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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六七二之一號、六七二之

三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斗地普字第O三七一一O號登記之抵押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辦理塗銷登記。

2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兩造於88年間訂立分銷合同書,由原告分銷被告報系之聯合

報、民生報、經濟日報,有合同書可稽。民生報及經濟日報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合併入被告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傳真之函件可以證明。

2被告無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停止送報與原告,經原

告力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委員陳劍松服務處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每份報紙五OOO元權利金將經銷權讓與被告,兩造並終止分銷合同,有協議書可考。契約既已終止且會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則抵押權自應塗銷。

3被告所辯之長期訂戶報費原告未繳付被告,但原告均於訂戶

預訂收費時即繳予被告,此由雙方每月之報費明細表即可看出,每月均對帳,至斷報該月才未結帳,故長期訂戶報費已於各該訂戶訂報時繳給被告,被告已收訂戶繳納之報費,原告被斷報後自應由被告送報給該訂戶,自不待言。

4被告所主張之零售報及月訂報,固無疑問,但所述年訂報仍

是與分銷單位所簽訂,均由原告出具收據表示收到報費,故此類訂戶原告均於訂報後,將報費按年份交與被告,此部分被告固有贈品贈與該訂戶,但仍是與分銷單位訂立之契約,而非與被告直接訂約,故被告認為雙方是委任契約,原告認為雙方是經銷契約。又雙方訂約時根本沒有同意書在內,被告所稱是附於分銷合同書內與事實不符,是後來民生報、經濟日報要原告再出具同意書,但被告並未包括在內,兩造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甚明。又被告所舉之沈淑芬因是刷卡付費,原告請其直接付與被告,則被告已收一年份之報費,斷報後自應送報至該訂戶所訂之月份為止,換言之,原告已付清一年份,沈淑芬自應由被告送報至所訂之月份為止。

5兩造每月均會帳,每月被告送多少份報紙均有明細表(但九

十二年四月、五月、六月則因斷報未結清),原告按月依被告之明細表給付報費,如有不符被告早就通知,故由原告分銷至九十二年五月,每月均按被告送來之報紙份數繳費,如有欠費被告應早就提出請求原告付款了。

6被告所提出之明細(本案被證三、四)指原告欠費(收取後

侵占)云云。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民國92年7 月間止,向小逗牛牛排館等十六名客戶收取長期報費74440 元及自92年元月間起向訂戶鄧郁萱等十名收取長期報費36400 元,這些報費,除了被證三編號十二、十四是被告招攬給我的,我雖然有開收據,但是被告沒有交付贈品(如備註欄所載),而且後來我被斷報了,並沒有向客戶收錢以外,其餘報費原告都有收到。但這都是原告自己買贈品送給客戶,用來消化存報,不是受報社委任接受客戶訂報。其爭點乃在:此類訂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為年訂戶另向被告申請贈品,故如被告將他們也列為年訂戶,被告在每月所送予原告之報份數應按這些人數多送才對,換言之,原告並未將那一類申報為年訂戶,也未向被告領受報紙,是由原告消化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要推銷達到某程度報份之自存報(零售報,已由原告向被告買斷),原告被斷報後此部分由原告向零售商購報負責送至訂戶所訂之月份為止,被告並未多送報紙份數給原告,那來侵占可言?原告均依被告每月之帳單按送來之報份匯款與被告,自無積欠長期訂戶報費之情事。

7被告所指的委任關係,是指客戶直接對被告下訂單,由被告

將客戶資料交給原告的部分,如果是原告自己招攬的客戶,原告可能自己送贈品給客戶並於被斷報後自己向零售商買報紙送給客戶,與被告無關。在被斷報以前,原告則用平常經銷或零售剩餘的報紙送給客戶,是屬於原告自己招攬的客戶,不是被告交給原告的客戶,被告所主張的新台幣110,840元都是這種情形。如果被告主張這些是被告的長期訂戶,被告應按這些客戶人數多送相同份數的報紙給原告才對。

8葉元燦為被告駐雲林區之代表,代表公司與分銷商接洽事務

,而報紙之經銷權既有轉讓之慣例,權利金之付與和常情尚無不符,因被告直接斷報,就因此所發生之爭執而成立之協議,葉元燦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應受協議之拘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以抵押物擔保對於被告之債務,經查原告對被告尚有債

務未清償,為擔保債務未來可供執行,不應准許原告塗銷抵押權: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 日簽訂分銷合同書,被告將雲

林縣虎尾鎮區之報紙分銷事宜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則將雲林縣○○鄉○○段○○○○○○○○○ 號、0000-0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其經銷由被告所發行報紙之報費按期清償,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資證明(被證一)。

2經查,原告尚有侵占長期訂戶預繳給被告之報費之情形,被

告屢次催繳均未蒙給付(詳被證二,台北逸仙郵局2917號存證信函),茲將欠款分列如下:

①丙○○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向小逗牛牛排

等共16名客戶預收報費,共計新台幣74440 元,但未將報費交付被告而侵吞入己。(詳被證三,小逗牛牛排等訂戶所出具收據、具結書共十六份)②丙○○自民國92年元月間起,向被告申請贈品轉贈予訂戶鄧

郁萱等10名,並向訂戶收取報費,共計新台幣36400 元,但未將報費交付被告而侵吞入己。(詳被證四,鄧郁萱等訂戶所出示之丙○○簽收之收據及單據共十份)3原告曾簽署同意預收報費之所有權屬本公司,故預收長期訂

戶之報費係屬被告所有,原告代被告收取後未繳還被告,已屬侵占被告之報費:

①在發行實務上,依照訂戶與報社之直接關係遠近,分銷單位

所承銷之報紙可分為零售報、訂戶報及預收報等三大類,分別說明如下:

a零售報係指一般書報攤上所販售之報紙,消費者係一次性購

買報紙,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該零售店家之間,零售店家與報社或分銷單位間亦為單純買賣關係。

b訂戶報係由分銷單位所推廣開發,訂戶依該月所欲閱讀之報

紙向分銷單位訂報,分銷單位則按月向訂戶收取報款,此種訂閱關係主要存在於訂戶與分銷單位之間,分銷單位改組、停辦,訂戶可能改向另一分銷處訂閱下個月份的報紙。

c預收報為預繳一定長時間報費之訂戶,係因已習慣長期閱讀

該家報紙而訂閱,在預繳讀者認知中,其已將報費繳給報社,因此縱使分銷單位改組、停辦,訂戶仍會向報社請求給付報紙,報社對此類長期訂戶亦有送報義務,從而可知訂閱關係實直接存在於讀者與報社之間,雖訂戶一般而言均係透過分銷單位訂閱,但報社僅係將報紙委託分銷單位代為交付訂戶。

②原告係代本公司向訂戶預先收取長期訂報費用,所收取之款

項本應繳付本公司,未將代收款繳還即屬侵占行為:按原告與本公司於民國88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分銷合同書(詳被證十)為一複合契約,就代收報款乙事應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經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對於代本公司所收取之報費,應負有交付本公司之義務,被告就此亦隨分銷合同書中簽立附屬之同意書(詳被證十一)。原告雖在其爭點整理狀中,以被告所主張之份數均在其原屬最低分銷份數之內(即買斷關係)置辯,然此不過為其片面卸責之詞。揆諸前述說明,長期預繳訂戶報份絕非報社與分銷單位之單純買賣報紙關係,不容原告任意混淆誤導視聽。舉例而言,被證三第十四號收據,訂戶沈淑芬訂閱期間為92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預付金額4450元,然原告自92年6 月21日起即已不再送報,但被告仍對沈淑芬負送報責任,即使先前原告隱匿沈淑芬之預繳而以零售報或訂戶報加以抵充,但斷報後該訂戶即向報社要求送報,易言之,至少自92年6 月21日至93年4 月30日之報費,即已遭原告預先收取而侵占矣!③自分銷合同書附屬同意書之整體意旨觀之,原告既承諾對聯

合報系各報報費負責,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所簽署分銷合同書之附屬同意書,其性質屬於分銷合同書之附約,黏貼於分銷合同書之上並蓋有騎縫章,契約當事人即為包括原告丙○○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主合約當事人。再自該附屬同意書之形式觀之,係丙○○單方擔保預收聯合報系之報費均將繳回報社,丙○○既已同意,其他當事人有無蓋印均不影響交還報費之義務。孰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考量該同意書之性質,竟誤認為該紙同意書未經告訴人(即被告)蓋印,即對告訴人不生效力,殊嫌曲解報社要求分銷單位簽署該同意書之用意。退萬步言,縱使本案原告之行為不構成刑事上之侵占罪,亦無解於其民事上應返還代本公司所收取長期訂戶預繳報費之義務。

④原告隨分銷合同書中簽立附屬之單方同意書,其中載明原告

「同意每一筆向訂戶預先收取之甲方(聯合報系)報費,均係乙方(即本案原告)受訂戶委託須繳付甲方之報費,為甲方所有,而非為乙方所有,須收取後立即繳付甲方,不得匿繳、挪用或據為己有」。然查,本案原告未依約取得本公司同意,即向訂戶預行收取全年度或其他長期之報費,被本公司業務督導員查獲後終止合約,而因其係以與本公司有分銷關係辦事處之身份向客戶簽約收款,本公司自應對於信賴該身分關係之訂報客戶負送報之責任,其預先收取之報費又未繳回本公司,本公司受有報費之損失不言自明。

4被證三、四表內有很多客戶的訂報期間,是在原告被我們終

止合約以後,原告被我們停報後,就是由被告自己送報給訂戶,原告並未將這些報費交給被告。

原告稱這些訂戶都是他自己買贈品送給訂戶,為了消化存報,可見他把這些訂戶隱匿,沒有向被告陳報,所以不會在我們的對帳單內的長期訂戶中出現,而是會顯現在零售或短期(如按月)的資料內。

上開部分都是訂戶向被告反映由被告負責送報的客戶,否則被告不會有客戶的資料和收據影本。除這些客戶以外,可能有一些訂戶是沒有向被告反映的,數量有多少,就不知道。5在聯合報公司的定義零售報是宣傳用的,成本非常低,將近

一半(七折的七折),如果允許以零售報來招攬長期訂戶又不將報費交給報社,則是一種暴利,對報社而言,也是應得營收的損失。

6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認定同意書是真正,有其效力。

只要被告在兩造終止分銷契約以後,還有送報紙給原告招攬的訂戶,而原告已經預收全部期間的報費,而未交給被告,就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還有債權存在,則被告的抵押權登記即不應塗銷。

㈡原告所請求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利息並無根據:

1原告所主張依原證四雙方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000元,屬子虛烏有之事,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95年7 月11日爭點整理狀中所稱「原證四原本由被告拿

回,原告只存留影本」並非事實。原告係於92年6 月22日在北港鎮陳劍松立法委員之服務處,邀集被告之業務專員葉元燦商討終止合約事宜,但在葉元燦到達前,原告已將自己所要求之條文擬稿印妥二份,一份交被告持有(詳被證八,原告所提出之要求),協商過程中,葉元燦逐一提出說明,且註記「所有作業仍需按聯合報系規定處理之」並簽名後,原本交原告取回。該文件上「雙方協議書」及「地點:陳劍松立委(北港服務處)92.6.22 」等文字均為葉元燦簽字時所無,而係原告事後所添加。

②自該文件之文義觀之,葉元燦所表達者僅為了解狀況、並協

助協調之意思,雙方並未就權利金一事達成合意:按原證四左側由葉元燦所書寫,為回應原告第一點「權利金每戶5000元」之文字為「協助協調本報虎尾單位儘可能以權利金方式處理其報份,每份權利金額度待大舜與虎尾協商後確定」,且在該文件末端加註「以上為雲林督導員葉元燦儘可能協助之方式處理,所有作業仍需按照聯合報系規定處理之」,自上述文句即可得知此份文件並非最終雙方達成合意之協議書,而且所有作業仍需按聯合報系規定處理,葉元燦並未受到聯合報授權全權處理本事件。

2分銷權利金僅為分銷單位前後手間之法律關係,是否達成協

議、金額多寡與被告無關,縱有分銷權利金之事實,亦係原告與其前手間自行約定之行為,被告並未介入亦未收受該筆費用:

①查原告與被告之分銷合同書中,並無權利金約定事項,原告

自不得以其未與虎尾單位達成權利金之合意,轉而向被告請求權利金。再者,原告係因涉嫌侵占報費而遭被告依約終止分銷合約,縱因此受有損失,亦應由其自負違約責任。

②按權利金之性質,在慣例上係由後手分銷單位給予前手分銷

單位之補償,應由該雙方自行商定,本公司並無權過問。本公司與原告之分銷合約中從未就權利金有任何約定,本公司過去將訂報名單提供給原告時,亦從未向原告收取過任何權利金,原告後因違約而被終止分銷關係,自亦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任何權利金。

3原告訂報名單並非均由其所自行開發,且係讀者通知本公司

未收到報紙後,本公司才通知另一單位送報,自不應由原告任意開價索取權利金:

①原告於前次庭訊期間,一再聲稱其係白手起家,辛苦開發之

客戶名單遭本公司剝奪移轉予接手單位云云,然查本公司在原告承接分銷報紙業務期間,曾提供約七百筆預收報費之訂單資料(如被證十二)給予原告,此外並提供約五千餘筆之試閱報資料予原告,實際上並非如原告所宣稱任何名單均係其辛苦經營而來。

②原告如要求後手虎尾單位給付權利金,亦應同時交付送報名

單,但自協商伊始,原告從未將送報名單交付虎尾單位,而是由於原告無報可送,導致訂戶未收到報紙向被告抱怨時,被告才能通知虎尾單位依讀者提供之地址送報,核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之商譽已造成重大損害,於今尚依變造且未經雙方合意之「協議書」請求子虛烏有之「權利金」,荒唐乖謬,莫此為甚。

③查虎尾分銷單位廖主任於前次庭訊中證稱,其曾向原告探詢

權利金相關事宜,但因原告開出權利金之價碼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在改組後又從未提供任何訂戶名單予虎尾單位,伊是在接獲本公司通知後才向訂戶送報。事實上,本公司通知虎尾單位送報,亦係因訂報戶來電詢問「為何未送報」時,才將該訂報戶之名單通知虎尾單位廖主任,故實際上虎尾單位並非原告之接手單位,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主張之權利金價格,而向本公司或虎尾單位廖主任請求給付權利金。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 日簽訂分銷合同書,被告將雲林縣虎尾鎮區之報紙分銷事宜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則將雲林縣○○鄉○○段○○○○○○○○○ 號、0000-0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經銷由被告所發行報紙之報費按期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停止送報與原告(即終止原告之分銷業務)。

三、原告原主張其為分銷民生報曾繳納保證金三萬元,被告迄未償還,嗣經查明,因原告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民生報社已於88年10月19日簽發支票將該三萬元保證金發還原告,由原告領訖。原告並已減縮請求之金額(不再請求此三萬元)。

四、被告原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所屬各報系之報費9799元及購買機車借款未償餘額6000元。此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己經向被告支付完畢。

五、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民國92年7 月間止,向小逗牛牛排館等十六名客戶收取長期報費74,440元及自92年元月間起向訂戶鄧郁萱等十名收取長期報費36,400元,合計110840元,這些報費,除了被證三編號十二、十四部分,原告主張是被告招攬給原告,原告雖然有開收據,但是被告沒有交付贈品(如備註欄所載),而且後來原告被斷報了,並沒有向客戶收錢以外,其餘報費原告都有收到,於兩造間並無爭執。甚至原告主張這些訂戶都是他自己買贈品送給訂戶,為了消化存報(以未售完的零售報當作長期報,招攬長期訂戶,未將報費交付被告,亦未向被告請領報紙),而將這些訂戶隱匿,沒有向被告陳報,所以不會在兩造的對帳單內的長期訂戶中出現,而是會顯現在零售或短期(如按月)的資料內等事實,於兩造間亦無爭執。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終止經銷合約後,擅自將原告的經銷權移轉給他人,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新台幣2,655,000元。被告主張經銷權的讓與,是原告與受讓人之間的事,而且原告是否有讓出經銷權,被告也不清楚,與被告無關。

二、關於塗銷抵押權部分,原告主張已經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長期訂戶的報費新台幣110,840 元在原告清償以前,抵押權登記不應該塗銷。

三、關於原告接受一些長期客戶訂報,未向被告陳報及繳款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是經銷契約,不是受被告委任接受客戶訂報。

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合約的性質,不是單純的經銷合約,是一種複合契約,原告為報社分銷報紙,是類似承攬的契約,代被告收取報費,是一種委任的關係(即原告受被告委任與客戶訂立長期供應報紙的契約)。

四、原告主張雙方訂約時根本沒有同意書在內,被告所稱該同意書是附於分銷合同書內與事實不符,是後來民生報、經濟日報要原告再出具同意書,但被告並未在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故不包括在內,兩造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被告則主張: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黏貼於分銷合同書之上並蓋有騎縫章,其性質屬於分銷合同書之附約,契約當事人即為包括原告丙○○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主合約當事人。再自該附屬同意書之形式觀之,係丙○○單方擔保預收聯合報系之報費均將繳回報社,丙○○既已同意,其他當事人有無蓋印均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葉元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協議契約,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權利金。

被告主張葉元燦並未被授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

叁、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1原告可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主要應以被告主張原告尚欠

被告長期訂戶的報費110840元(被證三、四所列舉者)未清償,是否有據為斷。

2查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民國92年7 月間止,向小逗牛

牛排館等十六名客戶收取長期報費74,440元及自92年元月間起向訂戶鄧郁萱等十名收取長期報費36,400元,合計110840元,這些報費,除了被證三編號十二、十四部分,原告主張是被告招攬給原告,原告雖然有開收據,但是被告沒有交付贈品(如備註欄所載),而且後來原告被斷報了,並沒有向客戶收錢以外,其餘報費原告都有收到,於兩造間並無爭執。甚至原告主張這些訂戶都是他自己買贈品送給訂戶,為了消化存報(以未售完的零售報當作長期報,招攬長期訂戶,未將報費交付被告,亦未向被告請領報紙),而將這些訂戶隱匿,沒有向被告陳報,所以不會在兩造的對帳單內的長期訂戶中出現,而是會顯現在零售或短期(如按月)的資料內等事實,於兩造間亦無爭執。兩造主要的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依據分銷合同書及所附的同意書,應認上開情形,原告是受被告委任與客戶訂立長期供應報紙的契約,於原告與被告間,是一種委任的關係,其長期訂戶所繳的報費,屬被告所有,應交付被告,為原告所否認,茲將本院的意見分述如下:

①同意書為分銷合同書之一部分:

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黏貼於分銷合同書之上並蓋有騎縫章,其性質屬於分銷合同書之附約,不問其是於訂立分銷合同書當時簽署黏貼,或於嗣後再簽署黏貼,均應認為是屬於分銷合同書之一部分,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只要在分銷合同書簽名或蓋章,其效力便及於該同意書,不因未在該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而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再自該同意書之用語「乙方(即原告)同意每一筆向訂戶預先收取之甲方(聯合報系)報費,均係乙方受訂戶委託須繳付甲方之報費,為甲方所有,而非為乙方所有,須收取後立即繳付甲方,不得匿繳、挪用或據為己有」形式觀之,係丙○○單方表示預收聯合報系之報費均將繳回報社(在民生報及經濟日報併入被告之後,即是指被告)之聲明,丙○○既已同意,其他當事人有無簽名蓋章均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②即使如此,並不表示原告向長期訂戶預先收取之每一筆聯合報系報費,即當然屬於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上開有爭執的這些訂戶都是他自己買贈品送給訂戶,為了消化存報(以未售完的零售報當作長期報,招攬長期訂戶,未將報費交付被告,亦未向被告請領報紙來送給訂戶),而將這些訂戶隱匿,沒有向被告陳報,所以不會在兩造的對帳單內的長期訂戶中出現,而是會顯現在零售或短期(如按月)的資料內等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已見前述。既然被告在原告接受訂報及收款當時並不知情,而原告也有意將這些訂戶隱匿,沒有向被告陳報,亦未向被告請領報紙來送給訂戶(與被告提供報紙讓原告送給訂戶的情形明顯不同,尤其原告送給訂戶的報紙是向被告買斷的),這些訂戶的資料也不會在兩造的對帳單內的長期訂戶中出現,則很顯然的,兩造間就此部分不可能成立委任與被委任的法律關係,因為雙方都沒有要使這種法律效果發生的意思。即使認為被告就此有概括的委任,在原告接受訂報及收款當時並不需要每一筆都知情,但原告實際上仍是有意逃避,其在接受訂報及收款當時內心的真意仍是不願受任,雙方仍不成立委任與被委任的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接受訂報及收款的效力不會及於被告。從而就上開有爭執的這些訂戶,原告向這些訂戶預先收取之每一筆聯合報系報費,並不當然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未向被告繳付,亦應不構成侵占被告所有的報費。

③即使如此,根據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及分銷合同書,被告有

權請求原告交付上開預先收取之聯合報系報費(有權請求交付不等於當然屬於被告所有):

就原告的立場而言,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要推銷達到某程度報份之報紙(零售報,已由原告向被告買斷),原告在其經驗中可以知道,其向被告買斷之零售報,每天都會有相當數量不能順利賣出,為了增加收入及減少損失,以此不能順利賣出之零售報,私下招攬相當數量的長期訂戶,在支應上不成問題,如此既可增加較穩定的收入並可減少損失,因此就會發生以未售完的零售報當作長期報,招攬長期訂戶,未將報費交付被告,亦未向被告請領報紙來送給訂戶,而將這些訂戶隱匿,沒有向被告陳報的事情,原告這樣做,在道德上也沒有很大的可非難性。問題是,在被告的立場,零售報的成本很低,只將近訂價一半(七折的七折),如果允許以零售報來招攬長期訂戶又不將報費交給報社,則是一種暴利,對報社而言,也是應得營收的損失。這是報社與分銷商之間利益協調的問題,而不是道德問題,應屬民事糾葛(本院對報社就這種情形動輒以業務侵占的罪名對分銷商提起告訴,有些分銷商因此而受刑事處罰,深深不以為然,但這是題外話)。再者,分銷商向報社買斷零售的報紙,出售有餘,而自行招攬長期訂戶,以每日零售剩餘的報紙,送給這些訂戶,雖然不合分銷商與報社間的契約,但分銷商還是有付報費給報社,如果報社又要向分銷商收取全部的長期報費,形同一頭牛剝兩層皮,對分銷商而言,並不公平。但如前述,這仍是報社與分銷商之間利益協調的問題,應依雙方的約定來解決。本件原告既然簽署了同意書,並成為分銷合同書的一部分,被告即有權請求原告交付上開預先收取之聯合報系報費。

④就被證三、四以觀,表內有很多客戶的訂報期間,是在原告

遭被告終止合約以後,甚至到93年07月、10月的都有,被告主張上開部分都是訂戶被停送報紙以後,向被告反映,由被告負責送報的客戶,否則被告不會有客戶的資料和收據影本。除這些客戶以外,可能有一些訂戶是沒有向被告反映的,數量有多少,就不知道。被告此種主張,合乎經驗法則,相當可信,除客戶資料及收據即是證明以外,應不需另行舉證證明。反觀原告主張其在遭被告終止合約以後,自行向零售商購買報紙送給訂戶云云,在有訂戶被停送報紙,而向被告反映之情形下,顯得較不可信,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但原告並未能證明。則被告抗辯:只要被告在兩造終止分銷契約以後,還有送報紙給原告招攬的訂戶,而原告已經預收全部期間的報費,卻未交給被告,就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還有債權存在,被告的抵押權登記即不應塗銷等語,本院認為此一抗辯可以成立。

3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觀,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0000-0000 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之抵押權者,除原告外,尚有陳明仁、陳明良、陳明傑、陳明儫四人,原告不過是提供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而已,換言之,原告以外之上開四人也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事人,上開四人對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表示意見,原告一人出面請求塗銷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為正當。

4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還有債權存在,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請求給付分銷權利金部分: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銷權利金2655,000元,是以被告無故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原告的分銷權,經原告力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有權代理被告之葉元燦在前立法委員陳劍松北港服務處達成協議,由原告以每份報紙5000元權利金將經銷權讓與被告,兩造並終止分銷合同為據,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

2但就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以觀,其左側上方由葉元燦所書

寫,為回應原告第一點「權利金每戶5000元」之文字為「協助協調本報虎尾單位儘可能以權利金方式處理其報份,每份權利金額度待大舜與虎尾協商後確定」,且在該文件末端加註「以上為雲林督導員葉元燦儘可能協助之方式處理,所有作業仍需按照聯合報系規定處理之」,自上述文句即可得知,此份文件並非原告、被告雙方達成合意之協議書,而且所有作業仍需按聯合報系規定處理,葉元燦所表達者僅為了解狀況、並協助協調之意思,雙方並未就權利金一事達成合意。故不問原告能否證明葉元燦曾受被告聯合報公司授權全權處理本事件,原告均無從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銷權利金。

3就事理而言,報社如果給付權利金向分銷單位買回分銷權,

則無異是付出資金以縮減自己之業務,與擴展業務增加營業收入之目的背道而馳,被告顯然不可能為此承諾,故被告辯稱分銷權利金僅為分銷單位前後手間之法律關係,是否達成協議、金額多寡與被告無關,縱有分銷權利金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與其前手間自行約定,被告並未介入亦未收受該筆權利金等語,應屬可信,且此一情節亦與葉元燦在該協議書記載的文字意旨相符,可以互相印證。

4查原告與被告之分銷合同書中,並無權利金約定事項,被告

亦未向原告收受該筆權利金,原告自不得以其未與虎尾分銷單位達成權利金之合意,轉而向被告請求權利金。

5從而原告關於本件分銷權利金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或請求給付分銷權利金及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則其起訴為上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