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陳資英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就原告共有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77 ─52號土地(下稱系爭舊17
7 ─52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地段177 ─52、177 ─81、17
7 ─82、177 ─83、177 ─84號土地﹝下稱系爭177 ─52、
177 ─81、177 ─82、177 ─83、177 ─84號土地﹞),及同地段544 號土地(下稱舊544 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地段
544 、544 ─1 號土地﹝下稱系爭544 、544 ─1 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於系爭舊177 ─52、177 ─52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抵押權、分割登記完畢,並將系爭17
7 ─52、177 ─83號土地所有權分別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丁○○,原告交付其餘土地之際,即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系爭177 ─84、544 號土地業已登記與訴外人陳資英所有;系爭177 ─81、177 ─82、544 ─1 號土地業登記與訴外人李妃玉所有,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完畢,豈知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迭經原告催請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訂金,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7─81、177 ─82、544 ─1 號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共有,惟被告無法將上開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共有,爰依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甲○○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亦於92年9 月8 日就原告
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543 號土地(下稱系爭543 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應於92年9 月23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代償原告甲○○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以撤銷查封登記,豈知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甲○○無法依約辦理撤銷及塗銷系爭543 號土地查封登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共有,其等遂另於92年12月16日訂定補充協議約定(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苟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無法取得系爭543 號土地,即不買系爭177 ─
81、177 ─82、177 ─84、544 、544 ─1 號土地,反之,即依主契約履行,然系爭543 號土地業經拍賣,已由訴外人李妃玉取得,顯見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業已無法取得系爭54
3 號土地,是上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54
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訂金,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業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3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6,210,6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及系爭543 號土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合資購買,豈有訴外人陳資英業已依約履行,獨有被告違約之理?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要無原告甲○○所指未依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代償銀行貸款之情,實係原告甲○○積欠債務過多,則縱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代償抵押債務4,800,000 元亦無法撤銷查封登記,兩造及訴外人陳資英為處理此節,乃再於92年12月16日訂定系爭補充契約,嗣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以訴外人李妃玉名義標得系爭543 號土地,則兩造及訴外人陳資英自應依主契約內容履行,而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原告於
92 年12 月3 日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6 分之5 移轉與訴外人陳資英、李妃玉共有;系爭543 號土地於93年 6月29 日 由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嗣上開土地皆移轉登記完畢後,系爭舊177 ─52號土地始分割為系爭177 ─52、17
7 ─81、177 ─82、177 ─83、177 ─84號土地;系爭舊54
4 號土地始分割為系爭544 、544 ─1 號土地,訴外人陳資英、李妃玉仍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直至94年1 月間系爭177 ─84、544 號土地才登記為訴外人陳資英所有;系爭177 ─81、171 ─82、544 ─1 號土地才登記為訴外人李妃玉所有,而系爭177 ─52、177 ─83號土地則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代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丁○○共有,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即依約給付買賣尾款與原告,詎原告竟拒不受領被告給付之尾款,被告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是本件要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陳資英於92年9 月8 日就原告共有系爭舊 177
─52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177 ─52、177 ─81、177 ─82、177 ─83、177 ─84號土地)、系爭舊544 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544 、544 ─1 號土地)訂定系爭舊177 ─52、54
4 號土地買賣契約。㈡原告甲○○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於92年9 月8 日就原告甲○○所有系爭543 號土地訂定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
㈢兩造及訴外人陳資英於9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
㈣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為訴外人沈周備所有,訴外人
沈周備於75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契約,並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乃以斗地登六字第6886號收件,並於75年12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沈周備於88年6 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於92年11月1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㈤原告公同共有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於92年12月2 日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妃玉、陳資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2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各為訴外人李妃玉應有部分
6 分之5 、訴外人陳資英應有部分6 分之1 共有登記完畢。㈥訴外人李妃玉、陳資英共有系爭舊177 ─52號土地於93年 9
月14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3年9 月14日辦理系爭舊177 ─52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77 ─52、177 ─81、177 ─82、177 ─83號土地登記完畢。
㈦訴外人李妃玉、陳資英共有系爭舊544 號土地、系爭177 ─
52 、177─81、177 ─82、177 ─83號於93年12月28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3年12月28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
㈧訴外人李妃玉、陳資英共有系爭舊544 號土地、系爭177 ─
82 號 土地於93年12月31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遂於93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舊544 號土地分割為系爭544 、544 ─1 號土地;系爭
177 ─82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77 ─82、177 ─84號土地登記完畢。
㈨訴外人李妃玉所有系爭544 、177 ─84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 分之5 ,以94年1 月4 日買賣登記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1 月
19 日 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資英完畢。㈩訴外人陳資英所有系爭544 ─1 、177 ─81、177 ─82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94年1 月4 日買賣登記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1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妃玉完畢。
訴外人李妃玉、陳資英共有系爭177 ─83、177 ─52號土地
,以94年4 月18日買賣登記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4年4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丙○○,並各按應有部分2 分1 比例保持共有完畢。
訴外人李妃玉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93年6 月29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21,368,000元得標原告甲○○所有系爭543 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3年7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
訴外人陳資英於92年12月間交付原告甲○○2,000,000 元,
原告甲○○並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6 日、到期日92年12月16日、票據號碼210682、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與訴外人陳資英,訴外人陳資英嗣取得該本票之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票字第1281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甲○○所有系爭543 號土地執行,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法將該事件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訴外人陳資英於該事件取得1,486,552 元分配金額,並將此部分之金額交付與原告甲○○。
被告於94年4 月11日以原告拒收買賣價金尾款為由,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而分別提存2,290,386 元、896,
795 元、896,795 元、896,795 元與原告甲○○、丁○○、乙○○、丙○○,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309 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被告提存完畢。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
契約條件是否成就?㈡苟認上開解除條件成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 177
─81、177 ─82、544 ─1 號土地因業已給付不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㈢苟認上開解除條件未成就,則原告再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一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㈣苟認原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契約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177 ─81、177 ─82、544─1 號土地因業已給付不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反之,苟認原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契約無據,則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㈠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
契約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未依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
第2 條約定履行代償原告甲○○抵押債務,致原告甲○○無法依約履行移轉該地所有權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雖其等嗣另訂定系爭補充契約,然系爭543 號土地業由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是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被告就系爭543 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予以否認,並陳稱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於訂定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後,即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處理代償原告甲○○抵押債務事宜,然因原告甲○○於斯時應負擔之債務過鉅,則縱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代償抵押債務4,800,
000 元亦無法撤銷查封登記,兩造及訴外人陳資英為處理此節,遂於92年12月16日再訂定系爭補充契約等語,此核與證人張景科、王沛穎、劉柏宜分別到庭結證稱:「伊於彰化銀行第五區營運處任職催收業務,原告甲○○因擔任訴外人友聯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興行即甲○○、沈楊靜枝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間負擔約1 千餘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因未按期繳納本息,伊遂依規定辦理相關催收事宜,伊於辦理催收過程中,曾接獲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電詢,並至伊住所洽詢有關原告甲○○積欠款項,及表達代償等情,伊僅告知原告甲○○積欠約1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至於來電日期究為分配表前後,伊已無印象。有關原告甲○○積欠之1 千餘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除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執行事件分配之案款清償外,其餘債務經93年度第50次第五區營運處債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收取800,000 元後,即免除原告甲○○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並塗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77 ─18、17
7 ─52號土地、雲林縣○○鎮○○段117 、1481、1482號土地之抵押權,該800,000 元已於93年12月27 日 收取完畢,是原告甲○○現未積欠彰化銀行債務。」「伊自94年8 月 1日起始擔任第一銀行催收業務,於93年間擔任催收人員係陳明昌,原告甲○○自92年起迄今仍有延滯繳納本息之情況,其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現仍未清償完畢。」「伊於92、93年間擔任台灣土地銀行催收業務,曾負責辦理原告甲○○催收事宜,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執行事件期間,被告曾向伊表示因購買原告甲○○之土地,而願代償4,800,000 元,請求伊撤回該執行事件,俾以塗銷拍賣標的之查封登記乙情,伊遂告知被告縱代償原告甲○○之4,800,000 元債務亦無法撤回該執行事件,需一併代償原告甲○○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另3 筆債務始同意撤回,後被告再與經理協調,請求於清償4,800,000 元後,銀行即同意撤回執行事件,而不要將原告積欠之其餘連帶保證債務亦需一併清償作為撤回之條件,惟因經理不同意,被告即未再與台灣土地銀行洽詢代償事宜。」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張景科提出之93年度第50次第五區營運處債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12月15日一虎字第174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確有於訂定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依約定履行代償原告甲○○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4,800,000 元之抵押債務,然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以原告尚積欠該行另3 筆債務亦需一併清償為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強制事件聲請之條件,則縱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依約履行代償4,800,000 元之義務,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亦不聲請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強制事件,自殊難達原告甲○○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之所以訂定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乃亟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資英代償原告甲○○4,800,000 元債務一事,俾以塗銷系爭54
3 號土地查封登記,原告甲○○得以依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自堪認被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原告自難持被告及陳資英未代償原告甲○○4,800,000 元債務一事,即得遽而主張原告甲○○無法辦理系爭
543 號土地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乙情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陳稱原告甲○○於92年9 月間共積欠1 千餘萬元債務
,然其所有土地之價額為3 千餘萬元,是原告甲○○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系爭543 號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乃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等語,雖據提出計算式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該時雖有如計算式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
2 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買賣標的(持分全部)全部過戶完成,並塗銷斗地登六字第00六八八六號抵押權設定後,始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買方並過戶A、B部份,退還賣方,過戶完成,買方於當日交付尾款,賣方同時交地。」等文,可知系爭177 ─52、177 ─81、177 ─82、17
7 ─83、177 ─84號土地之交換價值需俟系爭舊177 ─52、
544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抵押權、分割登記完畢,並將系爭177 ─52、177 ─83號土地所有權分別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丁○○,原告交付其餘土地之際始得成就,則於上開條件未成就之際,縱原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殊難認上開土地有原告所稱如計算式所示之交換價值,原告甲○○於該時確有清償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之能力,何況,苟原告所陳上開情節為真,原告甲○○焉未於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未依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履行之際主張並保障其權利,反卻與其餘原告於92年12月6 日另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訂定系爭補充契約之理?益證被告抗辯稱系爭543 號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乃可歸責於原告甲○○之情為真。
⒊系爭543 號土地無法塗銷查封登記乃可歸責於原告甲○○乙
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8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欲取得系爭 543號土地所有權僅得以投標方式,始有取得系爭543 號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543 號土地需以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取得,系爭補充契約之解除條件始未成就等語,然觀之系爭補充契約所載:「本不動產買賣,因543 地號不能如約移轉,經買賣雙方同意變更內容㈠543 地號買方如不能取得,則圖C部份(按為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方不買。㈡買方如取得543 地號,則依主契約行之。
㈢如有未詳盡事項,依原主契約為之。」等文,其上別無系爭543 號土地需以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取得之約定,而何謂「買方如取得543 地號」?遍觀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均付之闕如,則依系爭補充契約第3 項約定可知,所謂「買方如取得543 地號」端以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據,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
5 條均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按為被告、訴外人陳資英)自定,乙方(按為原告)絕無異議..」等文,可知系爭543 號土地所有權以被告、訴外人陳資英,或被告、訴外人陳資英所指定之訴外人名義登記,即為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買方如取得543 地號」之條件成就,此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㈤項事實,益證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資英訂定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甲○○與被告、訴外人陳資英訂定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有關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重者,乃被告、訴外人陳資英俟得以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舊177─52、544 號土地,及系爭543 號土地,至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及系爭543 號土地所有權究以何人名義登記,要非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資英所重,而系爭補充契約乃補充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543 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則基於契約整體性而言,系爭補充契約殊無異於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資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而侷限系爭543 號土地所有權僅得以被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登記約定之理,是原告所陳系爭543 號土地所有權需由被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取得始符「買方如取得
543 地號」之節,自不足採信。⒋訴外人李妃玉既為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舊177 ─52、 544
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補充契約別無系爭 543號土地所有權僅得以被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登記之約定,業如前述,則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項事實,可知系爭
543 號土地已由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自堪認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買方如取得543 地號」之條件已成就,是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以系爭543 號土地業由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一事為由,主張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其定期催告履行,仍
拒不履行一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難認業已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再主張原告已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
約第2 條約定,將系爭177 ─84、544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資英所有;系爭177 ─81、177 ─82、544 ─1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妃玉所有,並交付完畢,詎被告拒不給付尾款,迭經原告催請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約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㈡第二次付款:於買賣標的(持分全部)全部過戶完成,並塗銷斗地登六字第00六八八六號抵押權設定後,始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買方並過戶A、B部份,退還賣方,過戶完成,買方於當日交付尾款,賣方同時交地。註:退還之A、B土地權利登記為丁○○(1/2) 、丙○○(1/2)」 「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按為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按為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等文,可知需俟訴外人李妃玉、陳資英共有系爭177 ─83、177 ─52號土地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丙○○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之際,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始負有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之義務,如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逾期不繳買賣價金尾款,尚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繳付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3 月29日即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94年3 月29日律師函為證,然觀之該律師函,乃載原告以系爭543 號土地需以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取得,系爭補充契約之解除條件始未成就,惟系爭543號土地已由訴外人李妃玉名義取得,是系爭補充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則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拒絕收受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7 ─81、177 ─82、544 ─1 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內容,其上別無記載被告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情,經原告定期催告繳付,苟被告未按期繳付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之文義,是原告自難持此律師函主張其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合法。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94年8 月30日再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94年8 月30日律師函為證,然觀之該律師函所載內容,亦一再闡述系爭543 號土地需以被告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取得,然該地已由訴外人李妃玉名義取得,是系爭補充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則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縱被告提存買賣價金尾款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沒收訂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7 ─81、177 ─82、544 ─1 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內容,其上亦無記載被告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情,經原告定期催告繳付,苟被告未按期繳付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之文義,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合法。
⒌原告末於本院94年12月5 日審理時,當庭以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未符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一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等語,然縱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事為真,有關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差額部分,尚須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繳付差額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僅於94年12月5 日以被告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即行解除契約,要難認原告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合法,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其定期催告履行,仍拒不履行一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舊 177─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難認業已合法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補充契約別無系爭543 號土地所有權僅得以被告、訴外人陳資英名義登記之約定,而該地已由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則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買方如取得543 地號」之條件成就,是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系爭舊177 ─52、544 號土地買賣契約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以系爭543 號土地業由訴外人李妃玉拍定取得一事為由,主張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再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其定期催告履行,仍拒不履行一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舊177─52、544號土地買賣契約,縱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系爭舊177 ─52、54
4 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事為真,然原告迄仍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差額,自難認業已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