餘價格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支票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3

2 號偵查卷宗。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聲明承受書狀已於94年6 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其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科技公司),訴外人即金仲億科技公司之受僱人王乃偉於93年7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駕駛前開被保險汽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二高沙鹿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二高沙鹿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與被保險汽車發生碰撞,使被保險汽車嚴重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經原告委由正承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其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156,450 元,超過被保險汽車價值四分之三2,086,920 元(計算式為保險價值2,992, 000乘以折舊率93% 乘以四分之三),原告乃依推定全損之方式,將被保險車輛以報廢處理,並將殘體公開拍賣,所得333,429 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被保車輛之剩餘價值2,782,560 元(保險價值2,992,000乘以折舊率93%)賠 付訴外人金仲億科技公司,扣除原告拍賣車輛殘體所得之333,429 元,原告共計損失2,449,13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訴外人王乃偉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嚴重超速行駛,而失控撞上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之車輛於撞擊前已停在路口,駕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車輛之損害,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且原告對承保車輛損害之估算並不正確,理賠金額顯高於實際損害金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其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金仲億科技公司,訴外人即金仲億科技公司之受僱人王乃偉於93年7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駕駛前開被保險車輛,在台中縣○○鎮○○路與中二高沙鹿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前述被保險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受到嚴重毀損。

㈡遭受嚴重毀損之被保險車輛經原告委由正承汽車有限公司估

修,其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156,450 元,超過被保險汽車價值四分之三即2, 086,920元,原告即以推定全損之方式,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金仲億科技公司被保險車輛之剩餘價值2,782,560 元,再拍賣車輛殘體,扣除原告公開拍賣殘體所得之333,429 元,原告共損失2,449, 131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對前述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王乃偉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尚超速行駛,以致無法閃避而失控撞上已停在路口之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0款所明定。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穿越之台中縣○○鎮○○路為雙向六線道之寬敞道路,燈號為閃光紅燈,訴外人王乃偉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光線為晨光,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及被告車輛之撞擊滑痕均遺留於被保險車輛行駛之由西往東車道上,並未發現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被告車輛已穿越明德路與中二高匝道路口一半以上,始停在被告車輛之車道上,而與被保險車輛發生撞擊。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肇事前,我車沿中二高北往南下匝道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看到右側明德路上約二百公尺處有一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西往東疾速駛近,我發現後立即停於路中,想讓該車通過,但不知為何,該車卻直接撞擊我右前車頭等語明確,益徵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並未停下,讓幹道車即被保險車輛先行後認為安全時,始通過路口,而係貿然通過路口時,發現被保險車輛時始停止於對方車道上。且依前所述,肇事路口之視距良好,並無在路口中央始能發覺左右來車之情事,倘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將可閃避被保險車輛,不致發生被迫停在車道中間而發生撞擊之結果,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八、被告又抗辯:被保險車輛應未至全損,是否有報廢之必要,實有可疑,是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之金額與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金額不符云云,然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亦揭有明旨。從而,被保險車輛雖未實際修復,然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㈡再查,被保險車輛係92年1 月出廠、92年4 月購買之車輛

,新車價款為3, 990,000元,使用一年後於93年4 月間續保時之價值為2,992,000 元,嗣於93年7 月間被撞毀時,依原告計算折舊後認被保險車輛值2,782,560 元(2,992,

000 ×93% =2,782,560)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然查,被保險車輛經原告委任正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認其修復費用為2,156,45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保險車輛尚有修復之可能。原告亦自承:因估算被保險車輛修復費用2,156,450 元已逾被保險車輛剩餘價值之四分之三2,086,920 元(2,782,560 ×75% =2,086,920), 故認定為全損而以報廢處理等語,且未提出任何被保險車輛已無法修復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應依被保險車輛所餘價值為認定損害之基準,尚難可採,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車輛損害之認定應以修復費用為準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按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又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經查,被保險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926,950 元、

工資144,500 元、補漆85,000元,總計為2,156,4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而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車損相片所示,被保險汽車確受有損害,則以修理費所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況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所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之必要,是訴外人金仲億科技公司所有之被保險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156, 450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經查,肇事路口遺留被保險車輛之煞車痕達28.8公尺,且被保險車輛與被告撞擊後,又產生車身擦地痕36.7公尺,並翻覆在車道旁,車頭嚴重毀損等情,此有現場圖及車損相片可資參照,足見訴外人王乃偉駕駛被保險車輛時,不但途經肇事路口完全忽略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以大幅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可資認定。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先在肇事路口前停下讓被保險車輛先行,雖有過失,然訴外人王乃偉駕駛僱用人金仲億科技公司所有被保險車輛,亦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指示之燈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反而超速行駛,致被保險車輛失控而肇禍,是訴外人王乃偉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同負過失之責者至明。本院參酌被告雖為支線道車,然倘訴外人王乃偉未超速危險行駛,縱使不慎相撞,被保險車輛亦不致如此嚴重受損,是認被告與訴外人王乃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者為合理,而訴外人王乃偉係訴外人金仲億科技公司之使用人,原告行使之求償權既係代位金仲億科技公司而來,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78,225元(0000000 ÷2=1,078,225)。

十、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綜上所述,被保險車輛之所有人即金仲億科技公司所受之損害既僅為1,078,225 元,小於原告已給付金仲億科技公司之2,782,560 元,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1,078,225 元為限。

十一、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8,225 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