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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分30期償還,第1 期至第6 期只付利息,自第7 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餘額計收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付與被告。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1 月24日,迄今尚欠本金1,470,839 元及自9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自91年7 月26日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839 元及自9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息,並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652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