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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2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55年間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鍾賜生同意出資興建完成,並自56年間即遷入居住迄今,原告業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依法取得地上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該事件上訴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是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依法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情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切結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水費收據、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第770 條規定,其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有關原告前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乃屬原告所有乙

情,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諸項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即為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人,復又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無足取等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該事件上訴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原告雖再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乙情,既於前訴訴訟中,作為重要爭點,且經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資本院為相反認定,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可知,本院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於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尚非可採。本件原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自核與地上權需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要件不符,何況原告於本院94年6 月13日審理時當庭陳稱:「當初是原告向訴外人鍾賜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是依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原告顯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揆之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始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