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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丁○○

乙○○己○○

之1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三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與被告戊○○所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與被告乙○○所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與被告己○○所有㈣編號D1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 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登記與被告丁○○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與原告丙○○所有。

㈥編號F1 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2 部分面積一

二四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均登記與被告乙○○、己○○、丁○○及原告丙○○並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6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地目建、面積9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曾於民國94年5 月2 日以書面協議按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惟被告迄今未按協議書內容履行,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履行分割協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另被告丁○○、己○○、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本件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