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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5月24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42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以7 年為期,分84期償還全部本息,攤還期間其中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4年7 月6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上開借款即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本金860,853 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借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住居所地雖於本院轄區以外,惟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表各乙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同法739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以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在被告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860,853 元,及自94年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