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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於91年4 月10日轉帳770 萬

元予被告丁○○之移轉行為無效。⑵被告丁○○應將前項金額返還予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收受。⑶確認被告丙○○於91年2 月22日轉帳500 萬元予被告乙○○之移轉行為無效。⑷被告乙○○應將前項金額返還予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收受。⑸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間結婚,詎被告丙○○於婚

後與第三人郭淑綾通姦並生下一女(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 號因被告丙○○、郭淑綾犯通姦罪而判處兩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原告所發覺,被告丙○○恐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故而先偽造文書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過戶予第三人江孟峰、劉真真等(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被告丙○○及第三人江孟峰、劉真真有罪確定,並經原告請求判決塗銷該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勝訴確定)。嗣原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發覺被告丙○○於91年2 月22日將其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 萬元匯入被告即其兄乙○○之帳戶。嗣被告丙○○又於91年4 月10日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770 萬元匯入其父即被告丁○○之帳戶。被告丙○○上開轉匯存款予被告乙○○、丁○○之行為,時間極為密接,復在原告已與被告丙○○感情交惡,原告積極準備採取法律行動保障權益之後,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婚後財產行為。

㈡上述原告訴請被告丙○○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婚字第149 號、93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兩造離婚,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財產金額25,066,091元及遲延利息,雖因被告丙○○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然被告所提起之分別財產制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7號於94年11月間判決確定,是不論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是否業已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業已消滅。㈢原告於上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准予供擔保假執行後,

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受償金額僅16,434 ,381 元,仍不足清償原告應受給付之剩餘金額分配額,爰依民法第1030之3 規定,被告丁○○及乙○○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770萬元及500萬元予原告。

㈣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係脫產,被

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任何正當之匯款原因,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述判決結果,被告丙○○除剩餘財產分配額,連帶離婚精神慰撫金,共計應給付原告26,566,091 元 ,原告身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丙○○訴請確認被告間上述之存款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丁○○將所受領之770 萬元、550 萬元返還予被告丙○○,由原告代為收受。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 號刑事確定歷審判決、本院9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字3 號民事判決、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文1 紙、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函文1 紙、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31號假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主要是在將舊聯合財

產制之名稱如何轉換於新法定財產制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亦即僅屬名稱變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是民法第1030之3 追加計算之保全規定,為兼顧交易安全,本條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處分財產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丙○○之移轉財產行為分為為91年2 月22日、91年4 月10日,顯然在91年6 月28日新制生效施行之前,是本件無從適用新增修之民法1030之3 規定。

㈡原告與被告丙○○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

家上字第77號判決宣告為分別財產制,原告對被告丙○○尚未取得債權。且原告於被告間存款轉匯時尚未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況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存款轉匯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3 人財產狀況,並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 號民事全卷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

331 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就訴訟之提起、訴訟審理之客體、範圍、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處分權,就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審理排定先後順序,於不妨礙訴訟經濟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以被告丁○○、乙○○為先位被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所受利益共計1,270 萬元,復以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以被告丁○○、乙○○、丙○○為被告,主張被告3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原告基於被告丙○○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存款移轉行為為無效,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被告丁○○、乙○○應返還予被告丙○○之存款,有助於訴訟經濟,並能一次解決當事人紛爭,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以其夫即被告丙○○與第三人通姦為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始發覺被告丙○○已於91年2 月22日將其華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 萬元匯入被告即其兄乙○○之帳戶。嗣被告丙○○又於91年4 月10日將其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770 萬元匯入其父即被告丁○○之帳戶。被告丙○○上開轉匯存款予被告乙○○、丁○○之行為,時間極為密接,復在原告已與被告丙○○感情交惡,原告積極準備採取法律行動保障權益之後,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婚後財產行為。現被告丙○○業經台灣嘉義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決應給付原告25,066,091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雖尚未確定,然原告與被告丙○○之法定財產制業於94年11月間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被告丙○○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假執行後,僅受償16,434,381元,顯然不足受償應得之分配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3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分別給付原告500 萬元、770 萬元。倘認原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1030之3 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間之存款轉匯行為,無正當原因,顯係被告丙○○為脫產所為,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原告既已對被告丙○○取得債權26,566,091元,自得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述二筆存款轉匯行為無效,請求被告乙○○、丁○○返還所受領之存款500 萬元、77

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民法第1030之3 規定自91年6 月28日始生效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本件被告乙○○、丁○○受領存款之行為。另原告對被告丙○○已無債權,況原告於被告間存款轉匯時尚未取得任何債權,另被告丙○○與乙○○間之轉匯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丁○○、丙○○則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間以其夫即被告丙○○與第三人通姦為由,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嗣該院判決除准兩人離婚外,被告丙○○另應給付原告20,066,091 元 及遲延利息。嗣經被告丙○○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就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該院於95年

5 月16日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66,091元及遲延利息,現經被告丙○○上訴最高法院中,仍尚未確定。

㈡被告丙○○於91年2 月22日將其華僑銀行存款500 萬元,匯

入被告乙○○之帳戶。嗣又於91年4 月10日將其土地銀行存款770 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

㈢原告於93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被告丙○○之不動產

及所有銀行帳戶存款,本院以93年執字第13331 號執行結果僅受償16,434,381元,上述判決原告所取得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

㈣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業於94年11月間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家上字第77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消滅原來之法定財產制。

六、本件先位之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項之規定是否適用於該條生效施行前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91年6 月26日總統公布增訂之民法第1030之1 規定:「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即為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權利在夫或妻死亡以前,雖非現實已取得之權利,僅屬期待權。惟同時間增訂保全規定,例如夫或妻處分婚前財產之行為,倘有害及另一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請求權人得撤銷該處分行為(新增訂民法1020之1 規定參照);夫或妻

5 年內處分之財產尚得將之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請求權人亦得向已取得婚後財產之第三人於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新增訂民法1030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上述撤銷與追加計算之保全規定,使該期待權得以落實,亦即充分保護經濟弱者一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之權益,屬於新制中公平分配剩餘財產之創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前述保全規定仍應回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處分財產行為發生於新制修正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夫妻法定財產制,業於94年11

月間經法院判決消滅,並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於告丙○○於91年2 月22日將其華僑銀行存款500 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嗣又於91年4 月10日將其土地銀行存款770 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顯係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內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土地銀行及華僑銀行函文2 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證,堪認為真實。惟按上述增訂之民法1030之3 條規定,係於91年6 月26日總統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丙○○所為之上述2 筆存款之轉匯行為,則係分別於

91 年2月22日、91年4 月10日所為,足見被告3 人間之移轉存款行為之時間均在民法第1030之3 規定增訂施行之前,揆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丙○○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1030之3 條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3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返還所受存款之利益,尚屬無據。

七、綜上,民法第1030之3 第2 項之規定既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被告丙○○移轉存款共計1,270 萬元予被告丁○○、乙○○之婚後財產處分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分別給付原告所受利益即500 萬元、77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丁○○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訴訟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該部分之訴續為審理。

八、本件備位之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丙○○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金額之債務?亦即原告是否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0年間結婚,附表所示之財產

均係被告丙○○於原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價值以被告於89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拍定之價格計算,應合計為1,470 萬元;編號2 之自小客車價值為163萬元;編號3 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扣押款共計為202, 181 元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 號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價格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院91 年 度執全字第292 號、91年度執全字第488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均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下述各項之存款,原係被告丙○○所有,然

被告丙○○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將該各筆存款分別電匯轉入第三人之帳戶,此部分處分婚後財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之規定,應將第三人取得之下述各項存款共計3,360 萬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丙○○之婚後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⒈被告丁○○帳戶於94年4 月10日電匯取得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70 萬元。

⒉被告丁○○帳戶於90年1 月20日電匯取得被告丙○○台南

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1,00

0 萬元。⒊被告丁○○帳戶於91年2 月7 日電匯取得被告丙○○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370萬元。

⒋被告乙○○帳戶於91年2 月22日電匯取得被告丙○○華僑銀行帳戶存款500 萬元2 筆,共計為1,000 萬元。

⒌被告丁○○帳戶於91年3 月26日電匯取得被告丙○○華僑銀行帳戶存款220萬元。

惟查,上述5 筆存款轉匯行為之時間,均在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公布施行之前,揆諸前開六所述,被告丙○○前述存款匯出之處分行為,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第1030之3 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述5 筆匯出之存款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丙○○之婚後財產,即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部分為銀行存款89,067元、假扣押擔保

金500 萬元,共計5,089,067 元,負債944 萬元,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等情,業據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 號審理時提出銀行存摺及抵押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現存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6,532,181

元(14,700,000+1,630,000 +202,181 =16,532,181),原告婚後財產則為零,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266,091 元(00000000÷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惟查,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後,即供

擔保於93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被告丙○○之上述編號1 之不動產及編號3 之銀行扣押款,共計受償16,434,3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13

33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8,266,091 元既已因假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而完全受償,則原告對被告丙○○已無任何債權,自無從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確認被告間之存款移轉行為無效,並由其代為收受被告乙○○、丁○○應返還予被告丙○○之存款,亦難可採。

九、綜上各節,被告間所為之存款移轉行為,無法溯及適用民法第1030之3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丁○○、乙○○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存款,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存款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丁○○、乙○○將受領之存款返還予被告丙○○,再由原告代為收受。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克文附表:

┌──┬───────────────────────┐│編號│ 財產 │├──┼───────────────────────┤│01 ○ ○○鎮○○段1296之8地號土地 ││不動│ 同段1296之19地號土地 ││產 │ 同段2788建號建物 ││ │ 同段2789建號建物 ││ │ 同段4661建號建物 ││ │ (上述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 │├──┼───────────────────────┤│02 │ 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 ││動產│ │├──┼───────────────────────┤│03 │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4,056元 ││假扣│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1,747元 ││押存│ 華僑商業銀行133,668元 ││款 │ 彰化商業銀行22,710元 │└──┴───────────────────────┘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