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4,5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0,382 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6日聘僱被告為美容師,雙方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七份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第1 條規定,原告得先行核發獎金,但如被告服務期限未達契約所定之期限時,被告應賠償二至四倍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詎被告於受領前述業績獎金後,竟於94年9 月13日無故未到原告樹林分店上班,屢經原告追償未果,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3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條款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而簽訂,原告同意事先核發
獎金,係為保障美容師之生活,同時為了要求美容師履行課程,落實服務品質,以維護公司信譽,經雙方同意才簽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安排之人事調動
,第14條約定,系爭僱傭契約於期限屆至前,並不因職務調動而無效,除非被告所銷售之課程已服務完畢。準此,不論被告被調至那一分店,其原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無庸置疑。
⒊分店業績評比,各有不同之標準,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職務
調動,即不得以事後業績不理想被倒扣薪水為由,為其離職之藉口。況且,倘若被告不欲繼續於樹林店服務,仍可依照公司內部規章,申請調職,甚至調回民權店擔任美容師,不可惡意離職而主張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⒋92年5 月31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75,000元,實際
消耗之金額為4,905 元,應退還獎金3,505 元;92年10月18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1,145,000 元,實際消耗之金額為76,222元,應退還獎金100,689 元;93年3 月19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80,000元,實際消耗之金額為40,725元,應退還獎金77,964元;93年10月19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377,858 元,實際消耗之金額為195,
825 元,應退還獎金18,979元;93年11月23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300,000 元,實際消耗之金額為27,500元,應退還獎金13,625元;93年11月29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334,950 元,實際消耗之金額為0 ,應退還獎金26,796元;94年1 月24日簽訂之契約,被告之業績為4,643,000 元,實際消耗之金額為110,735 元,應退還獎金36,250 元 ,綜上所述,即便扣除被告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公司溢領之獎金287,808 元。
⒌有關顧客呂伊嵐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編號000000
0、0000000 之課程,上開課程於被告離職時均尚未結束被告抗辯課程已結束者,係編號0000000 之課程,與本件無關。
⒍被告自公司領走鉅額獎金後,卻又無故離職,以致公司需
另尋美容師為顧客服務,造成公司之困擾。美容師與顧客簽訂契約時,原告即將獎金先核發予被告,實際消耗課程時,公司必須再發給一次獎金,同一顧客卻發給二次獎金,怎能說原告是處於獨贏之狀態呢?⒎原告並無藉由簽訂系爭契約,而達綁約之意圖,原告僅係
秉持「希望美容師生活的更好之美意」,故先核發獎金予美容師。所核發之獎金,不同於一般坊間如房屋銷售員及保險業務人,需交屋或要保人繳納保費後,始可領得。
⒏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理由如下:①被告
進入公司時,原告即告知被告須配合公司政策至各分店支援,此經被告同意,否則被告不可能受聘於原告公司;被告係於91年9 月16日就職,91年9 月30日至91年11月13日在天母店,91年11月14日至94年7 月19日在民權店,94年
7 月20日至94年9 月13日在樹林店,並非第一次調動,可見調動係被告同意且自願配合公司之指派;又原告告知被告仍有合約未到期,須履行合約或退還溢領之獎金,公司並無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強制原告履行,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之規定。②被告自93年6 月1 日起即擔任助理顧問,應知悉店長之績效未達公司規定時,應被記過及罰款之事,原告並無欺騙被告;領取業績獎金需另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拘束美容師履行該先行領取之獎金部分,但美容師亦得不簽訂契約,而採每做完一課程,領取一堂工作獎金之方式,即可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既同意簽約,該契約即應有效,並無違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③原告於被告面試時,即口頭告訴被告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8 點,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長達3 年之久,怎可說不知道上班時間,而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應屬無效。④被告指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嗣又陳稱該契約符合同法第15條之規定,具有定期契約之特性,所辯前後矛盾。何況,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亦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被告並未於30日前預告原告其欲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系爭契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條款違反誠信、衡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即曾與原告簽訂參加培訓計劃同意
書,之後針對特定簽約之顧客,又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七份契約。而就系爭契約個別內容觀之,所約定之期限雖均未超過3 年,但因每一契約之簽訂日期不同,起算日期不一,前後加計被告至少須任職至96年3 月18日止,始可離職而無需賠償違約金,此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 年者,於屆滿3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原在民權店擔任美容師,94年7 月20日被調至樹林店
擔任試用顧問,同年9 月1 日升任店經理。民權店之課源穩定,生意川流不息,被告本不願被調至生意較差之樹林店擔任店經理職務,但主管執意要被告前往,且民權店之經理戊○○向被告保證,被告調至樹林店後,之前於民權店所簽之系爭契約即無須履行,被告始同意前往。然實際情形不若戊○○所言,被告調至樹林店後,因地點不佳業績未達預訂目標,不但未領得業務獎金,反被倒扣薪水,被告不得已才離職,離職後卻需負擔鉅額之賠償金。被告於調職之際,不論選擇離職或接受調職,對被告均屬不利,足見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
⒊原告以強制性方式調被告至樹林店時,被告已表明不願調
職,於是曠職2 天,第3 天即接到公司來電,威脅被告將採取法律途逕,被告精神受到壓迫,且顧及經濟考量,才至樹林店報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⒋被告進入公司時,所簽訂之參加培訓計劃同意書內並未載
明美容師領取業務獎金時,須另行簽訂契約,或未達業績時,須被記過,並扣薪9,000 元至18,000元作為懲罰,原告欺騙被告在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工作時數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且原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同條第5項 之規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在先,被告任職已滿3 年,可以終止僱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已屬無效。
⒍原告利用僱傭契約來規避勞退年資,因系爭契約為定期化
契約,原告惡意構陷規避勞退年資,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民權店係從事助理顧問之職務,調至樹林店時先擔任試用顧問,後來調升為店經理。被告既已升任為主管,不再是美容師,即無庸繼續履行原簽訂之美容合約。
㈢、被告離職乃因樹林店之地點不佳,使得該店之團體業績未達公司所訂之責任額目標,致被告不但未能領得業務獎金,反遭記過處分及倒扣薪資18,000元,被告不得已才離職,並無違約,無庸給付原告違約金。
㈣、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原告為一國際企業集團公司,被告則為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美容師,相互衡之,原告自屬經濟上較弱者。而系爭條款為原告單方面所擬訂,被告並無修改契約內容之權利,該契約應屬附合契約之性質。茲因系爭條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有上述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該約定自應屬無效。
㈤、實際上原告所核發之獎金,係來自於美容師已達成之課程及產品交易,原告藉由獎金制度來提高公司之營業額,同時卻要求美容師須與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始得領取獎金,致業績愈好之美容師,被綁之合約年限愈長,原告永遠處於雙贏之局面,顯無理由以契約要求離職員工給付違約金。
㈥、依照原告公司內部規定,顧客與原告達成課程買賣時,需簽訂一份定型化契約,規定所購買之金額需於1 年內消費完畢,如未能於1 年內用完,顧客得轉換新單做其他課程或換產品帶走,但不能要求退現。顧客呂伊嵐之課程於94年8 月31結束,該契約已失效,不得請求。
㈦、有關違約金數額部分,請鈞院就被告之經濟基礎、條件及離職原因等為通盤考量,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倘若被告確有違約,請求酌減違約金。
㈧、被告剛進公司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須簽訂一年期之僱傭契約,領取獎金前,亦未被告知須再簽訂一份契約始得領取,待簽約時才知悉,如當時被告不願簽約即須離職,被告實無選擇之餘地。被告因無法生活才離職,倘因此而須賠償違約金,對被告不公平。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1年9 月1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4年9 月13日未辦理離職手續即逕自離職。
㈡、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僱傭契約,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數額。
㈢、對原告提出之僱傭契約書、參加培訓計劃同意書、保證書、人事資料、94年9 月份出勤紀錄、94年8 月份業績獎懲、被告調任樹林店擔任試用顧問及試用店經理之公告、薪資給付總表、課程及產品消耗明細等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條款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衡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5 條、第9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而應屬無效?被告被調職至樹林店擔任試用顧問及店經理後,是否仍應繼續履行其於民權店擔任美容師期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是否得以其於樹林店擔任試用顧問及店經理期間,因未能達到公司所訂之責任額目標,以致無法領取業績獎金,且被記過倒扣薪資為由,而主張其離職乃不得已,並無違約?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第9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理由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多數相
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之交易條款。一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以前述之交易條款,作為契約之內容,經相對人同意,因而訂立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 日修正時,增訂第247 條之1 ,作為規範所謂定型化契約之原則性規定,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該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立法目的乃因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並兼顧交易安全之考量及保障產業之健全發展,故列舉上述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原告為群亨國際企業集團之美容公司之一,從事於
美容、塑身等相關之業務。而系爭契約為該集團名下多家公司與美容師簽約時所用,契約內之條款又為集團事先所擬定,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固無疑義。但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應一概認定無效,須其條款內容有上述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四種情形,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始得認定該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本件原告為一國際企業集團,被告則係受僱於該集團之美容師,經濟地位雖相差懸殊,惟由系爭條款約定:「為落實服務品質,保障美容師工作權益,雙方協議乙方(指被告)需自簽約時起於甲方公司(指原告)任職滿壹(或貳、叁)年,甲方同意以乙方每月個績按人事規章及公文規定先行核發獎金,乙方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所領業務獎金二(或四)倍金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所銷售課程已服務完畢者,則不在此限。乙方並同意以離職當月薪獎抵扣違約金,不足部分則另行補足甲方」之文義觀之,該條款約定被告於銷售課程之當月,得請求原告依照業績先行核發獎金,被告於領得獎金後,應任職滿一定之年限,否則應賠償二至四倍不等之違約金,但如被告所銷售之課程已服務完畢者,則不在此限。核其約定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任何一方之責任,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由原告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因顧客購買課程之金額從數萬元到百萬元不等,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課程及產品收費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43 、161-180 頁)。上開金額均非短時間內所能消費完畢,倘若美容師均於領取獎金後離職,美容師人數過少,勢必會影響服務品質,使顧客之權益受損,因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原告為了公司之永續經營,而要求美容師應依顧客購買課程金額之多寡,應服務滿一定之期限,亦即購買之課程金額較高者,所領取之獎金較高,應服務之年限則較長,此約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顯失公平。被告僅以原告為經濟上之強者,被告為經濟上之弱者,抗辯系爭條款違反誠信、衡平原則,應屬無效等語,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第9 條、第
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 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所謂強暴脅迫手段,係指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言。被告雖謂其不願調至樹林店擔任試用顧問或店經理之工作,原告威脅被告將採取法律途逕,被告精神受到壓迫,才到樹林店報到等語,縱認上開事實屬實,亦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強暴、脅迫要件不符。何況,原告將被告調至樹林店,係經過被告本人同意,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原告曾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之規定,顯非實在。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均係規定勞工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倘若本件有上開條文所指情形之一者,被告自得請求終止契約,非謂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惟如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時,依同法第24條規定,僅係雇主應加發工資給勞工而已,亦非契約即屬無效。至於原告是否利用系爭契約來規避勞退年資,事涉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與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無關,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利用系爭契約,用以規避勞退給付,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以其剛進入公司時,並未被告知須簽訂1 年之僱
傭契約,領取獎金前,亦不知須再簽訂一份契約,始得領取獎金等語。然,縱認被告任職前,確實不知須簽訂1 年期之參加培訓計劃同意書,但被告於知悉時,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簽訂該契約,受僱於原告,原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被告簽約。至於有關簽訂系爭契約部分,由前述課程及產品收費單、原告提出之異動說明表及薪資給付總表(見本院卷第185 、77-90 頁)所示,被告自91年9 月30日起即擔任美容師之職務,至93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之基本薪資均為17,000元,但被告自91年11月起至離職止,所領薪資從2 萬多元至16萬元不等,可見被告自91年11月起即領有原告所核發之獎金,從那時起,被告應即知悉領取獎金須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倘若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及衡平原則,理應自第一份契約起,即拒絕簽訂,不先行領取獎金,而於每做完一堂課程時,再領取一堂之工作獎金。但被告並未如此,仍與原告繼續維持此種計薪方式達3 年之久,如今才以未被告知為由,而謂系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所辯實非有理。
⒌再者,美容師所領取之獎金,係以美容師銷售課程之金額
為計算依據。而顧客購買之課程金額,原則上須於1 年內消費完畢,如不能於一年內做完,則可選擇轉換新單或換成產品,但不能請求退還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由此可知,美容師所領取之獎金性質,附帶有應服務該簽約顧客之義務,與房屋仲介業者單純抽取佣金之性質不同。被告陳稱原告先行核發之獎金,係其銷售課程及產品所應得之報酬,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服務滿一定期間,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其請求有關呂伊嵐之違約金部分,係指編號0000
000、0000000 0筆課程,與被告抗辯課程已經結束之編號0000000 課程無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課程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138 、197 、198 頁)。由上開課程收費單之記載顯示,顧客呂伊嵐所購買之課程金額確尚未使用完畢,被告對此亦未再為反對之陳述,則被告抗辯顧客呂伊嵐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部分,亦不足採。
㈡、被告被調職至樹林店擔任試用顧問及店經理後,系爭契約之效力,並未因而消滅,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
⒈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情
形有二種,其一係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其二係被告所銷售之課程已服務完畢,即課程金額已全部用完。而被告於94年9 月13日離職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既尚未屆至,課程亦未使用完,即不得謂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被告無庸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⒉又系爭契約於民權店簽訂,被告調至樹林店擔任試用顧問
及店經理後,事實上固然無法繼續為顧客服務,履行契約之義務。且證人即民權店前經理戊○○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不願意被調到樹林店,公司請我跟她溝通,我忘記我有沒有告訴她,她調去樹林店後,在民權店所簽的契約,就不用再履行。通常遇到這種情形,應該是要由別的美容師來接替,但是我們要聽從老闆的指示,才決定怎麼做,店經理無法作決定。如果發生這種情形,我們都是跟老闆報備,由老闆指示如何做。在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美容師離職或被調職後,原來的客人都由其他美容師來服務。如果是正常程序離職,契約上沒有約定,如果是惡意離職,契約上應該有約定要如何處理,至於有沒有規定在公司的內規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但證人戊○○所稱由公司指派其他美容師接替,應係指正常離職及調職之情形,蓋因公司既已同意美容師離職,自然不會再對美容師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直接駁回美容師之離職申請即可。至於職務調動,因係公司基於整體業務經營考量,所為之決策,公司當不會將美容師調至其他分店服務,同時又要求美容師回原來之分店履行契約義務。但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者,與上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併論,而認公司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抗辯其調至樹林店後,已升任為主管,不再是美容師,無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尚非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其於樹林店之業績不佳,無法領取業績獎金,且被倒扣薪資為由,而主張其離職並無違約:
查,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所安排之工作(包括職務調派及工作地點變更),並遵守原告所定人事管理規章及其他相關規定,惟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其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知勞工若不願接受雇主之職務調動時,得終止勞動契約,如有上述情形者,並得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準此,本件被告若不願被調職至樹林店擔任試問顧問及店經理職務,依上說明,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遺費。又若被告於調職後始發現樹林店之地點不佳,該店之團體業績無法達到公司所定之責任額目標,不願繼續在樹林店服務時,被告應循著正常管道,申請調職或提出離職之要求。如原告無故拒絕被告之離職,被告則得申請勞資協調,或提起訴訟解決。被告未循上開正常途逕,竟擅自離職,實難認其行為並無違約,而無庸賠償。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條款為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衡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5 條、第
9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被調職至樹林店升任主管後,即無庸再履行其於民權店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義務;被告離職乃因有前述不得已之理由,其並無違約等語,為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屬有理。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乃因被調職至樹林店,薪資從十幾萬元遽減至三萬餘元,且需被記2.5 支申誡及倒扣薪資7,500 元(見本院卷第67、77頁),才擅自離職;被告離職時,大部分契約期限已逾半;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溢領之獎金數額為287,808 元;及目前經濟不景氣,薪資未調漲,物價卻節節升高等情,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至一倍為適當,即被告應將所領取之獎金,全數返還原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551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附表:
┌───┬───────┬──────┬──────────┬────────┬────────┬───────┐│ 編號 │ 簽 約 日 期 │ 客 戶 姓 名│ 合 約 期 限 │ 已領取之獎金 │ 應賠償之倍數 │ 應賠償之金額 │├───┼───────┼──────┼──────────┼────────┼────────┼───────┤│ 1 │92年5 月31日 │ 李 佩 璽 │三年(95年5月30日) │ 68,000元 │ 二倍 │ 136,000元 │├───┼───────┼──────┼──────────┼────────┼────────┼───────┤│ 2 │92年10月18日 │ 許 麗 珠 │三年(95年10月17日)│ 58,011元 │ 二倍 │ 116,022元 │├───┼───────┼──────┼──────────┼────────┼────────┼───────┤│ 3 │93年3 月19日 │ 陳 思 霏 │三年(96年3月18日) │ 13,900元 │ 二倍 │ 27,800元 │├───┼───────┼──────┼──────────┼────────┼────────┼───────┤│ 4 │93年10月19日 │ 呂 伊 嵐 │二年(95年10月18日)│ 40,286元 │ 四倍 │ 161,144元 │├───┼───────┼──────┼──────────┼────────┼────────┼───────┤│ 5 │93年11月23日 │ 謝 春 香 │一年(94年11月22日)│ 26,649元 │ 四倍 │ 106,596元 │├───┼───────┼──────┼──────────┼────────┼────────┼───────┤│ 6 │93年11月29日 │ 謝 麗 珠 │二年(95年11月28日)│ 39,275元 │ 四倍 │ 157,100元 │├───┼───────┼──────┼──────────┼────────┼────────┼───────┤│ 7 │94年1月24日 │ 李 佩 璽 │一年(95年1月23日) │ 46,430元 │ 四倍 │ 185,7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