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之一八地號,地目田,土地面積零點四八五八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協議方案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二四二九公頃登記為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二四二九公頃登記為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地目田,面積
4,858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兩郁與原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黃兩郁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為正,嗣後,訴外人程為正即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程為正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2年
6 月16日死亡,由被告丙○○承受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黃兩郁曾於73年5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分管耕作使用部分,及於將來政府法令放寬,可辦理土地分割時,依分管現況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已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被告均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及分割協議,履行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429公頃登記為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0.2429公頃登記為原告乙○○○○○○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於73年5 月1 日與被告之前手黃兩郁曾就系爭土
地簽訂分管及分割協議,該協議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惟查,原告係於73年3 月20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為0.5230公頃,嗣系爭土地於77年2 月8 日因分割成為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及同段290 之219 兩筆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簽訂分管及分割協議之原物已不存在。新編之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地,面積為0.4858公頃,黃兩郁對於新編之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79年4 月13日出售予第三人張旺男,81年3 月6 日張旺男再將其就新編之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售予程為正,嗣由被告繼承程為正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所主張分管及分割協議之原物已不存在,被告亦非原分管及分割協議土地之受讓人,自不受該分管及分割協議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然該分割協議係於73年間所簽訂,
距今已21年之久,系爭土地周圍有25米省道及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原告將取得面臨道路之高價地,顯失公平,應變更其原有效果,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甲案方式分割,較為公平。
㈢本院89年度訴字第490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就新編之雲林
縣○○鄉○○○段290 之18地號,面積0.4858公頃土地為判決,與原分管及分割協議之原物不同,因此,上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訴外人黃兩郁於73年5 月1 日簽訂共有
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石德水、黃兩郁等二人所共有土○○○鄉○○○段290 之18地號田0.5230公頃持分各為貳分之壹,各共有人現耕分管情形如後用地圖,立協議書人欲依照土地使用現況各自管理耕作,永無異議,倘後將來政府法令放寬,可辦土地分割時,雙方欲依照各共有人分管現況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語,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為真正。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
8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位置,即系爭土地臨台三線省道之右半部(即東邊)現由原告於其上種植番石榴等果樹而管領使用中,未鄰省道之左半部(即西邊)則由被告管領使用,現於其上種植雜木、檳榔等植物。
㈣77年2 月8 日以前,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
地,面積為5,230 平方公尺,在77年2 月8 日以後,上開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290 之219 地號土地,由政府徵收編為道路用地,故原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4,858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程為正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90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確定判決中,就原告與訴外人程為正是否應受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拘束,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被告是否應受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黃兩郁於73年5 月1 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登記?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為正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90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敗訴確定。而前案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訴外人程為正對於原告與黃兩郁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包括分管及分割)之約定,顯已明知;縱未明知,至少亦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協議書之分管及分割協議事實「卻不知」,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認為:「...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是若受讓人知悉分管契約,或處可得而知而不知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 判例自應仍有其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程為正仍應受73年5 月1 日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黃兩郁間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容為分割協議)之拘束。而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告與訴外人程為正就該重要爭點,均應受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坐落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
土地於77年2 月8 日因分割成為雲林縣○○鄉○○○段290之18地號及同段290 之219 地號兩筆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簽訂分管及分割協議之原物已不存在,被告應不受上開分管及分割協議之拘束,且前案訴訟之認定,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固於77年2 月8 日,因分割新增同段290 之219 地號土地,並由政府徵收編為道路用地,故原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地,面積由5,230平方公尺變更為4,858 平方公尺。然則,訴外人程為正於81年4 月9 日即原雲林縣○○鄉○○○段290 之18地號土地部分被徵收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訴外人程為正及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後,仍依其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系爭土地之裏地部分(附圖三編號A部分),繼續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按分管及分割協議所重者在於共有人間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原雲林縣○○鄉○○○段
290 之18地號土地雖於77年間部分被徵收,然僅被徵收部分(即雲林縣○○鄉○○○段290 之219 地號土地)土地事實上無法依原分管及分割協議履行分割登記,除去該被徵收部分外,其他部分(即系爭土地,面積4,858 平方公尺)仍非不得依原分管及分割協議履行分割登記,參以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係為使各共有人之各自持分被特定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而非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一點,所重者係在於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分管位置亦未有大幅之變動,與原分管及分割協議所約定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除該被徵收部分土地外,於其他部分即系爭土地仍發生效力。是要難僅以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為由,即認原分管及分割協議因此全部失其效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中認定被告應受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黃兩郁於73年5 月1 日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拘束之新訴訟資料,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於77年間部分被徵收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云云,自無足取。㈣依前所述,訴外人程為正既仍應受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
之拘束,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程為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程為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亦應受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甚明。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人得以協議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惟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須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共有物,而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各共有人得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準此,原告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起訴請求被告依73年5 月
1 日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黃兩郁間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另辯以:該分割協議係於73年間所簽訂,距今已21
年之久,系爭土地周圍有25米省道及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原告將取得面臨道路之高價地,顯失公平,應變更其原有效果,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甲案方式分割,較為公平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後,即依其前手分管位置,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明知其前前手與原告間訂有分管及分割協議,縱未明知,至少亦係處可得而知而不知之情形,而應受73年5 月1 日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黃兩郁間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拘束,已見前述,是縱系爭土地旁新增有25米道路及三號高速公路之交流道,然被告所購買者既為系爭土地之裏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未鄰省道部分之西半部,是被告依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即得預見其將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自難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改依附圖二所示甲案方式分割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應受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429公頃登記由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2429公頃登記由原告乙○○○○○○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