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易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中村六號建物,原屬訴外人砧之器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則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前手易隨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即在系爭建物內堆置有機器設備等工作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後,隨即承繼易隨企業有限公司上述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並接續佔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十年。為此,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所謂工作物存在,即使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有物品,也不足以表彰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原告就其佔有系爭土地係無過失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中村六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其於該土地上堆置機器設備物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管物品清單位為證,堪信真實。雖其主張因佔有系爭土地已達十年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然查:(一)地上權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物權。所謂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池埤等引水、防水或蓄水之建造物,橋樑、隧道等交通設備。本件原告所稱機器設備並非前述所稱工作物,非屬地上權範圍甚明。(二)又原告前手易隨企業有限公司係基於與砧之器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佔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是認(見卷宗第六四頁背面),準此事實,易隨企業有限公司係本於使用借貸,而非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係接續易隨企業有限公司而佔有等語屬實,充其量亦僅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無涉。況原告對於何時變更使用借貸為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均未能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上述主張,自難採信。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系爭土地,亦無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外觀表彰之工作物存在,從而其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