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151 號及同小
段152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陳鉗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二十餘年前,被告為繁榮地方,推動中國醫藥學院(現稱大學)遷校來北港,以朝天宮之資金向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及附近毗連土地之所有人購買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所購買之土地約26公頃捐贈給該校為建校用地,當時原告方面是由原告之父親陳鉗與被告朝天宮訂定買賣契約,民國79年03月間原告之父親過世後其權利由原告繼承,前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79年06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
2依照約定,原告方面賣給被告的土地為:距離145 線(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北港醫院前面的公路)50公尺以內的部分出售百分之15,原告方面保留百分之85;距離超過50公尺的部分出售百分之70,原告方面保留百分之30,並非全部出售給被告(出售給被告的部分價金已經收清)。民國79年間朝天宮的總幹事吳祥於座談會時明確的說因為被告只買受一部分,將依前述買賣協議之比率辦理共有登記,以確立買賣雙方的共有關係。但後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印鑑及過戶登記所需文件,於80年06月30日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於79年10月22日被告有出具一張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住宅區細部計劃公佈後,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告方面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給原告。
3在原告將保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後之
89年02月16日,前揭151 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同段151 地號及151-5 、151-6 、151-7 、151-8 等地號共五筆土地;同段152 地號分割為152 、152-1 、152-2 、152-3 、152-4 、152-5 等地號共六筆土地,兩筆土地總共分割成十一筆。經依原約定條件(即距離145 線公路50公尺以內的部分出售百分之15,原告方面保留百分之85;距離超過50公尺的部分出售百分之70,原告方面保留百分之30)分別換算後,原告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保留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4原告雖主張都市計劃案在進行中,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必須
在多少期間內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案,但是實際上要進行還有很多困難,還會拖延很久的時間,中國醫藥大學在台中規模已經很大,不可能遷校來北港,此事已經拖延二十幾年,根本沒有結果。
5原告是主張終止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信託關係,並以信託關係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不願意再等待不可能實現的都市計劃變更案,也不是要主張都市計劃變更細部計畫完成以後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是要終止信託關係,將我原來的應有部分移轉回來就好,我對被告所進行的計畫也樂觀其成,將來若移轉登記回來,我還是可以對被告推動的計畫,視情況給予配合。
6當初和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的土地所有人,有一百多人把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但並不是所有保留土地之所有人都將他們保留的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許多所有人仍保留自己的土地所有權,也有很多人連出售給被告的部分也沒有登記給被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訴。
二、陳述:1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
2當初兩造原是約定辦理共有登記沒有錯,後來全部登記為被
告所有是考量土地產權單純明確,由被告統籌規劃比較容易進行,原告也有同意,才會提供印鑑章及登記資料給被告登記,被告也有承諾規劃完成以後,將原告保留的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但位置會有所變動。
3對原告將分割前後溝子小段151 及152 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以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於移轉登記後,該二筆土地分割成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各筆土地屬於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告95年05月08日所提陳報狀附件原買賣資料表「朝天宮應登記給乙○○持分」欄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4原告所提前揭附表是按照買賣的面積計算的,沒有錯。且兩
造間是有信託關係存在,但是兩造間的信託關係應是附有條件的,其條件是等都市計劃變更案細部規劃完成以後,原告才可以請求移轉登記回去,現在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可以為此請求。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所提出保證書之真正。
2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在多少期間內完成都市計劃變更案。
3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4原告將分割前後溝子小段151 及152 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於移轉登記後,該二筆土地分割成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各筆土地屬於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告95年05月08日所提陳報狀附件原買賣資料表「朝天宮應登記給乙○○持分」欄所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是主張終止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信託關係,並以信託關係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不是主張都市計劃變更細部計畫完成以後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2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的信託關係附有條件,其條件是等都市計
劃變更案細部規劃完成以後,原告才可以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現在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可以為此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151 號及同小段152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陳鉗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二十餘年前,被告為繁榮地方,推動中國醫藥學院(現稱大學)遷校來北港,以朝天宮之資金向前揭土地之共有人及附近毗連土地之所有人購買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所購買之土地約26公頃捐贈給該校為建校用地。其中原告方面保留的部分,依約本應辦理共有登記,但後來被告考量若能使土地產權單純明確,由被告統籌規劃比較容易進行,乃要求原告提供印鑑及過戶登記所需文件,於80年06月30日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於移轉登記後,該二筆土地分割成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各筆土地屬於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告95年05月08日所提陳報狀附件原買賣資料表「朝天宮應登記給乙○○持分」欄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後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本件兩造間成立之信託關係,係屬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之情形,應無疑義。
五、次按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0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即原告外,並無明確之受益人,應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雖然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取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所推動之都市計劃案之進行可能會稍有不便,但原告陳稱並不是所有保留土地之所有人都將他們保留的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許多所有人仍保留自己的土地所有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取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所推動之都市計劃案之進行可能造成之不便並不是很大,比起原告自80年06月30日將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經過十餘年仍等不到都市計劃案的結果,又長期不能行使自己的所有權,連出售或供資金調度之用都受限制的不便,相去甚遠,此際被告如仍反對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取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違誠信原則。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的信託關係附有條件,其條件是等都市計劃變更案細部規劃完成以後,原告才可以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去,現在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可以為此請求云云。經查依據兩造原來的約定,原告在都市計劃變更細部計畫完成以後,確實是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沒錯。但原告在法律上的權利並非以此為限,本件原告是主張終止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信託關係,並以信託關係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不是主張都市計劃變更細部計畫完成以後的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種終止信託關係的權利為信託法明文所保障,已見前述,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抗辯與原告行使之權利,其實是不同的兩件事,自不能發生抗辯的效力。從而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F0~T40附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應移轉登記 │ ││編號├───┬────┬──┬──────┤地目├───────┤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平 方 公 尺│之權利範圍 │ │├──┼───┼────┼──┼──────┼──┼───────┼───────┼──┤│一 │雲林縣│北港鎮 │後溝│後溝子小段 │田 │4142.00 │45264/414200 │ ││ │ │ │子段│151 │ │ │ │ │├──┼───┼────┼──┼──────┼──┼───────┼───────┼──┤│二 │同 上│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1-5 │田 │1368.00 │6827/136800 │ │├──┼───┼────┼──┼──────┼──┼───────┼───────┼──┤│三 │同 上│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1-6 │田 │92.00 │459/9200 │ │├──┼───┼────┼──┼──────┼──┼───────┼───────┼──┤│四 │同 上│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1-7 │田 │138.00 │689/13800 │ │├──┼───┼────┼──┼──────┼──┼───────┼───────┼──┤│五 │同 上│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1-8 │田 │1764.00 │8803/176400 │ │├──┼───┼────┼──┼──────┼──┼───────┼───────┼──┤│六 │雲林縣│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2 │田 │4850.00 │24736/485000 │ │├──┼───┼────┼──┼──────┼──┼───────┼───────┼──┤│七 │雲林縣│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2-1 │田 │398.00 │198/3980 │ │├──┼───┼────┼──┼──────┼──┼───────┼───────┼──┤│八 │雲林縣│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2-2 │田 │1231.00 │6123/123100 │ │├──┼───┼────┼──┼──────┼──┼───────┼───────┼──┤│九 │雲林縣│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2-4 │田 │1520.00 │28187/152000 │ │├──┼───┼────┼──┼──────┼──┼───────┼───────┼──┤│十 │雲林縣│同 上 │同上│同小段152-5 │田 │758.00 │377/75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