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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對於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壹點貳柒叁壹捌伍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虎地資字第一0一三九0號收件、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應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丁○○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旱、面積12,731.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丙○○分管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D部分上之符號E鐵架鐵皮頂工廠、面積268.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符號F磚造平頂浴室、廁所、面積7.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之所有權不存存。㈡確認被告間84年3 月1 日就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丙○○分管部分360 坪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丁○○就系爭82號土地,被告丙○○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拍賣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告丁○○併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拍賣(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95年11月 8日審理時,撤回上開第㈠項訴之聲明,並就上開第㈤項後段訴之聲明改為「被告丙○○應於原告將新台幣(下同)3,700,000 元給付與本院執行處時應將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 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再於本院96年1 月31日審理時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丁○○就系爭82號土地,被告丙○○之應有部分4 分之

1 拍賣之優先購買權,及其與被告丙○○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丁○○併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82號土地,被告丙○○之應有部分4 分之 1拍賣(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82號土地,被告丙○○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優先購買權,及其與被告丙○○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同上開先位第㈡項聲明。」,末於本院96年3 月5 日審理時,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備位第1 項聲明為:被告丁○○對於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優先購買權應予撤銷,其餘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租地建工廠契約之舉,致侵害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執行事件中就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拍定人權利,惟被告丁○○實無優先購買權等情,而訴請本件訴訟,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黃仁宗間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700,000 元拍定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 分之1 ,嗣因被告丁○○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無從購買,惟查被告間之租地建工廠契約係通謀虛偽,依法應屬無效,且被告丁○○亦未於系爭82號土地上建有建物,是被告丁○○就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無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誤認被告丁○○有優先購買權,而准許買受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交付權利移轉證書,辦畢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丁○○對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則被告丁○○依據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拍賣關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登記,被告丙○○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成立,惟被告間之租地建工廠契約係無償契約,有害原告就上開強制執行拍定買受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權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丁○○對於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優先購買權應予撤銷。

⒉餘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被告丙○○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稱:被告丁○○於本院執行處93年12月21日第一次拍賣伊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前一星期告知苟簽訂租地建工廠契約,伊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不會遭拍定,伊遂與被告丁○○簽訂租地建工廠契約,然被告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82號土地上之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亦係伊於83年間所興建,故伊對本訴無意見,惟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伊才移轉登記該地與原告等語置辯。

五、被告丁○○則以:按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確認利益,更無從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本件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惟兩造於84年3 月1 日簽訂租地建工廠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租金每年6,000 元,租賃期滿苟未續租,系爭8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歸被告丙○○所有。被告丁○○訂定上開契約後,即委由被告丙○○承攬興建地上物,並陸續給付工程款20

0 萬元,事後因被告合夥承攬工程損失慘重,及被告丁○○向伊借支票未兌現,而互有嫌隙,被告丙○○始於94年3 月29日書立切結書表示租地建工廠係於系爭82號土地第一次拍賣前一星期所訂定,然與其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執行程序曾陳報系爭82號土地業已租與被告丁○○建造工廠使用之情不符,顯見被告丙○○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所有之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本院

93年度執字第44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4年1 月11日拍賣期日,由原告以總價3,700,000 元得標。

㈡本院於94年1 月11日以雲院瑜93執丙字第4491號函通知系爭

82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金山、黃進茂、黃新展,及被告丁○○於文到10日內陳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逾期不行使,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被告丁○○乃於94年1 月27日具狀陳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遂以94年1 月31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4491號函通知被告丁○○於文到7 日內繳納上開價額,被告丁○○於同年2 月14日繳納完畢,本院即於同年10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10日分配執行金額完畢,嗣於同年1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告丙○○之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本院於被告丁○○繳納上開價額完畢後,即於94年2 月14日

通知原告撤銷拍定,並領回保證金721,000 元,原告不服而於同月16日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4年3 月7 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旋即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遂於94年5 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29日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遂於94 年11 月22日至本院領回上開保證金。

㈣被告丁○○持本院94年10月27日雲院瑜93執丙字第4491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於94年11月14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4年虎地資字101390號收件,並於94年11月15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

㈤卷附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93年5 月24日、7 月21日查封

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3年7 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3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 號全部民事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6日陳報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3日虎地一字第0950000082號函、95年4 月26日虎地一字第0950001771號函、95年5 月2 日虎地二字第095000188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3 月6 日雲區費核發字第95030026號函。

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全部民事卷證。

七、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 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是否有租地建屋

關係存在?如存在,則被告丁○○就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反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八、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至㈣項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訂定租地建工廠契約,被告丁○○就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無優先購買權之情,既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被告丁○○就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攸關其是否能本於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優先購買原告拍定買受之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如被告丁○○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無優先購買權,則其取得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自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就此,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尚可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丁○○抗辯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91號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確認利益,應駁回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關於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租地建屋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租地建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丁○○主張其等之租地建物關係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丁○○抗辯上開情節,雖據提出租地建工廠契約為證,

然與被告丙○○所稱:被告丁○○於本院執行處93年12月21日第一次拍賣伊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前一星期告知苟簽訂租地建工廠契約,伊所有系爭82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不會遭拍定,伊遂與被告丁○○簽訂租地建工廠契約,然被告間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82號土地上之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亦係伊於83年間所興建等語,相互杆格,則被告間究否有被告丁○○所稱其等於84年3 月1 日訂定租地建工廠契約之情,即有可疑。

⑵被告丁○○雖否認被告丙○○上開所言之情節,然被告丙○

○所陳之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電費收據、存摺為證,觀之卷附電費收據所載:「丙○○先生..電號19─86─0803─92─6 ..用電地址:雲林縣○○鎮○○里○○○段714 ─2 地號(按為系爭82號土地之舊地號)」等文,及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內容,乃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自86年3 月31日起自該帳戶扣繳上開電費之情,則苟被告丁○○所陳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為伊所興建之情為真,何以該地上物之電錶設立、電費支付均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丁○○之理?再參之被告丙○○於8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派員於84年4 月12日勘估系爭82號土地,系爭82號土地於斯時乃為空地,且被告丙○○亦曾於84年 4月28日簽立聲明書表明其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未得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前,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情,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84年4 月28日之時並未出租與任何訴外人,且別無地上物,此核與被告丁○○提出租地建工廠契約之簽訂契約為84年3 月1 日乙節相互杆格,苟被告丁○○確於84年3 月1 日租賃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且於該地興建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使用,則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4 月12日派員勘估系爭82號土地現況,焉不能於斯時發現被告丁○○所陳之情節,反卻於鑑定紀事上繪製該地係空地之情?足認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非被告丁○○所興建。

⑶何況有關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

乃被告丙○○於84年間僱用工人王偉任建築完成,且被告丙○○建造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後除自行使用外,並曾借與訴外人陳自強、柳乾元使用,系爭鐵架鐵皮頂工廠,及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確係被告丙○○出資興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丙○○各情,業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 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綦詳,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丙○○上開所陳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丁○○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訂定之租地建工廠契約乃虛偽不實。此外,被告丁○○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被告就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成立租地建工廠關係一事,尚不足採。

⑷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定之租地建工廠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而歸於無效,被告丁○○就被告丙○○所有系爭8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無優先購買權可言,則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明知其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與被告丙○○並無租地建工廠關係存在,且系爭磚造平頂浴室、廁所所有權確係被告丙○○所有竟偽以承租人及該地上物所有人之地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優先承買,並取得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致原告因拍賣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被告丁○○所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其於94年11月14日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虎地資字第101390號收件、94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之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來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狀態,洵屬正當,亦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其另外主張之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㈤末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債務人為出買人,債務人對拍定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本件被告丁○○並無優先承買權,且就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移轉所有權之狀態,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拍賣所取得之債權既已成立生效,自不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而生影響,是被告丙○○應將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丙○○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自有理由,惟被告丙○○抗辯原告未給付價金,伊自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經核原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與被告丙○○之移轉登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之丙○○之抗辯,亦屬可採。經查,原告係以 3,700,000元標得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是被告丙○○應於原告提出如數價金之同時,將系爭8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九、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就其後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