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酉○○
戊○○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戌○○
林永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丑○○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己○○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壬○○○
子○○林永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未○○○○○○
丙○○巳○○申○○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辛○○
林永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永章,嗣於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陳淑雀、午○○,但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淑雀、午○○先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921,900 元、被告丑○○給付原告101,900 元、被告寅○○給付原告112 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己○○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庚○○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丙○○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巳○○給付原告128 萬元、被告申○○給付原告76萬元、被告卯○給付原告517,000 元,及均自民國9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癸○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921,900 元、被告丑○○給付原告101,900 元、被告寅○○給付原告112 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己○○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庚○○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
16 萬 元、被告丙○○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巳○○給付原告128 萬元、被告申○○給付原告76萬元、被告卯○給付原告517,000 元,及均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
○○、未○○○○○○、丙○○、巳○○、申○○、卯○等12人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原告所興建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斗南鎮第二公有市場住宅大樓(以下簡稱系爭斗南市場大樓),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為⑴依契約書附表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約定,⑵付款方式及地點依原告繳款通知書為準,⑶被告接獲繳款通知後,應依期繳納,如逾期則每逾一日被告應加付該期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繳款時一同繳付。而上開建物均已完工交屋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惟被告等人迄今尚有尾款及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繳納,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清之房屋價金及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斗南市場大樓原設計二、三樓房屋均為套房式,僅有衛
浴設備,並無廚房設備,此有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七房屋平面位置圖為證,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裝設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未約定設計之設備。至於浴室內無通風設備,係因結構問題無法施作所致。
㈢系爭斗南市場大樓興建完成時,每戶確實均裝有水、電設備
,且均已向水、電公司申請供水、供電。嗣因住戶本身欠繳水、電費,或自行申請停水、停電,致遭水電公司拆表停止供應水、電,原告自無違約可言。
㈣系爭斗南市場大樓原始設計即無天然瓦斯管線,而兩造所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亦約定「本房屋申請瓦斯及外水、外電所需手續費、設計費、材料費及錶租由房屋購買人負擔」,足見天然瓦斯管線裝設費並未包括在購屋款內,被告等人自不能要求原告裝設契約所未約定之天然瓦斯管線,亦不能以原告未裝設天然瓦斯管線據為拒絕給付房屋價款之理由。
㈤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係依雲林縣政府核定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
施工,興建完成後,並經雲林縣政府檢驗合格,於88年6 月17日發給使用執照,建物並無重大瑕疵,被告自不得拒絕繳納房屋價款。且系爭斗南市場大樓已售出108 戶,除被告等人迄今未繳清房屋尾款外,其餘各戶均已依約繳清房屋價款。
㈥系爭斗南市場大樓完工交屋時,被告等人並未針對其所購買
之房屋設備提出異議,被告等人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異議,已逾交屋後6個月提出異議之時效。
㈦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以定型化共同契約制
定,附件之圖說內已明示二、三樓房屋無廚房設備,四樓以上才有廚房設備。且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房屋,與四樓以上房屋因設備不同,故售價亦不相同,二、三樓每坪售價平均為72,500元,四樓以上每坪平均為8 萬元,被告等人購買較低價位之房屋,不能要求比照較高價位之房屋之設備。
㈧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工期為860 日
曆天,最慢在88年3 月3 日完工。但因買賣契約書有但書約定,且依照工程慣例應排除無法施工之天數,故最後完工日期並不確定,而依施工期間之晴雨表及日曆表統計,至88年
5 月底止,85年有3 天為雨天,86年有59天為雨天、87年有61天為雨天,88年有14天為雨天,總計施工期間雨天有137天,縱使扣除細雨天,雨天日數亦超過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遲延完工天數106 天,被告等人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金。
另依建築師監工日誌表,本件施工期間雨天總日數為232 天,其中雨天完全未施工者有32天,雨天仍施工者有200 天。
原告主張應將雨天天數排除,亦即雨天即應扣除,而以此計算,扣除雨天部分,亦已超過被告等人主張遲延完工天數。㈨被告丙○○繳款至88年3 月18日第33期款項為止,自34期大
樓外飾磁磚完成後,即未繳款。被告巳○○至90年8 月16日前均有繳款,嗣因無法辦理貸款,將房屋變更為其子林督基,係因可歸責其個人之因素造成,與原告無關。被告申○○繳款至90年4 月2 日,被告寅○○繳款至88年6 月21日止,其2 人係事後不願辦理貸款。被告癸○、乙○○、丑○○、甲○○、己○○、庚○○、未○○○○○○、卯○等人則係積欠第38期之交屋款。
並聲明:㈠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21,900 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01,900 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巳○○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被告申○○應給付原告76萬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517,000 元,及均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抗辯部分:㈠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則以:
⒈依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88年3
月3 日完工,但系爭斗南市場大樓至88年6 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原告有遲延完工之事實。而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廚房設備,浴室內亦無通風設備,且無水、無電,營業處所亦未依約安裝天然瓦斯,顯見原告有重大違約之事實,被告等人已於94年3 月1 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應退回全部買賣價金,並賠償被告之損失。
⒉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約定
之一切條款,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書及第21條所指明之附件為準,準此,本契約與第21條之附件一至七條為互補之條款,本契約不足時由附件補充,附件未完備時,當然依本契約或其他附件補充。而契約書附件三廚房設備明定「A 歐式整體檯面廚具,包括調理臺、洗滌臺、爐臺、吊櫥、單槍式冷熱水混和龍頭、排油煙機。B 預留廚房高效能電氣專用插座。
」上開設備原告均應依約完成。
⒊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契約之附件及土地
租賃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同具同等效力,雙方需同時履行。」而房屋建材及設備說明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三,在附件三建材設備明確列出廚房設備「A 歐式整體檯面廚具,包括調理臺、洗滌臺、爐臺、吊櫥、單槍式冷熱水混和龍頭、排油煙機。B 預留廚房高效能電氣專用插座」為建材設備之一項,是本件房屋自應裝設廚房。而原告所建造之房屋竟無契約所約定之廚房設備,被告等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於房屋建造時,曾開協調會,協調二、三樓之房屋不蓋廚房,縱當時有召開協調會,原告亦不得以其與他人所協調之內容,拘束被告等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放棄建造廚房之意思表示。再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建材設備內容有廚房設備,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⒋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完工日
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惟最慢完工期限為88年3 月3 日。同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即被告)已繳房屋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給付甲方」而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於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應解釋每逾一日原告應按被告房屋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給付被告。查本件契約約定最慢完工期限為88年3 月3日,而被告遲至88年6 月17日主管機關始核發使用執照而完工,總計遲延106 日,則依被告等人房屋總價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被告等人之遲延金如下:癸○171,349 元、乙○○92,988元、丑○○118,269 元、寅○○109,074 元、己○○139,814 元、庚○○110,664 元、丙○○215,180 元、巳○○135,945 元、申○○80,666元、卯○50,721元,被告等人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遲延金抵銷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尾款。
⒌另原告所建造之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3條
規定「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等人所購買原告所建造房屋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⒍被告乙○○及丑○○所購買編號B25 、B26 房屋,天花板上
有許多管線,且管線中有污水管,房屋內臭氣沖天,另被告卯○所購買編號B14 房屋,其面寬極為狹窄,無法居住使用,且不能補正,被告乙○○、丑○○、卯○等3 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⒎縱使扣除原告監工日誌因雨天完全未施作天數32天,原告亦
遲誤期間74日,依被告等人已繳房屋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則原告應賠償被告等人之遲延金如下:癸○53,391元、乙○○30,366元、丑○○38,765元、寅○○34,336元、己○○43,586元、庚○○34,706元、巳○○41,995元、申○○25,234元、卯○16,243元,被告等人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遲延金抵銷被告等人應給付之尾款。
⒏另原告所建造之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並未設置廚房,
浴室無通風設備,此部分應減少價金,廚房部分請求依原告工程預算書所載減少45,000元,另浴室通風設備部分,請求依原告工程預算書記載浴室抽風機單價2,750 元計算,每戶減少5,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未○○○○○○則以:其所購買之房屋會漏水,地板會
冒泡泡,且管線有問題,水、電費也較高,房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則以:其所購買之房屋天花板會漏水,其所懸掛
於牆壁上之物品因而損壞,房屋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癸○以總價3,233,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
大樓A8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44.6坪;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6萬元未繳納。被告乙○○以總價1,754,5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25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4.2坪;迄今尚有房屋尾款921,900 元未繳納。被告丑○○以總價2,231,5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26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3.2坪;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01,900 元未繳納。被告寅○○以總價2,058,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27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0.8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12 萬元未繳納。被告甲○○以總價3,422,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30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47.2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7萬元未繳納。被告己○○以總價2,638,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C23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8.8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3萬元未繳納。被告庚○○以總價2,088,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C25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8.8坪;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0萬元未繳納。被告未○○○○○○以總價4,560,000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 棟四樓房屋一戶,總坪數49.56 坪;另購地下層編號B 一14號平面式汽車停車位;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6萬元未繳納。被告丙○○以總價4,060,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2棟十二樓房屋一戶,總坪數49.56 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32萬元未繳納。被告巳○○以總價2,565,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A16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7.8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128 萬元未繳納。被告申○○以總價1,522,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2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21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76萬元未繳納。被告卯○以總價957,000 元購買原告所建造斗南市場住宅大樓B14 棟二、三樓房屋一戶,總坪數13.2坪;購屋迄今尚有房屋尾款517,000 元未繳納。
㈡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
○○、巳○○、申○○、卯○等人所購買系爭斗南市場住宅大樓二、三樓屋內並無廚房,浴室亦無通風設備。
㈢被告未○○○○○○所購買房屋原有漏水及地板冒泡泡等瑕
疵,及被告丙○○所購買房屋天花板原有漏水等瑕疵,已分別經原告於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30日修繕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依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所購買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內是否應設置廚房?浴室是否應裝置通風設備?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內欠缺廚房、浴室無通風設備,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等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乙○○及丑○○所購買編號B25 、B26 房屋,天花板上有許多管線,且管線中有污水管,房屋內臭氣沖天,被告卯○所購買編號B14 房屋,其面寬極為狹窄,無法居住使用,被告乙○○、丑○○、卯○等3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未○○○○○○、丙○○以其二人之房屋有漏水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建造系爭斗南市場大樓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金,有無理由?被告等人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金金額為何?㈢被告癸○、乙○○、丑○○、寅○○、己○○、庚○○、巳○○、申○○、卯○等人主張以其等對於原告之遲延金請求權,和本件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房屋尾款部分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房屋尾款,並均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內無廚房、浴室無通風設備
,被告乙○○、丑○○屋內天花板有多數管線,被告卯○房屋面寬過窄,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為瑕疵給付,被告等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告未○○○○○○、丙○○以其二人之房屋有漏水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內無廚房,是否構成瑕疵給
付或不完全給付,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⑴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七之房屋平面位置圖及車位
位置圖,系爭斗南市場住宅大樓二、三樓建物內除浴室外,並無廚房設備,四樓以上部分,如被告未○○○○○○及丙○○二人買賣契約書附件七之房屋平面位置圖上則有廚房設備,此有房屋平面位置圖附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可資佐證。
⑵證人辰○○即負責設計規劃系爭斗南市場住宅大樓之建築師
到庭證述:「(問:系爭建物建築圖是否由你本人所繪製?
二、三樓以及四樓以上建物格局為何不同?)是,建築圖是我本人所繪製的,一、二、三樓的格局和四樓以上的格局不同的原因,當時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是市場用地,市場用地在規劃上可以做多目標使用,當時斗南鎮公所提出的建築需求,是希望保持一樓為市場,經過當時協調結果,因為一樓的市場攤販希望保留二、三樓與一樓的攤位相通,當時我有表示如果要二、三樓要和一樓相通的話,這樣通風及採光都會比較不良,但是一樓的市場攤販表示二、三樓的部分希望能作為休息及堆置物品使用,他們還是希望一、二、三樓能夠相通,所以建築設計上才會變成一、二、三樓的格局和四樓以上的格局不同。」「(問:二、三樓原先設計的時候,是否有…廚房?)沒有,通風設備在設計上會有困難,法令上並沒有規定…建物一定要有廚房,我記得當時協調時,市場攤販有表示坪數大的房子要有廚房,但是我有說因為二、三樓沒有通風設備,設置廚房的話,會使通風更差,後來開協調會,依照會議記錄是說坪數大的房子,內部要裝設樓梯,至於廚房的部分,會議決議並沒有提到,所以我在繪建築圖的時候,就沒有在二、三樓規劃廚房。」(見本院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斗南市場住宅大樓之二、三樓建物,於原先規劃設計時即無廚房設備。
⑶查被告等人或為原先市場攤位之承租戶,或係投標買受系爭
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之建物,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均有時間詳細審閱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包括附件之房屋平面位置圖,則其就系爭市場住宅大樓二、三樓內並無廚房設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二、三樓建物應不含廚房設備甚明。
⑷至被告等人辯稱: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三廚房設備明
定「A 歐式整體檯面廚具,包括調理臺、洗滌臺、爐臺、吊櫥、單槍式冷熱水混和龍頭、排油煙機。B 預留廚房高效能電氣專用插座。上開廚房設備即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原告系爭建物二、三樓自應附有廚房設備云云。然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購買二、三樓建物與購買四樓以上建物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均相同,惟實際上二、三樓之建物與四樓以上之建物內部設計並不相同,此由買賣契約所附房屋平面位置圖並不相同,即可佐證,而由買賣契約附件之房屋平面位置圖清楚可知二、三樓建物內並無廚房,四樓以上之建物內始有廚房。是則,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材設備,應係就各建築設計項目之建材設備條列明細,並非列如附件三之建材設備即各建物內必備之設備,故而買賣契約書就廚房設備內容雖均清楚載明,然應就建物內有廚房設備者,出賣人始負有提供買賣契約附件三所約定之廚房設備之義務。又被告等人均為一樓店面之承租戶,其所購買二、三樓建物部分,大則面積約十餘坪,小則僅約四坪左右,部分建物面寬甚至不及2 米,建物內實無容納廚房設備之空間,被告等人既因承租一樓店面,而一併購買二、三樓建物,而一樓店面並無廚房設備,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則二、三樓建物位置及面積既與一樓店面相同,被告等人對於二、三樓建物內並無廚房設備一節,當應知之甚稔。況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言載明:該合約簽訂前已經買受人仔細審閱七日時間無誤,而契約書附件七房屋平面位置圖所繪之建物內之設備,即無廚房設備,則被告等人以買賣契約附件三之記載,主張系爭建物二、三樓部分欠缺廚房設備,自不足採。
⑸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就建物內有無廚房設備,既已於圖面清楚標示,而房屋平面位置圖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從契約之整體內容觀之,已足以讓一般買受人知悉二、三樓之建物內並無廚房設備,是解釋上並無疑義可言,故縱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就建材設備列有廚房設備,解釋上亦僅係就建物有廚房設備者之廚房設備內容所為之記載,尚難以買賣契約附件三就建材設備之記載,即認二、三樓建物內亦應有設有廚房設備,被告等人主張應就契約內容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為
二、三樓建物亦應附有廚房設備等語,並不足取。⑹綜上,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依兩造所簽訂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來即無廚房設備,是被告等人以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等人之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內無廚房為由,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⒉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浴室無通風設備,是否構成
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⑴查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浴廁並無通風設備,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房屋浴廁內無通風設備,將使浴廁內易潮濕發霉、空氣品質不佳,足使建物之效用及品質減損,是被告等人主張其房屋有減少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堪以採信。又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等人之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浴廁既無通風設備,自屬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甚明。
⑵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述瑕疵係因於原告於建造房屋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致,是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則依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原告除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兩造係於85年間簽訂買賣契約,迄90年底交屋,是顯然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不知悉有上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且上述瑕疵係肇因於原告於建造房屋時,未依約施工所致,是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則依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原告除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浴室無通風設備,將使浴廁內易潮濕發霉、空氣品質不佳,足使建物之效用及品質減損,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浴室之通風設備即浴室抽風機單價為2,7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辰○○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在卷可參。而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建物浴室內均無通風設備,是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主張以浴室抽風機單價2,750 元計算,每戶欠缺2台浴室抽風機,應各減少價金5,500 元,尚屬有據。是經將被告癸○、乙○○、丑○○、寅○○、甲○○、己○○、庚○○、巳○○、申○○、卯○等人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扣除被告等人請求減少之價金5,500 元後,被告癸○尚應給付原告154,500 元、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916,400 元、被告丑○○尚應給付原告96,400元、被告寅○○尚應給付原告1,114,500 元、被告甲○○尚應給付原告164,500 元、被告己○○尚應給付原告124,500 元、被告庚○○尚應給付原告94,500元、被告巳○○尚應給付原告1,274,500 元、被告申○○尚應給付原告754,500 元、被告卯○則尚應給付原告511,500元 。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之浴室無通風設備,係因結構問題
無法施作所致,被告等人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云云,然查,房屋浴廁本即應有通風之效用與品質,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有關衛浴設備之約定,係補充買賣契約內之設備,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等人之建物浴室內本即應有通風之效用與品質,不能以結構問題施工困難為由,據以免除其建物應有通風設備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交屋時,被告等人並未提出異議,及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等人始提出異議,已逾交屋後
6 個月提出異議之時效云云。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係自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等人於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出賣人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準此,要難認被告等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⒊被告乙○○、丑○○屋內天花板有多數管線,管線內有污水
管,房屋內臭氣沖天,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為瑕疵給付,被告乙○○、丑○○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⑴被告乙○○、丑○○主張其二人屋內天花板有多數管線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至被告乙○○、丑○○另主張天花板之管線中有污水管,房屋內臭氣沖天等語,則未據被告二人舉證證明,尚難遽認屬實。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牆壁龜裂、滲水、結構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足以使建築物效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本件被告乙○○、丑○○屋內水泥天花板下有眾多管線,未經原告以水泥包裹覆蓋,僅以輕鋼架裝潢隱藏於天花板內,經將輕鋼架之天花板移開,即清楚可見眾多管線裸露之情形,不僅影響視覺之美觀,將來亦可能產生管線問題需容忍修繕之情形,足以使建築物之交易價值減損,是被告乙○○、丑○○主張其房屋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應堪採信。
⑵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丑○○雖主張原告所出售予與其二人之房屋天花板有多數管線,有重大瑕疵,惟查,被告乙○○、丑○○使用原告所售予其二人之上開房屋迄今已5 年餘,其二人自原告交屋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有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於使用上開房屋5 年餘後,遽而以上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乙○○、丑○○請求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⑶另被告乙○○、丑○○之房屋內天花板上雖有眾多管線,然
則,因系爭斗南市場大樓為公寓式建築,建築內管線眾多,且三樓以下與四樓以上建物內部結構不同,管線在三、四樓間必須轉折,始得順利向下,而管線轉折處恰巧位於被告乙○○及丑○○住處天花板上方,此一情形,係因建築管線需求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違法施工所造成,是上開瑕疵給付,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乙○○、丑○○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⒋被告卯○房屋面寬過窄,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為瑕疵給付
,被告卯○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⑴查被告卯○向原告購買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二、三樓之房屋面
寬狹窄不足二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言載明:該合約簽訂前已經買受人仔細審閱七日時間無誤,且契約書附件七房屋平面位置圖及車位位置圖中B區二、三層平面圖,即在編號「B」處已標示「面寬175 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之B區2 層平面圖),足認被告卯○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房屋有面寬不足2 公尺之情事,其知情而仍買受,自難認系爭房屋面寬不及2 公尺,即屬瑕疵。
⑵準此,被告卯○以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面寬狹窄,且屋內有
樑柱,不能居住使用,瑕疵明顯,且無法補正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難認有理由。另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卯○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卯○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亦難認有據。
⒌被告未○○○○○○、丙○○以其二人之房屋有漏水等瑕疵
,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未○○○○○○主張其所購買房屋有漏水及地板冒泡泡等瑕疵,被告丙○○主張其所購買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等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於訴訟中經被告未○○○○○○、丙○○通知後,已派員修繕,並於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30日分別將被告未○○○○○○、丙○○之房屋瑕疵部分修繕完畢,業據被告未○○○○○○、丙○○分別出具同意書為證,堪認被告未○○○○○○、丙○○房屋之瑕疵,業經原告補正修繕完畢。是被告未○○○○○○、丙○○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現既已無瑕疵,且被告未○○○○○○、丙○○現仍繼續居住於原告所出售予其二人之房屋內,則被告未○○○○○○、丙○○以房屋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㈡原告建造系爭斗南市場大樓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被告等
人主張原告應給付遲延金,有無理由?被告等人得請求之遲延金金額為何?⒈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工程設計與完工標
準約定:「1.本房屋悉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設計圖說及本契約「建材設備說明書」(如附件三)為施工建造,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合格施工標準。2.本房屋建築工程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自民國85年10月25日前申報開工之日起
860 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惟最慢完工期限為88年3 月3 日,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日曆天數,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造成乙方之損害者,甲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甲方未依約給付價款者,其遲延期間。㈡甲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作者,其施工期間。㈢因天災事變或法令限制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施工期間。3.乙方逾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屋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遲延金給付甲方。…」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上開契約書既訂定工程期限為860 個日曆天,足見本工程之工期約定係採日曆天制,其應已將天候因素考慮在內,是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天災事變或法令限制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外,工期之計算不應因天時或其他因素受影響,與採工作天制,係指能實際施工之天數,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排除之契約不同。
⒉查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係於88年6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雲
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 份在卷可按,則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之完工日期即為88年6 月17日。惟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依約本應於88年3 月3 日完工,是原告顯然有遲延完工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系爭斗南市場大樓施工期間雨天總日數為232 天,
其中雨天完全未施工者有32天,雨天仍施工者有200 天,是將雨天天數扣除後,原告應無遲延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原告施工期間因下雨未施工天數32天得不計入遲延完工天數外,原告施工期間下雨仍施工天數不得主張扣除,不列入施工天數,則依此計算,原告遲延完工76日等語。經查,系爭斗南市場大樓之完工日期為88年6 月17日,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依約本應於88年3月3 日完工,是累計原告遲延完工106 日,其中被告同意扣除原告因下雨未施工日數32日,則原告應仍遲延完工74日甚明。至原告主張施工期間下雨日數應全部扣除,不計入施工日數,核與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採日曆天制之約定不符,況依原告監工日誌之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之雨天232 日中,仍有200 日繼續施工之情形,是尚難認該200日之雨天符合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約定「因天災事變或法令限制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施工者」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將雨天全部排除,不計入施工期間,自不足採。
⒋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事實,則被告癸○、乙○○、丑○○、
寅○○、己○○、庚○○、巳○○、申○○、卯○等人依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金,自屬有據。
⒌查被告癸○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1,443,000 元、被告乙
○○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820,700 元、被告丑○○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1,047,700 元、被告寅○○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928, 000元、被告甲○○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1,522,000 元、被告己○○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1,178,000 元、被告庚○○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938,000元、被告未○○○○○○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201 萬元、被告丙○○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171 萬元、被告巳○○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1,135,000 元、被告申○○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682,000 元、被告卯○主張已給付原告房屋總價43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斗南鎮市場大樓(已售房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未繳清房屋款者)1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依此計算,則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人之遲延金如下:癸○53,391元、乙○○30,366 元 、丑○○38,765元、寅○○34,336元、己○○43,586元、庚○○34,706元、巳○○41,995元、申○○25,234元、卯○16,243元。
㈢被告癸○、乙○○、丑○○、寅○○、己○○、庚○○、巳
○○、申○○、卯○等人主張以其等對於原告之遲延金請求權,和本件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房屋尾款部分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房屋尾款,已見前述,而被告癸○、乙○○、丑○○、寅○○、己○○、庚○○、巳○○、申○○、卯○等人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被告等人遲延金,亦見前述,足認兩造對於對方各負金錢給付之義務,且兩造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準此,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等人就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房屋尾款部分,主張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遲延金請求權於同額之範圍內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癸○、乙○○、丑○○、寅○○、己○○、庚○○、巳○○、申○○、卯○等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如下:癸○101,109 元、乙○○886,034 元、丑○○57,635元、寅○○1,080,164 元、己○○80,914元、庚○○59,794元、巳○○1,232,505 元、申○○729,266 元、卯○495,257 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房屋尾款,並均自90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本件被告癸○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被告乙○○未依
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及銀行貸款,被告丑○○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被告寅○○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及銀行貸款,被告甲○○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被告己○○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被告庚○○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被告未○○○○○○第38期交屋款已繳7 萬元,尚有16萬元未繳,被告丙○○欠繳第34期至第38期之購屋款項,被告巳○○未辦妥銀行貸款更名為林督基,被告申○○未辦妥銀行貸款,被告卯○未依約繳納第38期交屋款及銀行貸款,而原告交屋時間係於90年1 月31日,是第38期交屋款被告依約應於90年1 月31日繳納,有原告所提出之斗南鎮第二市場大樓(已售房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未繳清房屋款者)1紙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附件㈠「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規定付款,甲方(即被告)應依通知之繳款期限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款;如逾期,每逾一日甲方應加付該其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繳款時一同繳付。而被告癸○、乙○○、丑○○、寅○○、己○○、庚○○、未○○○○○○、丙○○、卯○等人均遲延繳納第38期交屋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癸○、乙○○、丑○○、寅○○、己○○、庚○○、未○○○○○○、丙○○、卯○等人應遲延繳納第38期款之翌日即90年2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癸○、乙○○、丑○○、寅○○、己○○、庚○○、未○○○○○○、丙○○、卯○等人分別給付原告101,109 元(癸○)、886,034 元(乙○○)、57,635元(丑○○)、1,080,164 元(寅○○)、80,914元(己○○)、59,794元(庚○○)、16萬元(未○○○○○○)、32萬元(丙○○)、495,257 元(卯○),及均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買方)倘因個人之原因或應具備之貸款手續有瑕疵,以致不能核准或致使乙方無法取得貸款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二十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一次付給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查被告巳○○、申○○二人均未辦妥銀行貸款,為被告巳○○、申○○所不爭執,是被告巳○○、申○○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原告通知繳款20日內即應將貸款金額一次付清。而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曾催告通知被告巳○○、申○○給付房屋貸款而其二人未給付等語,為被告巳○○、申○○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巳○○、申○○二人於90年4 月30日前曾收受原告繳款通知而未繳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巳○○、申○○於90年4 月30日前曾收受原告繳款通知而未繳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巳○○、申○○二人應給付原告房屋尾款及自90年4 月30日起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未洽。至原告於91年3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申○○繳清尚積欠原告之房屋尾款,並通知被告申○○於91年3 月29日繳清房屋尾款,嗣並於93年3 月17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巳○○、申○○二人繳清尚積欠原告之房屋款,並通知被告巳○○、申○○於93年4 月15日前繳清,惟原告於91年3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申○○繳款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送達回執,是無從認定被告申○○確已收受原告催告繳款之通知,而原告於93年
3 月17日催告被告巳○○、申○○繳款之通知,則經被告巳○○於93年3 月24日、被告申○○於93年3 月19日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巳○○、申○○二人分別於93年3 月24日、93年3 月19日收受原告繳款之通知。是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5 條約定,被告巳○○、申○○應自收受信函通知第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巳○○給付原告1,232,505 元及自93年4 月14日起、被告申○○給付原告729,266 元及自93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癸○給付101,109 元、被告乙○○給付886,034 元、被告丑○○給付57,635元、被告寅○○給付1,080,164 元、被告甲○○給付164,500 元、被告己○○給付80,914元、被告庚○○給付59,794元、被告未○○○○○○給付16萬元、被告丙○○給付32萬元、被告卯○給付495,257 元,及均自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巳○○給付1,232,505 元,及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申○○給付729,266 元,及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第1.3.5.6.7.8.9.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因被告癸○、乙○○、丑○○
、寅○○、己○○、庚○○、巳○○、申○○、卯○等人行使抵銷權,致部分敗訴外,其餘均勝訴,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附表:
~T40X0L2;┌────────────────────────────────────────────────────────┐│94年度訴字第80號 單位:新台幣(元)│├────┬──────┬────────┬────────┬────────┬────────┬────────┤│ 被 告 │契約約定之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浴室通風設備欠缺│被告主張原告遲延│被告尚應給付之價│利息起算日(利率││ │價(A) │等人未繳之房屋尾│應減少之價金(C│完工應扣除之遲延│金(計算式:A-│:均按日息萬分之││ │ │款(B)(如支付│) │金(見卷二第69頁│B-C-D) │五計算) ││ │ │命令聲請狀所載)│ │)(D) │ │ │├────┼──────┼────────┼────────┼────────┼────────┼────────┤│癸○ │3,233,000元 │160,000元 │5,500元 │53,391元 │101,109元 │90.05.01. │├────┼──────┼────────┼────────┼────────┼────────┼────────┤│乙○○ │1,754,500元 │921,900元 │5,500元 │30,366元 │886,034元 │90.05.01. │├────┼──────┼────────┼────────┼────────┼────────┼────────┤│丑○○ │2,231,500元 │101,900元 │5,500元 │38,765元 │57,635元 │90.05.01. │├────┼──────┼────────┼────────┼────────┼────────┼────────┤│寅○○ │2,058,000元 │1,120,000元 │5,500元 │34,336元 │1,080,164元 │90.05.01. │├────┼──────┼────────┼────────┼────────┼────────┼────────┤│甲○○ │3,422,000元 │170,000元 │5,500元 │未請求 │164,500元 │90.05.01. │├────┼──────┼────────┼────────┼────────┼────────┼────────┤│己○○ │2,638,000元 │130,000元 │5,500元 │43,586元 │80,914元 │90.05.01. │├────┼──────┼────────┼────────┼────────┼────────┼────────┤│庚○○ │2,088,000元 │100,000元 │5,500元 │34,706元 │59,794元 │90.05.01. │├────┼──────┼────────┼────────┼────────┼────────┼────────┤│楊子璟即│4,560,000元 │160,000元 │無 │未請求 │160,000元 │90.05.01. ││楊創仁 │ │ │ │ │ │ │├────┼──────┼────────┼────────┼────────┼────────┼────────┤│丙○○ │4,060,000元 │320,000元 │無 │未請求 │320,000元 │90.05.01. │├────┼──────┼────────┼────────┼────────┼────────┼────────┤│巳○○ │2,565,000元 │1,280,000元 │5,500元 │41,995元 │1,232,505元 │93.04.14. │├────┼──────┼────────┼────────┼────────┼────────┼────────┤│申○○ │1,522,000元 │760,000元 │5,500元 │25,234元 │729,266元 │93.04.09. │├────┼──────┼────────┼────────┼────────┼────────┼────────┤│卯○ │957,000元 │517,000元 │5,500元 │16,243元 │495,257元 │90.05.01.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