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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1號聲 請 人 甲○○

三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詎相對人趁其車禍昏迷之際,偽造聲請人簽名及印章,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學生團理意外險之理賠金。為此,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保險金。又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