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7萬0492元。

二、陳述:㈠緣原告任職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時,依據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一項二款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虎國中人字第0088號函報:「校長批可簽呈一份、退休事實表五份、相片三張、戶口名簿二份及退休相關證明文件一冊」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自願一次退休案。但被告卻以92.03.12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文否准原告所請,略云:『洪員申請退休案,因涉嫌貪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規定不能退休。』等語,並退回原告退休申請文件。惟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03.04臺會議字第0666號函主旨:「本會並無受理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甲○○移付懲戒案」,又經原告以92.3.14 虎國中人字第0143號函文申覆未果,因此,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自願退休生效日,已逾越時效了;且雲林縣政府等不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免職令,免除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真不知雲林縣政府所作、所為為何!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是應辦而未辦、該辦而不辦,一再延誤原告訴求,除故意藐視憲法賦予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外,已違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所發布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嚴重侵害原告依法可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申請國家賠償,以為政府誠信做出補救。

㈡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按原告92.02.19申請自願退休時,在退休事實表內,已明白主張生效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法律規定,雲林縣政府故意遲緩、怠慢、延辦、不辦,有案可稽如下:

1前例(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

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虎國中人字第0145號函送自願退休案。

②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府人三字第8812001649號函覆

略謂:「洪員因涉嫌貪污,俟本府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後再行通知….. 」 並檢還原送證件。

③繼之,雲林縣政府以88年07月03日府民戶字第8812001857號

函銓敘部略以:「洪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個月,提出上訴,雖未停職,惟在懲戒案尚未澄清前提出申請退休,應否受理請釋示…」等語。

④沒有下文。

2現例(違反刑法第213、215條):

①原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虎國中人字第0088號函,再次函報雲林縣政府申請自願一次退休,並檢送必要證明文件。

②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人給字第9200014186

號函銓敘部,略謂:「洪員因涉嫌貪污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今洪員擬申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請釋示」等語。

③銓敘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部地三字第0925151670號書函說明

略謂:「... 現職公務人員如未受停(免)職之處分者,於成就退休條件時,得申請退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案內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之洪主任,不論有無停(免)職,依規定仍不得申請退休。」④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

,正本:虎尾國中。主旨:貴校人事主任甲○○申請自願退休乙案,經本府請釋後,洪主任因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規定仍不得申請退休。說明:一、依據銓敘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部地三字第0925151670號書函辦理。說明二、檢還洪主任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證件。

3在上述前例與現例中,可明顯看出雲林縣政府在公文往返之

同時,已包含著怠忽職責、「故意製作不實公文書」於上級機關銓敘部,並造成不利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權利,情節重大。

4被告違反行政作業流程,並有明顯差別待遇:

①查各機關核辦公務員退休案件,依據各機關工作簡化作業流

程,為三至五天完成;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留時間就已足夠,而該府卻在逾越時效後,仍不能核定生效日,不無可議。縱然日後發現原告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規定,喪失請領退休金之限制條件時,仍可依規定撤銷核定。

②相對的,被告雲林縣政府核定案例: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府人給字第9212002341號函,核准雲林縣立斗六國中教師康海霖退休案件 (核定日之前康老師就在法院看守所羈押五十九天之久)﹐ 僅用一天時間就核定退休生效,併發給退休證書,該案並於次日就向該府文書股辦理結案歸檔,速度之快,令人咋舌。

③被告對申請退休人員的差別待遇可以違背行政程序法嗎?本

案在時間點方面,原告依法申請退休並無牴觸法令。之後,雲林縣政府核定退休案件快速之例:如虎尾國中文書組長陳淑美剛滿五十歲就准予退休等等,已不勝枚舉。

5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

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坦承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核有未當,旋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雲林縣政府否准原告自願退休申請案,已本末倒置,理由不當,蓋原告係依法申請退休,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雲林縣政府故意漠視法律條款及原告可依法主張退休之權利至明。按行政程序法第四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雲林縣政府且引用訴願法第五十八條條文: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再次拒絕回應原告退休申請,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雲林縣政府故意不依法行政,已臻明確。

6原告之請求具備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項規定要件:

①原告依法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雲林縣政府

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人給字第9212001493號函覆92.03.14虎國中人字第0143號函旨略謂:「貴校函報人事室主任甲○○乙員,申請自願退休申覆案,本府業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懲戒中,請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後再予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檢還洪主任退休事實表及證件影本乙冊。」原告有權利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主張自願退休日已逾時日,該府明目張膽廢弛職務不予核定生效日期,變本加厲造成原告權利重大損失。

②查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

函說明三、略謂:「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補』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故該府主辦單位(人事室給予課)在未補移付懲戒之前一日,即將原告申請退休事實表退回,實在目無法紀,而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法申請退休,並主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前』,可有懲戒案件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嗎?原告不能依法退休之依據、法理何在?何況,原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虎國中人字第0143號函,檢附公懲會92.03.04臺會議字第0666號函文一件,再次申覆未果,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原告亦歷經兩次申請退休,雲林縣政府意識形態上,依然認定原告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而遲遲不肯核定原告退休申請,是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故意侵害人民權利的典型,顯然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要件,事證明確。何況,原告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不能退休之消極資格條件,雲林縣政府故意不依法行政,造成原告無法得到應得之權利,已臻明確。

7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2 號解釋理由明確指出:『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認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嚴重地說,雲林縣政府主辦單位故意製作不實公文書,謊報實情於銓敘部,強調原告已移付公懲會審議中,依規定不能退休等語,意圖將責任推向上級。查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0000000`書函強調:『涉案辦理退休公務員,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退休。』其說明簡單易懂,既然法有明文規定,很顯然地,雲林縣政府疏忽法令規章又執行偏差的過失所致,不然,雲林縣政府本身既為有權移付懲戒之機關,且文書作業又有承轉、核准、函送之義務,且有預算審查、核撥權,集於一身,焉有不知之理?實為怠忽原告之訴求,成為本案求償之理由。

8雲林縣政府不待原告收受最高法院刑六庭函(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刑六字第2220號函),急忙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免職令,將原告免職,核與原告申請退休案件相較,恰似本末倒置。就『免職部分』,被告雲林縣政府逾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權限,剝奪原告服膺公職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 號),請求調查原告被免職之前,被告機關有否成立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原告有否被通知參加陳述及申辯?即能知曉被告雲林縣政府擅權始末,又被告急忙發布免職令,將原告免職,更暴露其未依法行政之舉,被告在

92.05.01就已停發原告薪俸;92.05.02火速派員交接業務,並非原告自行離職,此免職部分就已違背憲法相關條款在先。況且,原告涉及刑案在未確定判決之前,被告均未就此『免職部分』與『退休部分』之情節,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應予敘明。

9雲林縣政府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止付原告薪俸,逼迫原

告離職喪失工作權,至此,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原告退休生效日,已完全無望。中年失業、生活頓失依據,痛苦萬分,生活悲慘,不予求償三餐難度。

㈢綜上所述:

1上級機關主管長官怎可藐視法律,自我擴權,雲林縣政府在

原告申請自願一次退休案中,始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規定,故意不依行政程序法行政、廢弛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等事實明確,嚴重侵害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足堪認定,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故依法求償。

2原告一共提出三次退休申請,第一次是88年5 月28日、第二

次是92年2 月19日、第三次是92年3 月14日,嚴格說,第三次不算是申請退休,而是對縣政府92年3 月12日否准原告退休申請的申覆。關於第一次申請(88年)被退回,因為當時原告並不是很在意,這一次不算入請求賠償的事實。故本件原告是針對92年2 月19日退休申請遭被告退回部分請求國家賠償。

3茲將本件原告損害情形,狀請定奪,以保障人民權益、維護政府誠信,列明如下:

①原告服公職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薪俸39,305

元)計算年資(軍職3 年8 個月25天、舊制18年10個月12天、新制7 年10個月2 天)合計30年6 月計算。

一次退休金(不含優惠存款):0000000元。

公保養老給付(不含優惠存款):0000000元。

一次退撫基金:943320元。

退休金給與一次補償金:277112元。

服務獎章(20年):7200元。

省教育會退休慰問金:9000元。

縣(體健課)教育人員退休互助金: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9,305×12個月×10年=0000000元。

②合計: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整。

三、對行政法院判決的意見:㈠原告在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續中,係依據公務員退休法第四

條一項第二款︰【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申請退休,並自92.03.16生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文,漏未揭示本退休案之合法申請適用法律程序,疑似判決法理不備,直接鼓舞政府公務人員不須遵守憲法及法律至明。被告雲林縣政府況且一而再,再而三的將原告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無非欲阻絕原告申請退休,心態可議。㈡最高行政法院明知,銓敘部90.09.21九十退三字第2067222

號書函:『涉案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退休』解釋規定,而爰引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特三字第1483321 號函文,對原告在任職當中,申請退休之訴求隻字未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按訴願法第一條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2 項規定撤銷92.03.12否准案及變更原處分仍為否准所作之行政處分,適用訴願法第58條第二項重新處分並未為上訴人更不利益之處分云云…」,原告不能苟同。其理由如下:

1原告92.02.19退休申請案,對被告而言,只需依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否准裁量權空間(預算不是問題而是心態有病,核定期日、核轉案件如此困難嗎)?反觀核定原告免職,速度之快,也不須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法理何在?2本退休申請案係法律案件,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行政人員不能

自行臆測原告確定判決後或在原告未確定判決之前,結果如何?不該採先行阻絕退休申請手段而疏忽行政程序法立法之目的及精神﹗終究原告仍是現職公務人員呀!,被告採行差別待遇而不利原告之行政行為,已使信賴政府誠信原則大受打擊。

3被告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案,係其行政範疇所鑄成的大錯,係

被告雲林縣政府行政體系裡,上自縣長下至承辦人員的自我人格膨脹,而漠視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案之訴求。是故,應依訴願法第一條一項規定(末段):【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意旨《本案所指的法律規定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方能與原告申請退休案相吻合。

4被告既承認否准原告退休涉及違法,但並沒有變更原行政處

分,也已經違背訴願法第一條意旨,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判決論事用法並不足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因不服本府所作免職與自願退休申請否准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案,業經行政法院審結定讞:其中免職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審結確定,退休事件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

㈡有關原告一再指稱本府未於88年6 月30日(原告陳述狀中所載86年應係筆誤)將其移付懲戒乙節,答辯如下:

1查本府於88年6 月1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

,並以88年6 月30日八八府人二字第 8812001821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此非但有系爭移送書可證,且本府文書單位確已寄送無訛。故91年11月20日本縣四湖鄉公所函送最高法院第六庭刑事判決書時,本府承辦人員始簽以『本案洪員業經移送懲戒』,是原告已被移付懲戒之事實於本府而言,確實無訛。

2至原告主張本府未於88年間將之移送懲戒,事後仍稱已將之

移送懲戒而駁回其退休申請案涉有違法部分,其中於88年7月22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8800078747號函復虎尾國中否准其退休申請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案自88年7 月22日至原告94年1月28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期間已逾5 年,故本部分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3原告既因貪污罪被判刑確定,本府自應予以免職並否准其退

休申請。有關其所列新台幣1037萬0492元整,要求本府予以賠償乙節,查一般退休案件,屬原服務機關預算內應支付之退休給與者,計有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及服務獎章等三項,即原告案附資料所列第1、4 、5 項(惟各項金額須經銓敘部完成退休審定始能確定,所列金額應係其個人概估),其餘所列項目涵括:第2 項公保養老給付、第3 項退撫基金費用、第6 項省教育會退休慰問金及退休教育互助金等各項給與,皆非本府給付範疇,原告因個人觸法經判決確定,本府依法須予以免職並否准其退休申請,係於法有據,更遑論其所列第8 項精神損害賠償暨年老失業撫慰金之求償。

㈢依民國92年3 月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二臺會議字第0666

號函復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原告移付懲戒案,本府始知臺灣省政府未將原告移付懲戒(按民國88年因台灣省政府受精省業務移撥及921 大地震之情形發生,可能因此有所疏漏),隨即以92年3 月11日九二人考字第9212000964號函附上88年6 月30日移送書行文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查察辦理。嗣後本府重行依規定於92年4 月3 日以九二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移送書移請台灣省政府辦理。

有關本府於92年3 月4 日始知臺灣省政府未將洪員移付懲戒,致重行依規定於92年3 月17日及92年4 月3 日將之移付懲戒、嗣後並依法駁回其退休申請案及於貪污案確定後核布其免職令部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自87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繫屬司法爭訟中,其間歷經十餘

次判決,查原告均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後即提出退休申請,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483321 號函規定:

「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本府當依規定本權責參酌歷次判決內容檢討後,循法定程序將原告移付懲戒,自未便辦理其自願退休申請:

1原告第一次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係於88年5 月28日提出

,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甫於同年3 月19日一審判決,本府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483321 號函意旨於88年6 月30日將原告移付懲戒,查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是以駁回原告之退休申請,確係依法有據,且本府恐處置失宜影響原告退休權益,特以88年7 月3 日八八府民戶字第8812001857號函請示銓敘部,並經銓敘部以88年7 月16日八八台特三字第1784699 號函略以「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原告自本府函轉前開銓敘部函釋直至92年並未再提起退休申請。復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部分早已逾復審法定期限。

2原告第二次申請提前自願退休:

①原告係於92年2 月19日提出申請,本府因確實於88年6 月30

日即已將原告移付懲戒在案,且原告涉嫌貪污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 月30日判決有罪,故以92年3 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其退休申請。

②同年3 月31日原告不服前項處分提起復審時,本府始知88年

6 月30日移送懲戒案未經受理情事,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以復審為有理由,本府依法撤銷92年3 月12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否准退休申請處分。

③本府就原告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認定之違法失職事

實,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決議以92年4 月3 日九二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懲戒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送懲戒,本府復以92年4 月15日九二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駁回原告之退休申請,於法自無不合。且案經原告向銓敘部提起復審,該部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審議,業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決定駁回復審在案。

3第三次於92年5 月19日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當時原告所

涉貪污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有罪確定,本府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於92年4 月30日核定原告自92年4 月17日免職生效,原告亦於92年5 月02日離職在案,其顯已不具備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餘地,故其退休請求自無理由。

㈤本案究其原因皆係由於原告自身觸法經判刑確定,始致其本

身退休權益受損,本府對其作成免職及退休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所提求償之訴不合法、理,如本府准其不合法、理之求償要求,對於奉公守法之公教退休人員,所謂公平正義何在?原告的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因原告已明確設定是針對92年02月19日退休申請遭被告退回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故以下的敍述也是針對原告該次退休申請相關部分為之):

1原告於92年02月19日以虎國中人字第0088號函,向被告雲林

縣政府申請自願一次退休。被告則於92.03.12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略云:『洪員申請退休案,因涉嫌貪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規定不能退休。』等語,並退回原告退休申請文件。原告以92.03.14虎國中人字第0143號函申覆未果。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03.04臺會議字第0666號函主旨稱:「

本會並無受理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甲○○移付懲戒案」。

3被告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

號函,坦承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核有未當,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但仍重申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就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情節檢討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循法定程序於92年04月03日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重申原告依法仍不能申請退休。

4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04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有罪確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

5被告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免職令,免除原告之職務。

6原告因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所作免職與自願退休申請否准處

分所提行政訴訟案,業經行政法院審結定讞:其中免職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審結確定,退休事件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要旨及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

請自願一次退休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無受理原告被移付懲戒案,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一項二款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自非行政機關可得行使裁量爟,決定是否准其退休。被告雲林縣政府先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坦承該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原告退休申請核有未當,並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然竟違法另以被告已於92年04月03日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為由,再度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明顯違背上揭非可裁量決定之『應』准其自願退休規定,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是應辦而未辦、該辦而不辦,一再延誤原告請求,嚴重侵害原告依法可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㈡被告則以:依民國92年3 月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二臺會

議字第0666號函復虎尾國中該會並無受理原告移付懲戒案,被告始知臺灣省政府未將原告移付懲戒,隨即以92年03月11日九二人考字第9212000964號函附上88年6 月30日移送書行文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查察辦理。嗣後重行於92年4 月3 日以九二府考字第9212001515號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有關被告於92年3 月4 日始知臺灣省政府未將原告移付懲戒,致重行依規定於92年3 月17日及92年4 月3 日將之移付懲戒、嗣後並依法駁回其退休申請案及於原告所涉貪污案件判刑確定後核布其免職令部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告自87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繫屬司法爭訟中,其間歷經十餘次判決,原告均係於刑事一、二審判決後即提出退休申請,依銓敘部87年

3 月2 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483321 號函規定:「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被告自當依規定本權責參酌歷次判決內容檢討後,循法定程序將原告移付懲戒,自未便辦理其自願退休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任職滿二

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但查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復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復依銓敘部87年3 月2 日八七台特二字第1483321 號函規定:「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則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自當依規定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退休申請,與一般未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其處理程序顯有不同,亦非毫無裁量之權限。否則,如不問其涉案情節輕重,一概准予退休,不但易啓行險儌倖之心,就違法者難收警戒惕勵之效,對於奉公守法之公教退休人員,亦難謂公平。本件原告自87年間起即因涉嫌貪污繫屬司法爭訟中,其間歷經多次刑事判決,原告所提退休申請,被告自非必需即刻照准。

㈣雖然被告於92.03.12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否准原告

92年02月19日之退休申請,係因誤認原告涉嫌貪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依規定不能退休。並退回原告退休申請文件,經原告以92.03.14虎國中人字第0143號函申覆未果。其後被告始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當時並無受理原告被移付懲戒案,乃以92年04月15日府人給字第9200029474號函,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但仍重申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就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情節檢討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循法定程序於92年04月03日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再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重申原告依法仍不能申請退休。其處理過程,仍不外是「對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明顥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亦持此見解(見該判決第五頁下半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撤銷該府92年03月12日府人給字第9200022511號函後,另以被告已於92年04月03日以府人考字第9212001515號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為由,再度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是明顯違背其非可裁量決定之『應』准原告自願退休規定,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是應辦而未辦、該辦而不辦,一再延誤原告請求,嚴重侵害原告依法可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係有誤會,其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因一時失慮,除受刑事判處罪刑外,復遭免職處分並否

准退休申請,中年失業、生活頓失依據,處境悲慘,痛苦萬分,確實值得同情。但被告並無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應辦而未辦、該辦而不辦,一再延誤原告請求,嚴重侵害原告依法可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難認為有據。其所列各請求:

①一次退休金(不含優惠存款):0000000 元。

②公保養老給付(不含優惠存款):0000000元。

③一次退撫基金:943320元。

④退休金給與一次補償金:277112元。

⑤服務獎章(20年):7200元。

⑥省教育會退休慰問金:9000元。

⑦縣(體健課)教育人員退休互助金50000元⑧精神損害撫慰金:39,305×12個月×10年=0000000元。

以上合計: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零四百九十二元整,均屬不應准許,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