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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乙○○律師李建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當選雲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登記為94年雲林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4 選舉區候選人,於94年12月3 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得5070票公告當選,原告則以第一高票落選。惟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於94年度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係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該條文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者,投票前應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如候選人已當選,則依同法第103 條之1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可知如候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各款所規定情事之一者,縱候選人已當選,仍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條已明示候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各款所規定情事之一者,「當選後」即得提起第103 條之1 當選無效之訴,故應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所謂「規定之日期」即指當選人「當選之日期」故自當選人當選日起迄其任期屆滿前均得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之當選無效之訴,始符合同法第36條立法意旨,蓋如該條有意限制候選人有該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間限制需俟當選人就職始得提起,自應規定「就職後」而非明示規定為「當選後」依同法第103 條之1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己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所謂「規定之日期」即指當選人「當選之日期」,故原告於被告「當選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任何未合之處。

貳、被告答辯:

一、按「當選人有36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原告為與被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固得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當事人,惟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時間,應於當選人之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提起之,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起訴之日期為94年12月22日,被告當選之第16議員任期尚未開始,自不符合法條規定之「任期屆滿前」之起訴程式要件。

二、本件被告當選任期既未開始,自不符合任期屆滿之要件,也無所謂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之「規定日期」可言,從而,本件原告雖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提當選無效之訴,然其本件起訴之提起時間,與法條明文規定必於被告之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法院提起之起訴程序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按曾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刑法第142 條、第144 條之罪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又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35條第4 項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3 條之1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再者,當選人有第36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 款、第36條第2 款、第10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主張伊當選之第16屆議員任期尚未開始,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起訴不合程式。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35條第4 項之情事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03條之1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規定候選人「當選後任期開始後」或「就職後」始得依第103 條之1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以第103 條之1 規定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無非是規定依據第103 條之1 所得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之終期,而非始期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在投票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第35條第4 項之情事,而於被告當選公告之後即9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訴訟,自符合前述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雲林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4 選舉區候選人,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得5070票當選,原告得4719票落選,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以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被告當選。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 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雲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舉候選人在各鄉得票數一覽表影本1 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 月11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061號函檢送之公告、雲林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第4 選舉區各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51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 、60至89、18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在投票前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

4 款、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原告與被告又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則原告依同法第103 條之1 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