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黃志文即黃志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正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大崙小段7-1 、8-1 、8-4 、8-7 、9 、9-1 、10、11,及大潭段大潭小段135 、136-4 、136-5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基地規劃、建築設計、請照、景觀設計及銷售諮詢等事宜,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約定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原告於簽約後依約履行完成現地踏勘、法規分析、規劃圖說、建築線申請完成、全區設計、單元平立面、3D透視圖及設計模型等設計報告書及規劃設計會議等工作。詎被告竟於94年10月間,來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條件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給付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本件原告就受委託事務之處理,已履行至相當於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之程度,委託人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委託人
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本件被告基於委任人的權利來終止委託契約,原告就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須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顯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已經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的一部分,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民法第548 條之特別規定,所以本件並毋庸審究原告就契約終止有無可歸責事由,而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來處理。
㈣兩造在94年3 月間,就農地是否要列入建築基地內道路用地
,已經討論過。原告在94年3 月15日會同被告至建築基地現場踏勘;在94年3 月18日兩造舉行規劃報告會議,由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土地為範圍(即不使用相鄰其他土地)提出規劃設計草案報告;嗣因被告表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10- 3 地號土地(下稱10-3地號土地)亦屬丁種建築用地,且被告將收購納入建築基地,故請原告提出納入10-3地號土地之規劃設計方案。原告乃於94年4 月15日提出將10-3地號土地納入基地範圍之規劃設計草案報告書予被告。詎嗣後經原告查證得知10-3地號土地並非丁種建築用地,而係農牧用地,被告則指示回復以不使用10-3地號土地之方式規劃設計方案,原告隨即於94年5 月3 日之會議提出不使用10-3地號土地之規劃設計草案報告書。隨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有使用10-3地號土地及未使用10-3地號土地為道路之差異分析意見,原告乃於94年5 月9 日傳真農地購買價格分析表及方案附圖。嗣原告於94年5 月17日之會議中提交包含使用10-3地號土地及未使用10-3地號土地為道路之規劃設計草案,會議中被告表示已支付10-3地號土地地主土地通行權之價金,決定採用使用10-3地號土地為道路之規劃設計方案。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依被告上開決定,提出有使用10-3地號土地為道路之規劃設計草案報告書。之後,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就已提出之規劃設計方案,配合被告之銷售價格,提出包含二種單元平面方案之規劃設計草案報告書。在94年7 月20日原告則依被告指示提出規劃設計草案報告書,會議中被告確定採用報告書中配置圖3 之方案,並請原告製作定案報告書。94年8 月8 日前,原告已完成定案報告書,兩造原定於94年8 月8 日開會,但因被告出國而延期,嗣原告在94年9 月
8 日將定案報告書提出予被告。而在94年8 月8 日原告的規劃設計圖完成後,被告有提出以無農地之方式之可行性,要求建築師給他意見,但是並沒有去變更原來的定案指示,所以建築師在已完成的定案報告後面,做了一個無農地的模擬參考圖,一併在94年9 月8 日的會議中向被告做了報告,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最後決定變更已定案之方案,原告願意按照被告指示,製作方案圖說,但被告表示已經另外委任建築師,所以本件並沒有被告所指不依指示修改規劃設計圖之情形。
㈤3 D圖說部分即透視示意圖及外觀示意圖,是原告出資委託
外籍人士MARK製作完成,有委託契約可以證明,所以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完成之工作進度內。
㈥原告使用相鄰之農牧用地為通道,於法有據,原告之規劃設
計並無瑕疵。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五點農牧用地項目下,第12款明定容許使用項目為「私設通路」,附帶條件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以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本件供建築使用之11筆土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7-1 、8-1 、8-4 、8-7 、9 、9-1 、10、11,及大潭段大潭小段135 、136-4 、136-5 地號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上開11筆土地除136-5 地號土地鄰接西側之計畫道路外,其餘10筆土地均未面臨建築線,且無道路可通行。是原告將10-3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通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無違,為法規所許。
㈦兩造於94年4 月15日簽訂書面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簽約時
粗估報酬為480 萬元。而兩造於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累降至
227 元/M2) 」等語。而兩造簽約時,據以計算建築師酬金之將來實際規劃設計面積,並未確定,故而僅能以粗估方式收費,因此第2 條第1 項之簽約金係以「(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約定。而第2 條第2 項明文約定「(累計補足法定酬金七十%) 」等語,則係因是時設計圖說已完成,實際設計規劃面積已確定,則依第2 條本文所規定之總酬金,可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計算確定,從而,無論第1 期款所收款項之多寡,至第2 期款即尾款收取時,均需累計補足法定酬金70%,此即第2 條本文所約定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之結果。本件建築費(即總工程費)之計算,係按「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有關「鋼骨或鋼筋混凝土構造五層以下」類之規定,每平方公尺之法定造價定為5000元(0.5 萬)。本件之建物類別為高級住宅別墅,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應適用關於「特殊建築」類之酬金百分率標準,又每戶建物部份之造價為:341.8 (面積)×
0.5 萬元=170.9 萬元;每戶陽臺部份之造價為:27.4(面積)×0.5 萬元=13.7萬元,是每戶總工程費未超過三百萬元,故計算各戶之建築師酬金所適用之酬金費率為8.5 %。
再依本件契約第2 條本文約定本件建築師酬金係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及同條第2 項約定「(陽台計價50%) 」,故每戶建物部份之建築師酬金為:170.9 萬元(建物部份之造價)×8.5%(建築師酬金費率)×0.7 (打七折)=10.16855萬元;每戶陽台部份之建築師酬金為:
13.7萬元(陽台部份之造價)×8.5%(建築師酬金費率)×
0.7 (打七折)×50% =0.407575萬元,則合計每戶之建築師酬金即為:10.16855萬元+0.407575萬元=10.576萬元。
本件原告共規劃設計47戶,是以全部契約總酬金即為10.576萬元×47戶=497.07萬元。原告於96年2 月12日當庭計算結果,係以四捨五入之方式取至小數點下一位,故計算結果為
497.1 萬元。是本件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建築師酬金總額為
497.07萬元。㈧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原告就勘測規劃
業務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19.925/20 。原告就詳細設計業務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11/20 。而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 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師之三項業務應如何分配其酬金比例始為合理,原告參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付之。」乃分別就各項業務分割委託時之酬金標準為規定,而各項業務酬金標準之高低,適彰顯各項業務之繁簡難易,故而以三項主要業務分割委託時各酬金標準加總,以為分母,而以各項主要業務分割委託時之酬金標準為分子,所得出之比例即可認係各項業務在整案委託時,所佔之繁重比例,即係各項業務完成所應獲之酬金比例,故可計知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三項業務酬金之比重分別為25/115、55/115、35/115。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酬金即為:總酬金×(勘測規劃業務完成工作進度比例×勘測規劃全部完成所佔總酬金比重+詳細設計業務完成工作進度比例×詳細設計全部完成所佔酬金比重=0000000 元×(19.925/20 ×25/115+11/20*5 5/115)=0000000 元×(0.216 +0.263)=0000000 元×0.479 =2,380,965 元。總計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比例為47.9% ,被告應付酬金為2,380, 96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被告尚應付原告2,180,965 元。
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完成之工作進度為40.925
%。然該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所未為之事項,一一列示,並於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中扣除,就原告有為之事項,如:因應被告不斷改變指示,提出不同方案之規劃設計所增加之工作、3D圖說及設計模型之完成等,未加審酌並估算入已完成之工作比例中,故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工作進度,實嫌過低,應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達50%,始與原告完成之工作實情相符。
㈩本件委任關係之終止,係被告即委託人己意而為,並非因可
歸責於原告即受託人之事由而致契約關係終止;且無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終止,被告均應依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 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之規定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酬金。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54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有關委任契約中途終止時之報酬給付事項,本不禁止契約當事人間自行約定,而兩造所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 條規定「本契約條文有未詳盡處悉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規則辦理之。」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則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故上開規定,應係兩造就中途終止委任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之特別約定,自應優於上揭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任意規定而適用。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之規定,並無類如民法第548 條有關「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之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自無須審究本件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終止,原告均得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請求報酬。
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因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①將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規劃設計作為通路使用,違反法規。及②原告拒絕依被告指示修改規劃設計之情形。原告就被告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蓋
原告就受委託之事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或其他可歸責之處。且原告否認被告受有其所稱土地利用延宕及貸款利息之損失,且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相關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非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因購買土地支出費用,更遑論受有利息損害。縱然有該等損失,亦係因被告指示反覆,及片面終止委託所致,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9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在完成95年1 月10日準備書狀原證三之基地配置圖
後,將圖說當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查知設計圖第二頁中8米基地內通路部分為農地,依建築法規,農地不能規劃為建築基地內道路使用,就這一點被告有和原告溝通,但是原告認為基地配置圖已經規劃很完善,拒絕修改,所以被告才以書面終止雙方的委託契約。
㈡被告曾經同意依照原告建議,將農地納入建築基地之範圍,
並積極洽購該筆農地,後來發現該筆農地不能做為基地內的道路使用,至於模擬參考圖,是被告提供給原告,並非原告主動繪製的,且原告引用後提出批評意見,經兩造溝通後,原告認為其所繪製之設計圖已經很完善,拒絕修改,所以後來被告才終止契約。
㈢對於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契約之一部份,不爭執,但上開章則不能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工程建築線申請是由被告提出申請。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終止契約,則原告非但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反應對於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由原告於94年3 月18日提出規劃設計草案報告之結論及建議載明「基地南側二條帶狀土地買入有利整體開發」等語,足認將10-3地號土地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乃係因原告建議,而非係被告主張「該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且被告將收購納入建築基地,故請原告提出納入該土地之規劃設計方案」。被告基於原告建議,乃尋求洽購或取得相關鄰地使用權之可能性。直到94年9 月間,洽詢其他建築師後,方知相鄰之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基地道路用地使用。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基地內之道路使用。10-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上開規定,並不得作為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等11筆都市計畫外丁種建築用地之道路使用。
㈥兩造於94年4 月15日簽訂書面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 條約
定「業主簽立本契約時付法定酬金標準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NT200,000) 」因此,本件約定報酬應為400萬元。
㈦本件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尚未達勘測規劃完成之程度,
竟要求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報酬,實無理由。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工作報酬,被告認為原告已收受百分之五酬金即20萬元,與原告工作內容相當。蓋被告因原告法規分析錯誤建議將10-3地號土地納入整體開發,以致衍生不必要之支出,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㈧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約定酬金為業主委託辦理事
項第1 項至第10項業務之酬金,第1 項至第10項業務詳列如下:①勘查基地②擬定建築方略及草圖③製繪正式圖樣④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⑤編定施工說明書⑥襄助業主招商招標,簽訂承包契約⑦與各項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⑧與各公用事業機關接洽于工程上事宜、申報開工所需之相關水電消防審查及簽證⑨供給工程上需要之詳圖(皆不含專業技師簽證):建築、結構、水電、消防、景觀設計及施工圖⑩督察及指導工程之進行等。其中⑤編定施工說明書⑥襄助業主招商招標,簽訂承包契約⑦與各項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⑧與各公用事業機關接洽于工程上事宜、申報開工所需之相關水電消防審查及簽證⑩督察及指導工程之進行等五項均不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4 條勘測規劃及第5 條詳細設計事項範圍內,亦即原告縱完成前揭業務,亦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依比例僅得請求五成酬金。而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告完成部分:⒈查勘建築基地10%。⒉規劃圖說之製作9.925 %。⒊詳細設計圖樣11%。然所謂「規劃圖說之製作」「詳細設計圖樣」均未定稿,怎能認定完成,只能以完成上開鑑定結果之五成計算進度即規劃圖說之製作及詳細設計圖樣完成進度為10.4625 %,合計完成前揭業務章則所列事項中之20.4625 %,換算成委託業務比例為10.23125%,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409,25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0萬元後,尚餘209,250 元。
㈨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9條規定:「建築
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其應負設計之責件,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本件原告將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內規劃,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有違,原告雖主張有其他合法納入之方式,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被告因原告規劃有誤或不確定可行與否,造成被告土地利用之延宕及貸款利息之支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94年10月間終止委託契約,在94年10月終止契約之前,被告並未以本件建築基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購買本件建築基地後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的損失,計算方式則以購買土地價金之利息計算,購買土地之價金為172,010,490 元,以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七個月的利息,總計為被告受有損失金額為3,511,881 元。被告主張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4月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7-1
、8-1、8-4、8-7、9、9-1、10、11,及大潭段大潭小段135、136-4、136-5地號等11筆土地之基地規劃、建築設計、請照、景觀設計及銷售諮詢等事宜,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㈡被告於94年10月間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工程委託設計契約約定之總酬金為何?係原告主張之4,970,700元,抑或被告主張之400萬元?㈡本件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契約,原告是否不得請求報酬?㈢被告終止委託契約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何?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㈣被告主張原告將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中,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違反現行法令規定,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延宕及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以被告購地價格須支付之利息計算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3,511,881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酬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兩造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所約定之總酬金為何?係原告主張之
4,970,700 元,抑或被告主張之400 萬元?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⒉兩造於94年4 月間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
「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給付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累降至227/M2),按下列項目給付之:第一期:業主簽立本契約時付法定酬金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NT200,000) 。
第二期:設計圖說完成提交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時付法定酬金標準百分之六十五(累計補足法定酬金七十%(陽台計價5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1 份在卷可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除於契約末經兩造簽名蓋章外,原告於契約上增加手寫部分記載「(NT200, 000)」、「陽台計價50%」等字樣上,並加蓋用其本人印鑑,可知原告對於契約原有文字外所增加手寫記載部分知之甚詳,且同意該部分文字之記載,而系爭契約既約定法定酬金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NT200,000),足證兩造對於本件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百分之五為20萬元,已有合意,以此計算,則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總報酬應為400 萬元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時,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簽約金約定
「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僅係以粗估方式計算酬金,實則,本件應以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累降至227元/M2) 計算酬金,而本件建築師全部酬金,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及同條第2 項約定「(陽台計價50%) 」,每戶建物部份之建築師酬金為10.576萬元,乘以原告規劃設計47戶,是以契約總酬金即為497.07萬元。然查,兩造於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2 條雖約定:「業主委託辦理第一項至第十項之業務時應付給建築師之公費為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累降至227 元/M2) 」等語。惟依上開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計算之總酬金為何?及台中市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如何?系爭契約中就上開事項均付之闕如。而兩造於契約第2 條本文後,既詳細載明酬金分期給付之時間及給付之金額,且其中第一期,兩造約定:業主簽立本契約時付法定酬金標準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NT 200,000),顯然兩造已依建築師法定酬金台中市收費標準打七折計算本件酬金,故而於分期款項給付約定中,就第一期應給付款項金額明定於契約中;且原告確實於兩造簽約後,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項20萬元,有原告所提出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兩造所約定之總酬金,係原告所主張之
497.07萬元,則原告所應收取之第一期款項非僅20萬元,則兩造又何需於契約中以文字敘述法定酬金標準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復以手寫文字「(NT200,000)」加註在後,並由原告加蓋其本人印鑑於上開文字上;況倘原告確實未收足第一期款項,則原告豈有於第一期款項尚未收足之情況下,隨即開始勘查基地、及製作規劃設計草案,由此可證,兩造於契約約定酬金百分之五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確係兩造合意約定酬金計算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㈡本件是否有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始終止委託契約,原
告是否不得請求報酬?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條
文有未詳盡處須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足認兩造就契約所約定未詳盡部分,已合意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是則,本件既由被告發函原告終止委託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予原告。
⒊至「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雖有明文規定。然兩造於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就契約所約定未詳盡處,適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而民法第548 條第 2項規定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就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中途停止委託而終止時,是否須不可歸責受任人,受任人始得請求報酬,兩者規定既不相同,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因被告中途終止委託所涉報酬給付問題,自應適用兩造合意適用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而非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就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並未設有如民法第548條第2項限於「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準此,本件自毋庸審究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原告均得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請求報酬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終止委託契約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何?得請求
之報酬金額為何?⒈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所完成之工作進度,經送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就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製作部分:建築師已繪製規劃圖說,及親赴現地查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並已繪製初步規劃圖,簡略說明圖已部分完成。此部分完成進度為
19.925/20 。二、就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設計圖樣即⑴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⑵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⑶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⑷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⑸裝修表。以及編列預算及工程說明書部分:建築師配置圖已完成95%,屋外設施圖已完成80%,平面圖已完成100 %,立面圖已完成80%,至於剖面圖、一般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裝修表部分均尚未完成,故此部分完成進度為11/20 。」加計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總計建築師已完成部分之酬金比例為40.925%,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6 月21日(95)鑑字第3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⒉而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總報酬為400 萬元,已見前述,
以原告所完成工作進度為40.925%計算,總計原告得請領之酬金為1,637,000 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437,000 元。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所為「規劃圖說之製作」「詳細設計圖樣
」均未定稿,只能以完成上開鑑定結果之五成計算進度,合計完成前揭業務章則所列事項中之20.4625 %,經換算後,原告完成委託業務比例為10.23125%,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409,25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0萬元後,尚餘209,250 元等語,然查,原告所繪製之規劃設計圖雖未經雙方合意定稿,然原告確實已完成部分重要圖樣,其所花費之心力、時間,尚難僅以規劃設計圖定稿與否來衡量,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考量原告所繪製規劃圖說、勘查基地情形,及完成設計圖之程度,其所為鑑定,應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將建築師所負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
造三項業務,依分割委託之酬金標準計算各項業務酬金之比重分別為25/115、55/115、35/115,再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乘以各項業務之比重,計算原告之酬金,以此計算,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達47.9%,乘以本件總酬金497.07萬元,則被告應付酬金為2,380,96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萬元後,被告尚應付原告2,180,96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酬金計算方式,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且被告並未將本件建築基地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等三項業務,分割委託數建築師辦理,則原告主張以分割委託方式計算酬金,即顯有未洽,況本件總酬金亦非原告所主張497.07萬元,是原告以分割委託計算各項業務酬金之比重,計算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進度及酬金,均無足取。
㈣被告主張原告將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中,作為私設道
路使用,違反現行法令規定,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延宕及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失,以被告購地價格須支付之利息計算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3,511,881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酬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原告將10-3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中,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是否違反現行法令規定?經查:
①查10-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
之建築基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7-1 、8-1 、8-4 、8-7 、9 、9-1 、10、11,及大潭段大潭小段135 、136-4 、136-5 地號等11筆土地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後,變為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 、135-25、135-26,及大崙段大崙小段9 、9-2 、9-4 、9-5 、9-6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本件建築基地),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本院函雲林縣政府詢問10-3地號土地得否作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雲林縣政府函覆稱:「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僅得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不得從事農業以外使用,如欲提供作建築房屋之私設巷道,即非農業使用,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容許作為私設巷道,基於農地管理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應循變更編定方式辦理為宜。此有雲林縣政府95年5 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52700897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足認10-3地號土地原則上應不得作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巷道,例外於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雖得作為私設巷道使用,惟仍應循變更使用編定方式為之。
②參以證人甲○○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課員到庭證述:「農牧用
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12),是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不需要先變更使用編定,但是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就本件情形必須經過城鄉發展局都計課、建設局、農業局、地政局的許可,而且還有附帶條件,即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才可以。」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丙○○即雲林縣農業局課員到庭證述:「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 、135-25、135-26地號土地,斗六市○○段大崙小段9 、9-4 、9-5 、9-6 、9-
2 地號土地等八筆土地,是有臨接道路(仁義路),所以不應該再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來申請作為私設通路,就算申請也不會准許。」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建築基地因西側臨接道路,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12)─即「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之規定,故10-3地號土地無法作為本件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使用甚明。
③至原告主張:上開11筆土地除136-5 地號土地鄰接西側之計
畫道路外,其餘10筆土地均未面臨建築線,且無道路可通行,原告將10-3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通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無違,為法規所許等語,然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未考慮本件建築基地倘係整體開發,而未分期開發,則因本件建築基地西側臨接道路,故10-3地號土地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12)規定,作為本件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使用。而本件建築基地縱如原告所稱:係採分期開發,就後期開發之基地,有未臨接道路之情形,10-3地號土地於此情形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12)規定,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然因建築基地分期開發,將衍生後期開發基地,並未臨接道路,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原告雖另主張後期開發基地,得以臨接第一期開發基地內道路為由,請求指定建築線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是否能經主管機關許可,尚存在許多不確定性,自難認妥適。而以上種種問題,均係原告就本件建築基地所為規劃設計,可能面臨之問題。原告身為建築師,未能考量其所繪製之設計規劃圖所可能觸及之上開法規問題,而將10-3地號土地納入本件建築基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認為有利於整體開發,其所為之規劃設計,縱非違法,然確有未盡周延之處,自不怠言。
⑵至被告主張:原告將10-3地號農地納入建築基地內規劃,與
現行法律規定有違,造成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的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購買土地價金為172,010,490 元,以年息百分之3.5 計算七個月的利息,總計被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為3,511,881 元。被告主張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之相關土地均非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因購買土地支出費用,更遑論受有利息損害,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
①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之建築基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大
崙小段7-1 、8-1 、8-4 、8-7 、9 、9-1 、10、11,及大潭段大潭小段135 、136-4 、136-5 地號等11筆土地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後,變為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5 、135-25、135-26,及大崙段大崙小段9 、9-2 、9-4 、9-5、9-6 地號等8 筆土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黃鎮洋、丁○○、周錦秀、廖義宏及楊錫儒等人,顯見上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支出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及被告因無法及時利用上開土地,受有利息損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無法及時利用土地之損失3,511,881 元,自難認有據。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同種類之債務為要件,亦即須債權人與債務人二人互負債務,始有抵銷之適用。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無法及時利用土地之損失3,511,881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應賠償其無法及時利用土地之損失3,511,881 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主張互相抵銷,顯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1,43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