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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己○○被 告 庚○○訴 訟代理 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丁○○

甲○○丙○○戊○○○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一一四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面積更正後,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

○、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甲○○所有。

㈥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水溝及道路,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58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然原告目前分管之部分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通,致原告耕作之農業機具出入困難,土地亦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提升土地利用價值與農產品搬運方便,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是兩造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丙○○、乙○○、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系爭土地經測量後實際面積為11143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11587 平方公尺減少44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除北方界址有一約4 米道路通過,供各共有人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外,其他週遭土地均作農耕使用。另系爭土地由兩造分管使用,除被告丁○○分管之部分目前無人使用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在分管之土地上種植麻竹、柳丁、稻米等農作物,並設置一水溝貫穿系爭土地中央,作為灌溉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該所94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倘盡依現狀分割,各共有人之面積均有增減,補貼關係過於複雜,應以維持各共有人現今分管之位置為原則,再將分管面積盡量調整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另考量原告及被告丙○○、乙○○、戊○○○、甲○○、丁○○等人分得之B、C、E、D 部分均無道路與聯外道路相通,而貫穿系爭土地中央之水路亦須保留以供分得B、C、E部分之共有人農耕使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便於利用,且使公共設施用地作最精簡及有效率之使用,不致過度減少兩造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