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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戊○○丙○○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林淵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水亦於民國88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淵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用期限至93年8 月20日,約定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9.6 %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每6 個月繳納一次,至本金則自借款日起以每6 個月為一期,分十期平均攤還,任何一期未按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保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款項貸放後,借用人分文未償,而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林淵源又於89年2 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8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因渠等被繼承人林淵源生前並未交待,渠等無從得悉。又被告丁○○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林淵源之遺產,因此原告尚不得就非屬遺產部分為執行。再者,主債務人吳水亦就系爭借款曾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原告自應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云云為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吳水亦於88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用2,000,000 元,借

用期限至93年8 月20日,並有如原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又系爭借款原告貸放後分文未獲清償。

㈡訴外人林淵源於89年2 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丁○○已就被繼承人林淵源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水亦邀同林淵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用2,000,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2 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原告職員丁勝國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渠等被繼承人林淵源是否擔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林淵源生前未交待,因之渠等並不甚清楚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淵源有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私向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吳水亦查詢即不難知悉,況原告亦提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林淵源存款印鑑卡」一紙附卷為證,觀之原告所提之「林淵源存款印鑑卡」中,存款人「林淵源」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中連帶保證人處「林淵源」簽名均屬相同,有前揭二文件可資比對。因之,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所為不知之陳述等同自認。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739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另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淵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等為林淵源之繼承人,且被告之一丁○○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其他被告即視同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之,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在所繼承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000,000 元,及自8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