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4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90年08月24日向原告購買佛像及字畫等物,交付
其自己所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0年09月20日十萬元、90年09月20日十萬元、90年09月20日十六萬元、90年09月30日二十五萬元等支票多張,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屢催未付,為此起訴請求2兩造最初交易總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後來被告陸
陸續續有將一部分貨品返還給我,我也將與返還之物品價值相當之數額之支票還給被告,目前還有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物品(其中所載金額已超過我所請求之金額),沒有返還我,我只根據支票所記載的金額向被告請求。
(提出估價單影本兩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四張)3我是根據被告有將多少貨品還我,我才還給他多少支票,如果我不把支票還給他,他怎麼肯把貨品還給我。
4被告開給我的票,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如果是我的東西,
他要還我,我怎麼可能不要,我自己花費運費去要載回我的東西,但被告拿別人的假的或不好的東西來掉包,我當然不接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我有開票給原告,向其購買的物品包括佛像、字畫、古董等
,其中有些物品我沒有拿走(相當於二十五萬這張支票購買的物品),載走的物品其中八成又被原告來斗南鎮我的營業處所載回去,剩下二成的物品他不要,還放在我那裡,因為無法協調所以他才起訴告我。
2原告提出的四張支票為我所開出無訛,但其中二十五萬元這張票的貨品目前還放在原告處所,我並未取走。
3我向原告所買的貨品,發現其中有部分是假貨,我運回去還
給原告,原告有還給我五張支票。(提出支票影本五張)4貨物都在我那邊,我有要還原告,但原告把好東西挑回去
,不好的或假貨就放著不願領回去,並據此對我提起訴訟。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包括佛像、字畫、古董等物品,後來被告陸續將其中一部分貨品返還原告,原告也將一部分支票還給被告,目前還有如原告提出之四張支票在原告手中,且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被告在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向原告購買之物品其中相當於二十五萬元這張支票的貨品目前還放在原告處所,並未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問以:『你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67號一案中,應檢察官訊問時曾說「乙○○、周榮振並未吹噓我的經濟能力,所有的貨物都在我那邊」等語,是否實在?』被告又答稱:『貨物都在我那邊,我有要還原告,但原告把好東西挑回去,不好的或假貨就放著不願意領回去。並據此對我提起訴訟。』可見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買之物品其中相當於二十五萬元這張支票的貨品目前還放在原告處所,並未取走云云,是臨訟搪塞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上開抗辯原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但該證人經通知未到庭作證,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已明,該證人無再傳訊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辯稱:「貨物都在我那邊,我有要還原告,但原告把好東西挑回去,不好的或假貨就放著不願領回去」云云,對此,原告的說明是:「我是根據被告有將多少貨品還我,我才還給他多少支票,如果我不把支票還給他,他怎麼肯把貨品還給我。被告開給我的票,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如果是我的東西,他要還我,我怎麼可能不要,我自己花費運費去要載回我的東西,但被告拿別人的假的或不好的東西來掉包,我當然不接受。」本院認為,既然被告自己都承認有將一部分貨品還給原告,原告也有還給被告五張支票,可見原告沒有將支票還給被告的部分,顯然是被告沒有付款也沒有返還貨品,而買賣契約成立後,除非有可以解除或撤銷的法律上原因,否則均應按買賣契約履行,也就是被告有給付價金的義務。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買賣契約有何可以解除或撤銷的法律上原因及事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