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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陳淨娟即蜜月汽車旅館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複 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122,71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 月12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後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聲明之減縮、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4 月7 日奉雇主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派遺,與同事甲○○、乙○○至雲林縣出差,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投宿於被告陳淨娟所經營之蜜月汽車旅館803 號房。該房間一樓為停放汽車之車庫,二樓為臥房,臥房面向車道牆有一落地窗,窗戶裝設2 片活動式拉門,落地窗外並未設陽台,僅有鋁製鏤空花架固定於外牆。原告入宿後,誤認該窗台為陽台,推開落地窗準備至陽台透氣,詎知竟一腳踩空,腳趾陷於花架,之後以倒栽蔥之姿勢墜於地面,因頭部撞擊地面上之鵝卵石,經送醫救治後,雖檢回性命,但因頭部受創嚴重,智能減損至幾近6 歲孩兒之智能。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為營業之旅館業者,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所住宿之803 號房間之窗戶裝設2 片活動式拉門,依一般人正常理解下,當屬可供房客出入之陽台,該設計欠缺安全性,有危險之虞,被告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旅館業者有提供安全場所之義務,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顯屬債務不履行型態之加害給付。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03,800 元,看護費52,000元。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34.3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可從事勞動25年以上,原告因受傷智力減低,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其在主婦聯盟任職,年薪為561,

579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953,910 元。另原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又有相戀多年女友,美好人生蝢時風雲變色,如今猶如靈魂受困於大腦有缺陷之軀殼,其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因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大學畢業,受僱於主婦聯盟,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證人甲○○、乙○○均證述原告飲酒後神智清楚,並無喝

至爛醉之情形,原告自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為何,由鈞院依法審判。

⒉職業災害補償係依照法律規定所為之補償,與原告所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無關。

⒊原告外表看起來與常人無異,事實上其精神狀況並非正常

。原告受傷前年收入為561,579 元,該金額包括業績獎金在內,原告受傷後之工作能力減低,無法領到業績獎金,該部分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目前每月仍領有薪資38,000 元 ,乃原告因公受傷,主婦聯盟基於照顧之情誼,才繼續僱用原告,如果主婦聯盟解僱原告,原告不可能再找到同樣薪資之工作。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主張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本件原告係酒後投宿,倘非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達泥醉程度,不可能錯把花檯看作陽台,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僅因被告未於窗戶上貼警告標示,告知住宿者落地窗外是窗台而非陽台,但對喝的爛醉之人而言,貼警告標示並無作用,是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應占十分之九,被告過失最多為十分之一。

㈡、原告所提出之心理衡鑑摘要報告,並未提及原告之智能減損至6 歲孩兒之智能,且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反應雖較常人遲緩,但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自行陳述,未如原告陳稱其僅有6 歲孩童之智能,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請求賠償8,953,910 元,尚難採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亦屬過高。

㈢、由主婦聯盟之回函可知,原告自93年4 月8 日受傷起至95年4 月8 日止,2 年期間領有職業災害補償金912,000 元(38,000×24),於95年4 月9 日復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而該職業災害補償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答辯狀誤載為第95條第2 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受傷前原領工薪為38,000元,復職後每月薪資亦為38,000元,可見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自屬無理。

㈣、被告係高中畢業,已婚,先生已過逝,育有一女,為蜜月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蜜月汽車旅館94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額為353,155 元,淨利為185,968 元,惟此僅係2 個月之營業情形,整年度之營業額仍應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之資料較為準確。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4 月8 日零時20分許,住進由被告陳淨娟所經營之蜜月汽車旅館803 號房間。

㈡、原告因誤認鋁製之花檯為陽台,於推開落地窗準備到陽台透氣時,竟一腳踩在鋁架花檯上,腳趾陷入花檯之鏤空格子內,因鋁架承受不住原告之身體,鎖在牆壁上之螺絲因而鬆脫,原告失去平衡,遂以倒栽蔥之姿勢墜於地面,頭部撞擊地面之鵝卵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03,800 元、看護費52,000元,不爭執。

㈣、原告任職於主婦聯盟,年薪為561,579元。

㈤、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不爭執。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賠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兩造過失比例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94年4 月8 日凌晨零時20分許,住進被告陳

淨娟所經營之蜜月汽車旅館803 號房間,因房間內裝設有

2 片活動式拉門之落地窗,極易讓人誤認是可供房客出入之陽台,而被告又未於明顯處貼警告標示,以致原告將鋁製之花檯誤認為陽台,推開落地窗準備到陽台透氣時,因鋁架承受不住原告之身體,鎖在牆壁上之螺絲因而鬆脫,原告失去平衡,遂以倒栽蔥之姿勢墜於地面,頭部撞擊地面之鵝卵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屬可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投宿,才會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兩造僅就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有爭議。經查,證人即原告同事乙○○到庭結證稱:94年4 月7 日晚上我與原告、甲○○及雲林縣農會職員4 、5 人,在斗南廟口一家日本料理店喝酒,從晚上7 點喝到11、12點左右,原告大概喝了6 、7 瓶玻璃瓶裝啤酒,因為他喝的量與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證人即蜜月汽車旅館經理周玉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94年4 月9 日(應係94年4 月

8 日)凌晨40分由甲○○開車來投宿,我們櫃檯小姐發現甲○○有喝酒就來告訴我,原本我們不接受有喝酒的客人投宿,但因他們之前有住宿紀錄,所以就讓他們住進來。當時我們的夜櫃陳詩汎先生跟我說有人躺在803 號房前,我趕到出事現場時,發現原告躺在地上,我用手去搖他的腳,但原告呼呼大睡還一面打呼,我無法叫醒他,當時下大雨,我馬上打電話至802 、801 號房間,想叫醒甲○○及乙○○,但沒有人接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叫119 ,把原告送到若瑟醫院急救。從我任職以來,還沒有發生過客人從窗戶掉下來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81、8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約喝2 、3 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惟因證人甲○○自述當天其負責開車,並未與原告等人喝酒,由此可見證人甲○○對原告飲酒之數量,不若證人乙○○清楚,該部分自應以證人乙○○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 、6 小時即開始飲酒,時間長達4 、

5 個小時,約喝了玻璃瓶裝啤酒6 、7 瓶,該酒量雖不致使原告呈泥醉狀態,卻足以讓其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此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丙○○當天有酒意但不到不醒人事的地步」可佐。

⒊本院審酌蜜月汽車旅館房間窗戶為拉門式之設計,從房間

往外看去,確實極易讓人誤認是陽台之落地窗,隨時有發生意外墜樓之可能性,被告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過失情節重大。惟考量原告之酒醉程度不輕,且蜜月汽車旅館自82年11月2 日設立至今,從未發生過類似之事故等情判斷,認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自負。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言。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消費者住宿服務為營業之旅館業者,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提供之住宿房間有前述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既屬有理,則其另以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消費者保護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103,800 元,看護費5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僅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34歲左

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尚可從事勞動25年以上,原告因受傷智力嚴重受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以原告受傷前在主婦聯盟任職之年薪561,57

9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為8,953,910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3年4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8 日止2 年期間,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其雇主主婦聯盟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912,000 元,該補償金係依照原告原領工資計算,95年4 月9 日原告即返回主婦聯盟上班,每月薪資仍為38,000元,並未減少,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8 日至95年4 月8日期間,自其受傷前任職之公司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912,

000 元之事實,固有主婦聯盟95年8 月11日台婦盟社(95)管字第01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勞工對雇主之補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權益,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損害賠償人自不得因勞工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該勞工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受有職業災害補償,惟其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

⑵兩造對原告於受傷後6 個月期間(93年4 月8 日至93年

10月7 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原告受傷前年薪為561,

579 元等情不爭執,則該期間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80,790 元(561,579 ÷12×6 =280,78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5年4 月8 日復職前,據秀傳紀念醫院95年6 月26日95明秀(醫)字第950773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174 、169 頁),原告精神已有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障害項目,殘廢等級7 ,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約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其中在本件利息起算日94年10月12日前到期者為1 年又5 日,未到期者有

5 月又25日,如以年薪561,579 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81,035 元【計算式:《利息起訴前已到期之薪資561,

579 +(561,579 ÷365 ×5) 》+《未到期之薪資(561,579 ÷12)×5.00000000》×69.21%=581,0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5年4 月8 日止,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為861,825 元。

⑶承前所述,原告於傷勢痊癒後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

九.二一,惟因主婦聯盟基於僱主情誼或其他因素,於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後,每月仍給付原告薪資38,000元。

而由主婦聯盟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內部聯絡單上記載「德斌之薪資是否不變?未調整」、「合作社依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第59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等字(見本院卷第192 、189 頁),可知原告復職後之薪資與受傷前之薪資相同,並未減少。原告復職後之薪資既未減少,自難謂其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於原告主張其仍受有獎金損失部分,本院審酌獎金部分並非固定之收入,須視公司之獲利情形而定,該部分既非固定,即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失。⑷合計,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於861,

8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受僱於主婦聯

盟,未婚,現與父母、兄長同住,93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583,875 元,名下有一筆投資,金額為100,000 元;被告陳淨娟係高中畢業,已婚,先生已過逝,育有一女,為蜜月汽車旅館之負責人,93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

57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價值約為300,000 元,蜜月汽車旅館91至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各為1,495,

961 元、1,513,413 元、1,984,620 元、2,039,521 元,稅後淨利分別為104,717 元、105,939 元、138,923元、142,766 元,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蜜月汽車旅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73、74、85、86、80-82 、167 頁)。

⑶又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93年4 月8 日住院進行開頭顱

手術移除血塊,之後多次進出醫院,93年8 月10日又住院進行補顱骨手術,生理及心理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目前傷勢雖已痊癒,且已返回公司上班,惟據秀傳紀念醫院94年12月12日及95年4 月17日函文所示,原告迄今仍無法適應工作,有記憶力障礙,情緒不穩及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失眠等症狀,現階段可勝任一般文書性質之工作,但耗費腦力或思考之經理級別工作,則需視其僱主之滿意程度而定(見本院卷第104 、137 頁)。

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

情形、受傷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

⒊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103,800 元、看

護費52,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61,82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總計為2,017,625元。

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投宿前因飲用過多之啤酒,以致注意力減弱,誤將花檯看作陽台,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前已論述。依此計算,原告就上開所受損害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0,575 元(2,017,625 ×0.6 =820,1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210,575 元,扣除被告已經

給付原告賠償金1,000,000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10,57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575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