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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複 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丙○○己○○戊○○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八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二六三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 面積○.○一九七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

C 面積○.○一九七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

D 面積○.○一九七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E 面積○.○一九七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11 地號、地目田、面積0.105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十六分之四、被告乙○○、丙○○、己○○、戊○○各十六分之三。茲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才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兩造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坐落同段81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得與811 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之利用效益。

㈢、系爭土地係由81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分割前為原告及被告母親陳巫玉燕所共有,民國(下同)65年7 月19日因都市計劃關係,將811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11 之1 、811 之

2 、811 之3 地號3 筆土地,811 之1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

811 之4 、811 之7 至811 之20地號等15筆土地,811 之

2 地號土地分割成811 之2 、811 之5 地號2 筆土地,81

1 之3 地號土地則分割成811 之3 及811 之6 地號2 筆土地,其中811 之2 、811 之5 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811 之1 及811 之3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陳巫玉燕取得。嗣因陳巫玉燕將其土地出售予他人(系爭土地除外),才會造成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之情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十六分之四,被告乙○○、丙○○、己○○、戊○○各十六分之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己○○現已遷移不明,被告戊○○自91年

5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7 日境信栩字第09311234760 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調字卷第49、50、133-135 頁及訴字卷第10-12頁),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一方形土地,現由他人占有使用種植蔬菜,土地東側及西側均種植果樹,北邊有一排水溝,排水溝之北邊亦種植果樹,南面緊臨之81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亦由他人種植蔬菜使用,另南面之811 之4 、811 之7至811 之20地號土地上,則建有多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2-61 、

127 、128 頁)。是系爭土地為一袋地性質之土地,必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得與道路相通。

㈢、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11 之1 及811 之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及本院75年度訴字第491 號和解筆錄可知(見調字卷第13-28 、72-76 、104-109 頁),系爭土地及811 之1 、811 之2 、811 之3 、811 之4 、811之5 、811 之6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811 地號土地,嗣因判決分割而由原告取得811 之1 、811 之2 及811 之3 地號土地,由被告母親陳巫玉燕取得811 之4 、811 之5 及

811 之6 地號土地。陳巫玉燕之後又將811 之4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陳坤生、林進忠,再輾轉由訴外人洪炯清買得,洪炯清將該土地分割成811 之4 、811 之7 至811 之20等15筆土地,現於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之原則。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送達分割圖後(見調字卷第131 、132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表同意。又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使該土地得與811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但可增加土地之利用效益,並可解決原告將來袋地通行之問題。至於將編號B 、C 、D、E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乙○○、丙○○、己○○、戊○○取得,乃不得不且唯一之方法,因為陳巫玉燕已將其分得之811 之4 地號土地出售給他人,無論本件如何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與公路相通。

㈣、本院綜合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等情,認為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