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庚○○鍾桂暖之承
76巷辛○○鍾桂暖之承
巷34己○○鍾桂暖之承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甲○○
號乙○○
號丁○○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桂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就被告丁○○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95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3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就被告丁○○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甲○○、乙○○、丁○○等人於民國91年11月07日清晨
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ID4」PUB持棍共同毆打原告鍾桂暖之獨子簡志宇,致簡志宇左側顳部顱骨及左中顱腔顱底骨折,併兩側頂額葉部及小腦部廣泛性硬腦下腔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月13日02時50分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貴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甲○○、丁○○徒刑在案(未確定,另乙○○移送軍法處理)。2簡志宇受傷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期間,原告支付醫療
費用13,374元,有該院收據一紙為證。原告另支付特別護士費2000元,亦有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可憑。
3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鍾桂暖為簡志宇支付殯葬費及公墓使用管理費148600元,有收據五張可稽。又被害人簡志宇係原告鍾桂暖之獨子,對原告鍾桂暖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原告鍾桂暖受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鍾桂暖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鍾桂暖為六十八歲,依內政部編印之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一七.四年。又民國八十五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一年14385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出十七年之扶養費為1803,459元。4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鍾桂暖之獨子簡志宇被毆打死亡,在精神上受有不可言諭之痛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
5以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乙○○、丁○○不法侵害所
生之結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被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就被告丁○○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6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甲○○、丁○○他們是共犯,被告之間有
犯意聯絡,即使每一個人分擔的加害行為不完全相同,但他們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7扶養費的部分,捨棄請求。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1現在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並未確定,不知如何處理。
2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這件加害人有很多人,要大家一起負擔。
3我已經不記得我有沒有打被害人,但既然我有參加,我該負的責任,我會負責。
4我自己也是先被殺傷,刑事判決這樣認定,我覺得不公平。
叁、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害人不是我打死的,叫我賠償不合理2我根本沒有打被害人,刑事判決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3我們有去追林益豪他們,可是手上沒有拿東西。
理 由
一、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鍾桂暖於93年01月08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旋於93年0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庚○○、辛○○、己○○於93年10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本件承受訴訟人庚○○、辛○○、己○○繼承自原告鍾桂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屬承受訴訟人庚○○、辛○○、己○○三人公同共有。
三、因原告鍾桂暖於起訴後不久即死亡,其原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多不成立,承受訴訟人乃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就扶養費的損害賠償部分,捨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先予敍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等人於民國91年11月07日清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ID4」PUB持棍共同毆打原告鍾桂暖之獨子簡志宇,致簡志宇左側顳部顱骨及左中顱腔顱底骨折,併兩側頂額葉部及小腦部廣泛性硬腦下腔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月13日02時
50 分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被告甲○○陳稱:我已經不記得我有沒有打被害人,但既然我有參加,我該負的責任,我會負責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02項規定,本院認為係屬自認)。並有被告甲○○、乙○○、丁○○等人在警訊、偵查中的陳述及證人賴偉政、送景顯、林益豪之證詞、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卷(含警訊卷及偵查卷,均影本)可稽。被告丁○○雖否認有傷害簡志宇致死的侵權行為,但查被告甲○○於91年11月13日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他與乙○○、丁○○等人持木棍毆打簡志宇,至其倒地後才罷手,於92年01月29日檢察官命其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之犯行具結後作證,仍為相同之陳述,並證稱:「我確定乙○○、丙○○、丁○○有一起拿棍子毆打簡志宇。」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傷害簡志宇致死的行為。
五、被告甲○○、乙○○、丁○○共同不法傷害簡志宇致死,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13,374元及特別護士費2000元部分,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及代收轉付收據各一紙為證,自可請求賠償。
2殯葬費及公墓使用管理費148600元部分,有收據五張可稽,
其支出金額堪稱簡約,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許請求。
3扶養費之損害部分,因承受訴訟人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捨棄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已見前述。
4精神慰籍金部分:查被繼承人鍾桂暖係民國000年0月0
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被繼承人鍾桂暖為六十八歲,年事漸高,正是期待也是需要子女給予照顧扶助的時候,而被害人簡志宇又是其獨子,因遭被告甲○○、乙○○、丁○○共同不法傷害致死,打擊與悲痛確實是特別大。但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了考量實際所受痛苦外,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况,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鍾桂暖年事漸高,不易再工作謀生,被告甲○○、乙○○、丁○○等人則尚在成年左右,初出社會,亦無豐厚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繼承人鍾桂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予准許。5綜合上述,被繼承人鍾桂暖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
0216萬3974元(13,374+2000+148600+0200萬=2163,974),原告庚○○、辛○○、己○○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被告丁○○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被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丁○○前開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連帶給付2163,974元,及自93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戊○○就被告丁○○前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請求被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02項,第390 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