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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甲○○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8年1 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慶雄即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被告甲○○給付訴外人劉慶雄買賣價金之擔保,而上開買賣價金被告甲○○迄今尚有5,390,938 元未給付訴外人劉慶雄,因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二人未事先取得對於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以致無法領取執行所得之分配款,現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均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顯見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抵押債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二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慶雄(即原告丁○○之夫、原告戊○○之父)於8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

238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6 段25號2 樓及台北市○○區○○路6 段15巷6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雙方於86年1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上除約定各項買賣條件外,為確保訴外人劉慶雄能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並約定由買受人甲○○提供訴外人乙○○即被告甲○○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慶雄,上開抵押權設定已於89年1 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甲○○雖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迄今尚有5,390,938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訴外人劉慶雄。而訴外人劉慶雄即原抵押權人及抵押債權人已於89年12月25日死亡,由原告丁○○、戊○○二人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二人為領取分配款,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本件抵押債權額及抵押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僅以答辯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劉慶雄之繼承人,訴外人劉慶雄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雙方於86年1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一、立約人買方:甲○○(簡稱甲方)賣方:劉慶雄(簡稱乙方)。二、買賣不動產:1.土地標示:坐落台北縣○○區○○段○ ○段。地號:238 之1 。地目:建。面積:2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99989 。2.建物標示: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823 。門牌號:信義路6 段15巷6 號地下室及6段25號2 樓。... 三、房地總價1,000 萬元。四、付款方式:1.簽約時之簽約款以甲方代墊與戊○○款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充當訂約金。...3. 完成過戶後甲方於6 個月內付與乙方貳佰萬元。4.房屋款未清付前甲方至少每月應付乙方新台幣陸萬元。5.全部款項應於3 年內付清。6.未付清前甲方以乙○○之土地設定擔保(詳如設定書)」等語。嗣訴外人劉慶雄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訴外人乙○○則依約於88年1 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慶雄,以為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8年1 月29日以88年北地普字第111465號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被告甲○○雖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迄今尚有5,390,938元之買賣價金未付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甲○○有5,390,938 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