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卯○○法定代理人 B○○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黃○○
亥○○癸○○E○○
號戊○○○丑○○子○○未○○
6樓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地○○兼 訴 訟代 理 人 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戌○○
壬○○
號申○○
5樓之1辛○○庚○○
弄22號現應為己○○丙○○宙○○○
1A○○宇○○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三九、九三九
─一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建物、面積陸拾陸點玖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九三九、九三九─一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三九、九三九─一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被告黃○○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五一號土
地、面積叁拾叁點零貳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
㈢被告亥○○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六二號土
地、面積柒拾捌點叁壹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
㈣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六六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建物、面積柒拾柒點捌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九六六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六六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㈤被告E○○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六七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建物、捌拾貳點柒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九六七號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六七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㈥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將
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九七一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建物、伍拾點捌零平方公尺拆除,被告子○○、丑○○並將上開九七一號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子○○、壬○○、丑○○、申○○、未○○、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子○○、丑○○自拆除上開建物之日起,至交還上開九七一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㈦被告天○○、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三五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六─二號建物、面積貳拾捌點叁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七三五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貳仟肆佰零壹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㈧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八三八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建物、伍拾柒點叁玖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戌○○並應將上開八三八號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戌○○自拆除上開建物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八三八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肆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㈨本判決第㈠㈣㈤㈥㈦㈧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貳個月。
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癸○○負擔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被告E○○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被告子○○、壬○○、丑○○、申○○、未○○、午○○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被告天○○、地○○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㈡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㈣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E○○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E○○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㈥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子○○、
壬○○、丑○○、申○○、未○○、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壬○○、丑○○、申○○、未○○、午○○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㈦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天○○、
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地○○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㈧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戌○○、辛
○○、庚○○、己○○、丙○○、宙○○○、宇○○、A○○、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黃○○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面積70.52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4,68
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1 元。⒉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939 、939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 、
939 ─1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 號、面積66.9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30,35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4 元。⒊被告蔡玉守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面積81.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36,262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7 元。⒋被告癸○○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面積79.2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54,312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4 元。⒌被告E○○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面積84.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63,971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
0 元。⒍被告曾陳瑤妢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9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 號、面積52.4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02,141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9 元。⒎被告天○○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巷6 ─2 號、面積28.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3,44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1 元。⒏被告戌○○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838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號、面積61.65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94,76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1 元。」。
㈡嗣於本院95年5 月29日審理時,上開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
,及就上開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部分,追加訴外人蔡玉守繼承人即亥○○為被告;訴外人曾陳瑤妢繼承人即子○○、壬○○、丑○○、申○○、未○○、午○○為被告;訴外人蔡許換繼承人即天○○、地○○為被告;有關面積部分分別改為33.02 、66.94 、78.31 、79.24 、84.2、50.80 、28.3
9 、57.39 平方公尺;有關金額部分,第⒈項為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31,87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第⒉項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第⒊項為被告亥○○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第⒋項為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14,736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4 元。
第⒌項為被告E○○應給付原告228,17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8元。第⒍項為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137,664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第⒎項為被告天○○、地○○應給付原告86,71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
6 元。第⒏項為被告戌○○應給付原告253,65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並提起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黃○○應自95年6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
⒉被告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⒊被告亥○○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⒋被告癸○○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4 元。⒌被告E○○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8 元。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自95年6 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⒎被告天○○、地○○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 元。⒏被告戌○○應自95年6 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㈢復於本院95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先位聲明之有關
被告癸○○、E○○占有面積分別改為77.82 、82.73 平方公尺;給付原告金額分別改為210,887 、224,193 元;按月應給付原告金額分別改為3,196 元、3,397 元, 就上開備位聲明之有關被告癸○○、E○○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分別改為3,196 元、3,397 元。
㈣再於本院95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除仍請求上開備位聲明
外,又於備位聲明另請求:「⒈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31,
87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亥○○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10,88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E○○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137,664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天○○、地○○應給付原告86,712 元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為被告戌○○應給付原告 253,65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又於95年9 月27日以辯論意旨狀具狀追加訴外人蔡豬繼承人
即辛○○、庚○○、己○○、丙○○、宙○○○、宇○○、A○○、酉○○為被告,並主張:「⒈先位之訴:⑴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街○ 號、面積66.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⑵被告黃○○應將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面積33.0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31,67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⑶被告亥○○應將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面積78.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⑷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面積77.8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10,
88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⑸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面積 8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7 元。⑹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號、面積50.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興南街
5 號房屋)拆除,被告子○○、丑○○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 137,664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⑺被告天○○、地○○應將坐落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6 ─2 號、面積28.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6,71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 元。⑻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將坐落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街○ 號、面積57.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拆除,被告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給付原告253,65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⒉備位之訴: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 93
9 、939 ─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⑵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31, 87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5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⑶被告亥○○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2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⑷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10,887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 1日起至系爭966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 元。⑸被告E○○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7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7 元。⑹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137,664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7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⑺被告天○○、地○○應給付原告 86,712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735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 元。⑻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給付253,653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838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㈥後於本院96年1 月10日審理時減縮上開備位之訴中,有關自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請求。
㈦末於本院96年3 月5 日審理時再減縮上開先位之訴、備位之
訴中,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減縮既屬擴張、減縮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之舉,致侵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且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如認被告有權占有上開土地時,因上開土地價值升值甚劇,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得請求調整租金等情,及原告追加亥○○等人為被告,因彼等與共同繼承人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地○○、壬○○、申○○、庚○○、宙○○○、宇○○、A○○、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939 、939 ─1 、951 、962 、966 、 967、971 、735 、83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在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被告黃○○在系爭951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訴外人蔡玉守在系爭962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惟訴外人蔡玉守已於8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亥○○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癸○○在系爭
966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被告E○○在系爭
967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訴外人曾陳瑤妢在系爭971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惟訴外人曾陳瑤妢已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壬○○、丑○○、申○○、未○○、午○○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興南街 5號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蔡許換在系爭735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惟訴外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天○○、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其繼承人,因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天○○、地○○取得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之所有權;訴外人蔡豬在系爭838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惟訴外人蔡豬已於52年3 月25日死亡,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所有權,其等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上開系爭939 號等土地占有上開建物,則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負有將上開建物拆除之義務。又被告無占用系爭939 號等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將被告承租系爭939 號等土地之租金自95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承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
興南街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81,403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
⒉被告黃○○應將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系爭信義路15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31,673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95元。
⒊被告亥○○應將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12,749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
⒋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10,887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96元。
⒌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24,193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97元。
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
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拆除,被告子○○、丑○○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給付原告 137,664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 元。
⒎被告天○○、地○○應將坐落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明
路68巷6 ─2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6,712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 元。
⒏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將坐落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拆除,被告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給付原告253,653 元,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
⒉被告黃○○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5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 元。
⒊被告亥○○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2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5 元。
⒋被告癸○○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6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⒌被告E○○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67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7 元。
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
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971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6元。
⒎被告天○○、地○○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735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6元。
⒏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 838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7 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亥○○、癸○○、E○○、戊○○○、丑○○、子○○、未○○、午○○則以:系爭939 號等土地乃日據時代信徒捐贈與原告,再由附近貧苦先民口頭向原告租借土地自建房舍,並每年給付租金,詎原告片面調高基地租金,拒絕被告等居民依昔約定給付租金,惟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原告不得收回系爭93
9 號等土地,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遲延繳納租金之情,長久以來被告等居民租金給付方式均是原告派人至各該住處收取,豈知原告自7 、80年間即未派人收取,並逕自調高租金,更退回被告等居民依昔約定給付之租金,原告拒絕受領租金甚明,是原告不得持此主張終止租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939 號等土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等居民已於系爭939 號等土地居住數十年以上,原告亦以被告等居民實際使用面積逐筆分割登記,顯見原告長期默示被告等居民使用其土地,否則為何年年向被告收取名目上所謂地價稅、捐款、香油錢(實際為租金)之同時卻不要求被告遷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甚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被告天○○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天○○、地○○之母蔡許換於6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735 號土地建築房屋,彼等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蔡許換即檢附租賃契約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嗣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彼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基於繼承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且訴外人蔡許換亦每年依約給付租金與原告,詎原告片面調高租金,拒領租金甚明,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甚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戌○○則以:被告戌○○姑姑蔡引於6 年間出家志向甚堅,祖父蔡孝栽不得已乃與原告前管理人蔡塗水、蔡山川商議訴外人蔡引自原告處出家,即捐出地供養,嗣於35年間,被告戌○○之父蔡豬向原告管理人借貸系爭838 號土地興建房屋,彼等約定苟有經濟能力則以添油香方式隨意添,苟無經濟能力則無庸添油香,訴外人蔡豬即興建系爭褒新街1 號,彼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訴外人蔡豬死亡,系爭褒新街
1 號房屋由被告戌○○使用迄今,要與被告辛○○等人無涉,原告將辛○○等人列為當事人,實不適格,且被告戌○○基於繼承關係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借貸關係,惟原告於訴外人蔡豬興建當時並無阻止,顯默示彼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何況系爭838 號土地使用迄今已60餘年,依土地法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協辦地上權登記,再系爭838 號土地並非位於北港朝天宮附近商圈之繁榮地帶,而係位於單○住○區○○ ○○○道旁,原告請求之數額,甚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壬○○、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被告庚○○、宙○○○、A○○、宇○○、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辛○○、己○○、丙○○之答辯如下: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現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戌○○,要與被告辛○○等人無涉,原告僅憑被告戌○○、辛○○主張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為訴外人蔡豬所建即向被告辛○○等人提起訴訟,實甚無理,又被告辛○○等人實際並無使用系爭838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告辛○○等人亦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拋棄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39 、939 ─1 、951 、962 、966 、967 、971 、73
5、83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㈡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
㈢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為被告黃○○所有。
㈣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為訴外人蔡玉守所
有,訴外人蔡玉守於8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亥○○為訴外人蔡玉守之繼承人。
㈤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為被告癸○○所有。
㈥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為被告E○○所有。
㈦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為訴外人曾陳瑤妢
所有,訴外人曾陳瑤妢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壬○○、丑○○、曾貴美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曾貴美於66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未○○、午○○。
㈧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為訴外人
蔡許換所有,訴外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天○○、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訴外人蔡許換之繼承人,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上開房屋由被告天○○、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
㈨訴外人蔡豬於52年3 月25日死亡,許蔡寶治、蔡素女、辛○
○、蔡東利、戌○○為訴外人蔡豬之繼承人。訴外人許蔡寶治於85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己○○;訴外人蔡素女於8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訴外人蔡東利於88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A○○、宇○○、酉○○。
㈩地價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7日、95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占有系爭939 、939 ─
1 、951 、962 、966 、967 、971 、735 、838 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如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939 、939 ─
1 、951 、962 、966 、967 、971 、735 、83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939 號等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建築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帳簿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2 年度契稅繳納通知書、證人乙○○、寅○○為證,然:
⑴本院為明瞭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等地上物供電、用水需檢附
何資料等情節,乃依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分別覆稱:「..二、查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依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7 條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 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是以建築物申請用電,本公司負有供電義務,須依申請人實際用電需求,按建築法令規定,照『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所列用電項目,查驗有關建物接電證明文件後,依實際予以供電,且申請用電人得為現場實際用電人,與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無涉。三、旨述8 戶經查均係於民國77年以前,以建築物申請新設供電,其原申請用電登記單及檢附之建物接電證明文件,因逾規定之保存年限10年,均已銷毀。
..」「..二、民國60年12月22日以前舊有房屋附申請接水附件。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㈡戶口遷入證明。㈢完納稅證明。㈣繳納電費收費或證明。」等文,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5年3 月20日雲區業中發字第9503010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95年3 月9 日台水五北營業字第0950000303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台灣電力、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民生用電(水)之公益目的,於申請人申請裝設供電(用水)設備之時,審查申請人檢附之建物接電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後,即予以裝設供電(用水)設備,至申請人究否係該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建築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何關係,即非台灣電力、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問,用電(水)證明要與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權無涉,是被告戊○○○尚難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即得遽以主張其與原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為真實。
⑵被告戊○○○雖再持記帳簿冊,主張兩造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該記帳簿冊,僅於摘要、收入欄上記載自64年6 月起至72年止地稅之金額,及72年下半期以降戊○○○負擔文字之記載,其上別無記載者及原告簽收之文義,則究否有無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及支付與何人,均有疑矣,顯見該記帳簿冊係不知名記載者片面表示所為之記帳,自不足採信,被告戊○○○自難持該記帳簿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被告戊○○○又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2年度契稅繳納通知書
為證,然按稅捐機關就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所有權之取得或與該屋所坐落之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間存有何法律關係無關,該契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乃被告戊○○○於72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李林雪月買受之情,尚不足以推斷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間即存有租地建屋契約,是被告戊○○○持該繳納通知書遽以主張兩造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尚嫌速斷,要無足取。
⑷證人乙○○、寅○○雖到庭分別具結稱:「伊於68年間向前
手購買興南街3 號房屋後即居住至今,該屋坐落之基地係向原告承租,伊於購買之初有向原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金每半年約6,820 元,惟租金數額為何均係原告決定,至支付方式或係原告派人收取,或係伊自行繳納,伊繳納租金至85年間,因原告告知要賣該屋坐落之基地與伊而未收取,之後伊即未再繳納租金與原告。被告戊○○○係住在伊對面,曾告知伊亦係向原告承租土地興建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伊曾見過原告派人收取金錢1 次,據被告戊○○○告知原告係向其收取租金,至原告派人收取金錢為何時,伊已無印象。」「伊現住在興南街7 號房屋,鄰居係被告子○○、戊○○○,據伊母黃蔡醜告知該屋所坐落之基地係祖先向原告請求在其上所興建而成,至原告收受租金之數額、時間則不一定,都是原告派人收取租金時告知多少即給付多少,且製給給付租金者憑據為收據、地稅、明細表、添油香亦不一定,為何如此,伊並不清楚,伊亦曾聽伊母黃蔡醜告知被告子○○與原告關係與伊等相同,然被告子○○之母曾陳瑤妢與原告究有何關係,及原告向其收取金錢幾次,伊並不清楚。」等語,然據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之所以知悉被告戊○○○與原告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一事,乃被告戊○○○本人片面所告知,則兩造間究否有如被告戊○○○所稱存有租地建屋關係即有可疑,又證人乙○○雖見聞原告向被告戊○○○收取金錢1 次,然原告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戊○○○所稱係向其收取租金,或係原告向信徒收取樂捐金額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戊○○○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係給付租金之情為真。再證人寅○○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戊○○○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戊○○○認定之憑採,是被告戊○○○尚難持證人乙○○、寅○○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⑸此外,被告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
939 、939 ─1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戊○○○占有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黃○○部分:
⑴被告黃○○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51 號土地建築系爭信義
路15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卯○○76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讓渡書、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證人甲○○、C○○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該座談會通知單係其所出具,惟主張兩造僅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隨時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何況被告黃○○遲延給付租金,原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訴請被告黃○○拆屋還地等語,則原告得否訴請被告黃○○拆屋還地,端視兩造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抑或租地建屋契約,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而定。
⑵被告黃○○主張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業據其提出卯
○○76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讓渡書、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證,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黃○○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惟對被告黃○○主張其除在系爭951 號土地建築系爭信義路
15 號 房屋外,亦同時另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鎮○○里○ 鄰○○路○○號房屋(以下簡稱信義路17號房屋),該信義路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71年7 月3 日讓與訴外人黃柏,訴外人黃柏嗣再讓與訴外人陳碧枝,原告曾於 85年4月4日 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至84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00,740 元之情並不否認,而稽之原告昔曾主張訴外人蔡順治與原告於75年4 月1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 號)訂定租賃契約,詎訴外人蔡順治違反彼等租約第8 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建物,另行興建鐵皮屋,致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而於85年1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蔡順治拆屋還地等,本院乃以85年度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原告於本院86年1 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收據俾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順治係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第7 至15頁),而觀之原告於該時所提出收據其中2 紙所載:「一、新台幣0萬壹仟陸佰0拾0元整 但地(地字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止之稅款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 中華民國75年5 月6 日..
」「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 茲收到新台幣壹萬0仟0佰0拾0元整..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等文,可知原告所製給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基地租賃之租金而言,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與信義路17號房屋乃被告黃○○同時建築,原告並向受讓信義路1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基地租賃之租金,已如上述,苟原告與被告黃○○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則依原告於72年信徒大會決議成立小組專責處理原告所有不動產,亟欲擺脫長期以來與現住戶之不明確法律關係以觀(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㈠第49、50頁),原告於斯時焉不訴請訴外人陳碧枝拆屋還地,反向其收取基地租賃租金之理?自堪認被告黃○○主張兩造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尚足憑採,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86號判例,主張被告黃○○未得其同意擅將租賃權轉讓訴外人陳碧枝,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等語,然自原告已於85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基地租賃租金乙節以觀,足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黃○○將該信義路17號房屋之基地租賃權轉讓與訴外人陳碧枝,要與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86號判例要旨所指之情有違,原告自難比附援引該判例要旨主張其得終止與被告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⑶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
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黃○○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情,已如上述,而觀之卷附卯○○76年地租、房租座談會通知單所載:「時間:76年11月8 日(星期日)下午2 時..此致 承租人:黃○○先生..備註:一、貴承租人積欠本堂租金至75年度共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正。二、敬請準時出席。」等文,乃被告黃○○因積欠原告租金至75年度止共計17,820元,原告遂通知被告黃○○於76年11月8 日至原告禮堂處座談商議,其上別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黃○○支付上開積欠租金文義之記載,該通知單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原告上開之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又原告亦當庭自承除上開通知單外,別無踐行定期催告程序之情,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是被告黃○○占用系爭951 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應將坐落系爭951 號土地上之信義路1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亥○○部分:
⑴被告亥○○主張伊父蔡玉守向原告租賃系爭962 號土地建築
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其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伊父蔡玉守於86年2 月11日死亡,由伊繼承,則伊占用系爭962 號土地自屬合法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設證明、感謝狀、收據、證人D○○、甲○○為證,然有關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設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蔡玉守於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申請裝設用電(水)設備,並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情,已如上述,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蔡玉守與原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一事為真,而戶籍謄本亦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蔡玉守於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籍乙情,亦不足以推斷訴外人蔡玉守與原告即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
⑵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亥○○提出由原告具名之收據、感謝狀究否如其所稱係給付承租962 號土地之租金與原告乙情?原告並不否認該收據、感謝狀係由其所製給,惟否認有向訴外人蔡玉守收取租金之情,然觀之卷附收據所載:「一、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正 但照左記積欠地稅明細之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訛...管理人 蔡紫竹 蔡玉守台鑒..」等文,雖其上所載「地稅」文義不明,然稽之原告昔曾主張訴外人蔡順治與原告於75年4 月 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 號)訂定租賃契約,詎訴外人蔡順治違反彼等租約第8 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上開建物,另行興建鐵皮屋,致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而於85年1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蔡順治拆屋還地等,本院乃以85年度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原告於本院86年1 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收據俾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蔡順治係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第7 至13頁),而觀之原告於該時所提出收據其中乙紙所載:「一、新台幣0萬壹仟陸佰0拾0元整 但地(地字上劃有一0字)厝稅自民國柒伍年肆月起至民國柒伍年肆月止之稅款 右款已如數領到無誤 中華民國75年5 月6 日..」等文,可知原告所製給收據上所謂之地稅、厝稅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之租金而言,自堪認被告亥○○主張訴外人蔡玉守繳納自61年起至69年止之地稅係基地租賃之租金乙節為真實。
⑶原告既將系爭962 號土地交與訴外人蔡玉守使用,訴外人蔡
玉守並給付該地租賃之租金與原告乙節,已如上述,則揆之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蔡玉守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訴外人蔡玉守於8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亥○○為訴外人蔡玉守之繼承人,依法自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則被告亥○○基於繼承關係占用系爭962 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亥○○應將坐落系爭962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66 號土地建築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人丁○○、巳○○為證,然:
⑴觀之被告癸○○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指原
告分割土地之情,然原告分割土地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癸○○所稱係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與其祖先後,有意將系爭
966 號土地出賣與被告癸○○,而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或係原告為便於日後土地管理、使用等而為分割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是被告癸○○尚難據原告分割其名下土地一事,即得遽以主張原告與被告癸○○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真。
⑵雖證人丁○○、巳○○到庭分別結證稱:「伊現居住在中山
路23號房屋,並緊接興南街14號房屋,該屋係伊父邱朝經向原告租地興建,彼等雖未訂定租賃契約,惟原告曾派人收取租金,至金額為何,均是原告告知多少即給付多少。訴外人曾陳瑤妢住伊之斜對面,被告癸○○則住伊之正對面,伊並不清楚其等與原告間關係為何,但曾見原告有向訴外人曾陳瑤妢等人收錢情形,然收取多少、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先前住在興南街16號,自94年起才居住在中山路38號,興南街16號房屋係伊祖父趙清風向原告租地所興建,據伊母親告知係以祖父名義繳納租金,租金原登載在小簿冊,然該簿冊業已毀損,只剩2 紙收據,後來不知何原因,原告即未再派人收取租金,被告亥○○、癸○○、E○○、子○○等人與伊係鄰居關係,其等與原告之關係,曾聽老一輩說係租賃關係,原告先前派人一間間收取租金,曾見過原告派人向伊母收錢後,即至被告癸○○等人處收錢,其等繳錢完後亦會跟去看,是否原告向別家亦收取同額金錢,伊有看過原告向被告癸○○收錢,至收取幾次伊已忘記,後來因原告拒收伊所給付之租金,伊即發存證信函,其上所載金額係伊母認租金合理價額為何即予填載,被告癸○○情況與伊相同,然是否有發存證信函,伊並不清楚。有關租金計算,伊不清楚,都是原告收多少即如數給付,多久收一次亦不清楚,最後一次給付是於72年間給付68年間之租金,之所以發存證信函,係因原告要求給付之金額太多,伊認不合理,僅欲給付所認合理之金額,伊有提存3 萬多元,嗣另繳5 千餘元,惟遭原告退回。」等語,然據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並不知悉被告癸○○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憑採,再證人巳○○就該興南街14號房屋占用之基地現刻與原告發生爭議,證人巳○○並擔任南安里自救會總務,與自救會成員利害與共,證人巳○○為圖解免被告癸○○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或有所隱瞞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證人巳○○上開證詞據其所稱乃老一輩之人所告知,卻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知之情是否為真實,則兩造間究否有如被告癸○○所稱存有租地建屋關係即有可疑,又證人巳○○雖見聞原告向被告癸○○收取金錢數次,然原告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癸○○所稱係向其收取租金,或係原告向信徒收取樂捐金額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癸○○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係給付租金之情為真,是被告癸○○尚難持證人丁○○、巳○○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此外,被告癸○○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6
6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癸○○占有系爭966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966 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告E○○部分:
被告E○○主張其向原告租賃系爭967 號土地建築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人辰○○、陳春燕為證,然:
⑴觀之被告E○○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指原
告分割土地之情,然原告分割土地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E○○所稱係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與伊後,有意將系爭 967號土地出賣與被告E○○,而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或係原告為便於日後土地管理、使用等而為分割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是被告E○○尚難據原告分割其名下土地一事,即得遽以主張原告與被告E○○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真。
⑵雖證人辰○○、許陳春燕到庭分別結證稱:「伊於63、64年
間透過仲介向前手張先生購買興南街10─1 號房屋,該屋占有之基地係原告所有,前手張先生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伊有付租金與原告,原告持簿冊向伊收錢,數額部分則是原告說多少即給付多少,一年約收2 次,並無收據,原告收取至何時已無印象,後來伊提存原先租金與原告,提存原因是伊不同意原告後來提高租金太多,而按原給付數額給付租金。伊住處對面是被告E○○,其餘被告則住在附近,伊曾跟過原告瞭解其向被告E○○收取金錢數額為何,被告E○○與原告之關係,應該係租賃關係,伊並不清楚被告E○○繳納租金至何時。」「伊自小居住在興南街11號房屋,直至28歲結婚時才離開,該屋係伊祖父所有,據伊母陳洪金盆告知該屋占有之基地係向原告所承租,興建過程並不知悉,只知原告每個月會持簿冊收取金錢,原告告知多少即給付多少,伊於國小3 、4 年級時曾見過原告派人約於10時許收錢約3 、4 次,伊母繳納至何時並不清楚,鄰居是被告癸○○、E○○,在結婚前曾見過原告派人沿路收錢的情形,當時收錢就是收租金,並不清楚被告癸○○、E○○繳納至何時。」等語,然據證人辰○○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辰○○就受讓興南街10─1 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與原告間關係為何之攸關自身利害關係甚劇一事並不瞭解,則證人辰○○何能知悉被告究與原告存有何關係,實啟人疑竇,何況證人辰○○僅憑被告E○○給付金錢與原告一事,即據以推斷被告E○○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速斷,是證人辰○○上開證詞,要難為有利於被告E○○認定之憑採,再證人陳春燕亦僅憑被告E○○給付金錢與原告一事,即據以推斷被告E○○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速斷,蓋原告收取金錢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E○○所稱係向其收取租金,或係原告向信徒收取樂捐金額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E○○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係給付租金之情為真,是被告E○○尚難持證人辰○○、陳春燕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此外,被告E○○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96
7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E○○占有系爭967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 967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被告子○○、壬○○、丑○○、申○○、未○○、午○○部分:
被告子○○等人主張訴外人曾陳瑤妢向原告租賃系爭971 號土地建築系爭興南街 5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訴外人曾陳瑤妢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壬○○、丑○○、曾貴美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曾貴美於66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未○○、午○○,則被告子○○等人占用系爭971 號土地自屬合法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金簿為證,然:
⑴觀之被告子○○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
指原告分割土地之情,然原告分割土地之原因不一,或係如被告子○○等人所稱係原告長期將土地出租與其等被繼承人曾陳瑤妢後,有意將系爭971 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曾陳瑤妢,而按現使用狀況分割,或係原告為便於日後土地管理、使用等而為分割等各情,亦均不無可能,是被告子○○等人尚難據原告分割其名下土地一事,即得遽以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陳瑤妢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情為真。
⑵被告子○○等人雖再持現金簿,主張訴外人曾陳瑤妢與原告
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該現金簿封面記載卯○○地稅記錄簿曾鵬飛先生(按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配偶),內頁則記載62年度地稅全部納清完,及自63年度起至67年度止地稅之金額文字之記載,其上別無記載者及原告簽收之文義,則究否有無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及支付與何人,均有疑矣,顯見該現金簿係不知名記載者片面表示所為之記帳,自不足採信,被告子○○自難持該記帳簿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⑶此外,被告子○○等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曾陳瑤妢
係有權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興建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訴外人曾陳瑤妢興建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甚明。有關訴外人曾陳瑤妢興建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嗣訴外人曾陳瑤妢於91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子○○、壬○○、丑○○、曾貴美為訴外人曾陳瑤妢之繼承人。又訴外人曾貴美於66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未○○、午○○,而代位繼承,被告子○○、壬○○、丑○○、申○○、未○○、午○○依法繼承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所有權之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子○○、丑○○並不否認系爭興南街房屋現由其等2 人居住之情,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拆除,被告子○○、丑○○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天○○、地○○部分:
⑴被告天○○、地○○主張訴外人蔡許換向原告租賃系爭 735
號土地建築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訴外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天○○、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訴外人蔡許換之繼承人,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上開房屋由被告天○○、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被告天○○、地○○占用系爭735 號土地自屬合法等語,業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該使用執照之真正,惟主張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訴外人蔡許換占用系爭735 號土地興建系爭光明路68 巷6─2 號房屋,被告天○○、地○○仍需舉證證明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否則彼等至多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借用人蔡許換業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天○○、地○○拆屋還地等語,則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天○○、地○○拆屋還地,端視原告與訴外人蔡許換間究為租地建屋關係,抑或為使用借貸契約,如為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而定。⑵本院為明瞭卷附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核發流程等相關
情事,乃依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函覆稱:「..二、(64)港營使字第095 號使用執照為本所核發,建築執照應檢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設計圖說,使用執照應檢附原核發建築執照、建築師檢驗簽證、門牌證明書、建築竣工圖說,向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件經審查相符,經首長核准後發給,如土地不為起造人所有,應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加蓋印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三、本所民國70年以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因水災已遭毀損,核發執照之依據為建築法第30、31、
32、33、70、70─1 、71。」等文,有該所95年3 月22日港鎮建字第0950002968號函附卷可按,可知系爭光明路 68巷6─2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昔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加蓋印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70年間因遭水毀損,致無從知悉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所載之文義為何,則訴外人蔡許換與原告間就系爭735 號土地究存有何法律關係,即屬有疑,蓋訴外人蔡許換興建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房屋雖經原告同意,然此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系爭735 號土地,被告天○○、地○○自難持該使用執照,逕予主張彼等即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一事為真實,是被告天○○、地○○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仍應舉證證明,然迭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日為止,被告天○○、地○○仍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蔡許換及其等2 人使用系爭735 號土地有支出對價與原告之節,則被告天○○、地○○主張訴外人蔡許換與原告就系爭735 號土地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尚不足採,本件被告天○○、地○○既未能證明訴外人蔡許換與原告間就系爭735 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則原告據上開使用執照謂彼等係使用借貸關係,即屬可採。
⑶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該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惟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須待貸與人合法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才終止。有關訴外人蔡許換與原告間就系爭735 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天○○、地○○並不否認借用人蔡許換於80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天○○、陳蔡麗美、陳蔡秀妙、地○○為訴外人蔡許換之繼承人,其等4 人於83年11月2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上開房屋由被告天○○、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各情,可知借用人蔡許換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天○○、地○○繼承,茲原告已於95年9 月27日以辯論意旨狀具狀向被告天○○、地○○表示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彼等使用借貸契約,該書狀並於95年10月 2日送達與被告天○○、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彼等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天○○、地○○自無權再使用系爭735 號土地,尚難認被告天○○、地○○占有系爭73
5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地○○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735 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天○○、地○○應將坐落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明路68巷6 ─2 號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部分: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豬無正當權源在系爭838 號土地上建有系
爭褒新街1 號房屋,訴外人蔡豬業已死亡,被告戌○○等人繼承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依法自應負拆屋還地等語,被告戌○○並不否認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係伊父蔡豬所建,其餘被告則否認係訴外人蔡豬所建,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究否係訴外人蔡豬所建。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係訴外人蔡豬所興建之
情,業經被告戌○○當庭自承,復經被告辛○○於本院95年
7 月3 日到庭作證,及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理時均陳稱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係伊父蔡豬在伊約18歲時所興建等語綦詳,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調取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該表記載所有人姓名為蔡豬,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95年3 月15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2938號函附卷可按,雖房屋稅籍資料不能證明所有權何屬,惟該房屋稅籍登記表核與被告戌○○、辛○○所陳情節相符,何況據被告辛○○所陳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約於伊18歲時所興建乙節,而被告辛○○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戌○○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據此推斷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約於36、37年間所興建,於該屋興建之時,被告戌○○僅為一6 、7 歲之孩童,焉有資力興建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能力?是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係訴外人蔡豬所興建之情可採。
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係訴外人蔡豬所興建,訴外人蔡豬於52年3 月25日死亡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戌○○迭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同月30日審理時自承訴外人蔡豬死亡後,訴外人蔡豬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訂定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本應歸由訴外人蔡豬之子蔡東利、戌○○繼承,後因訴外人蔡東利經濟較好,即同意由被告戌○○繼承等情,顯見訴外人蔡豬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蔡豬之子蔡東利、戌○○2 人協議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由被告戌○○繼承,該協議依法無效,是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由訴外人蔡豬之子女即許蔡寶治、蔡素女、辛○○、蔡東利、戌○○繼承,嗣訴外人許蔡寶治於85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己○○,依法即由其等2 人再轉繼承;訴外人蔡素女於8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依法即由其再轉繼承;訴外人蔡東利於88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A○○、宇○○、酉○○,依法即由其等4 人再轉繼承。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既因繼承而為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公同共有,而為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辛○○、庚○○、己○○、丙○○、宙○○○、宇○○、A○○、酉○○為被告,依法自應准許,被告辛○○、庚○○、己○○、丙○○、宙○○○、宇○○、A○○、酉○○抗辯原告起訴其等 8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⑷被告辛○○、庚○○、己○○、丙○○、宙○○○、宇○○
、A○○、酉○○雖主張其等8 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拋棄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所有權,是原告起訴其等8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告辛○○等8 人僅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拋棄繼承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所有權,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辛○○等8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⑸被告戌○○主張訴外人蔡豬向原告租賃系爭838 號土地建築
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彼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訴外人蔡豬於52年3 月25日死亡,被告戌○○為訴外人蔡豬之繼承人,則被告戌○○人占用系爭838 號土地自屬合法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辛○○證詞為證,然:
①被告戌○○雖主張訴外人蔡豬與原告就系爭838 號土地間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戌○○迭於本院94年11月17日勘驗期日、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95年3 月17日陳報狀、95年5 月29日、7 月3 日、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一再陳稱彼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直至95年10月19日始以答辯狀改稱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係伊父蔡豬口頭向原告租地建屋,租金則以添香油錢之方式代之,彼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則訴外人蔡豬與原告就系爭838 號土地間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抑或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疑。
②被告戌○○主張上開情節,再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有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蔡豬有向稅捐機關繳交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稅捐,及被告戌○○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為其所有之情,已如上述,是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蔡豬與原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一事為真,而戶籍謄本亦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蔡豬,及被告戌○○於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籍乙情,亦不足以推斷訴外人蔡豬與原告即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戌○○尚難持該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③被告辛○○雖於本院95年7 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
褒新街1 號房屋係伊父蔡豬於伊18歲時所興建,伊父蔡豬告知伊母係口頭向原告租地建屋,租金則以添香油錢之方式代之時,伊因在旁而有所聽聞,添香油錢之數額是隨意,且無固定時間,由伊父裝入袋內至原告處繳納,被告戌○○當時還小,並無繳納之情。」等語,然被告辛○○為被告戌○○之姊,與被告戌○○利害與共,被告辛○○為圖解免被告戌○○等人應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或有所隱瞞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何況被告辛○○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庭自承上開證詞乃被告戌○○告知伊對本院為如此之陳述,實則伊父蔡豬與原告就系爭838 號土地間究存有何關係,伊並不知悉等情,足認被告辛○○所為之上開證詞乃被告戌○○教導所致,是被告辛○○上開證詞,要不足採,是被告戌○○尚難持被告辛○○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④被告戌○○再抗辯自訴外人蔡豬占有系爭838 號土地興建系
爭褒新街1 號房屋居住起,至今已逾60餘年,則依土地法規定,伊自得請求原告協辦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伊係有權占有系爭 838號土地等語,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占有人如已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僅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而未完成登記者,法院於土地所有人提起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因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土地占有人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以前,土地所有人已提起上開訴訟者,占有人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戌○○主張被繼承人蔡豬約自35、36年起即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38 號土地,已經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戌○○既自承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亦未提出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戌○○上開之抗辯,顯不足取。
⑹此外,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蔡豬係有權占有系爭838 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戌○○等人之被繼承人蔡豬占有系爭838 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訴外人蔡豬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
838 號土地,訴外人蔡豬已於52年3 月25日死亡,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繼承(再轉繼承),該屋現由被告戌○○居住各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說明,請求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將坐落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拆除,被告戌○○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被告癸○○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66 號土地;被告E○○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 967號土地;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 971號土地;被告天○○、地○○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735 號土地;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83
8 號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戊○○○占有系爭 939 、939─1 號土地;被告癸○○占有系爭966 號土地;被告E○○占有系爭967 號土地;被告子○○、壬○○、丑○○、申○○、未○○、午○○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被告天○○、地○○占有系爭735 號土地;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占有系爭838 號土地,即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癸○○;E○○;子○○、壬○○、丑○○、申○○、未○○、午○○;天○○、地○○;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惟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939、939 ─1 、966 、967 、971 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7,040 元;系爭
735 號土地於89年7 月、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80元、7,280 元;系爭838號土地於89年7 月、 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11,76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939 、939 ─1 、966 、967 、971 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街,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僅有少數商業活動,大致為一單○住○區○○街東接信義路後,再往南約600 餘公尺即接中山路,該中山路乃雲林縣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系爭735 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路,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僅有少數商業活動,大致為一單○住○區○○路東接中山路,西接義民路,義民路雖未若中山路之市況繁榮,然義民路亦為雲林縣北港鎮商圈之一,附近商業交易尚堪熱絡、市況熱鬧、生活機能佳;系爭
838 號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街,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別無商業活動,為一單○住○區○○街北接義民路,附近商業交易尚堪熱絡、市況熱鬧、生活機能佳;被告戊○○○利用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被告癸○○利用系爭966 號土地;被告E○○利用系爭967 號土地;被告子○○、壬○○、丑○○、申○○、未○○、午○○利用系爭97
1 號土地;被告天○○、地○○利用系爭735 號土地;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利用系爭838 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為被告戊○○○;被告癸○○;被告E○○;被告子○○、壬○○、丑○○、申○○、未○○、午○○;被告天○○、地○○;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939 、939 ─1 、966 、967 、97
1 號土地申報地價8%;系爭735 、838 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申報地價6%計算,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尚不得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民法第126 條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原契約所定給付之替代者,無從類推適用法律對該給付所設之短期消滅時效。無權占有人無受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從而,所有權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被告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被告癸○○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66 號土地;被告E○○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67 號土地;被告子○○、壬○○、丑○○、申○○、未○○、午○○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971 號土地;被告天○○、地○○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翌日95年10月3 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735 號土地;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838 號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戊○○○;被告癸○○;被告E○○;被告子○○、壬○○、丑○○、申○○、未○○、午○○;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償還其等自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起訴日之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原告僅請求被告戊○○○;被告癸○○;被告E○○;被告子○○、壬○○、丑○○、申○○、未○○、午○○;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償還自90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天○○、地○○自95年10月3 日起始無合法權源占有73
5 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其等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⒈被告戊○○○給付87,156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
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2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 (66.94 ㎡×8,40 0元×6%÷12×31個月=87,156元〈按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66.94 ㎡×7,040 元×6%=28,275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戊○○○交還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被告癸○○給付101,322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
系爭966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87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 (77.82 ㎡×8,400 元×6%÷12×31個月=101,322 元〈按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7.82 ㎡×7,040 元×6%=32,871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癸○○交還系爭 966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⒊被告E○○給付107,714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
系爭967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9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 (82.73 ㎡×8,400 元×6%÷12×31個月=107,714 元〈按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2.73 ㎡×7,040 元×6%=34,945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E○○交還系爭 967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⒋被告子○○、壬○○、丑○○、申○○、未○○、午○○給
付66,142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4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子○○、丑○○自拆除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之日起,至交還系爭971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4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 (50.80 ㎡×8,400 元×6%÷12×31個月=66,142元〈按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0.80 ㎡×7,040 元×6%=21,4 58 元〈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興南街
5 號房屋之日止,及自拆除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之日起至被告子○○、丑○○交還系爭971 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⒌被告天○○、地○○給付自95年10月3 日起,至交還系爭73
5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46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28.39 ㎡×7,280 元×6%=12,401元〈按自95年10月3 日起至被告天○○、地○○交還系爭735 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⒍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給付119,555元,及自93年1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494 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戌○○自拆除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日起,至交還系爭838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49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57.39 ㎡×13,440元×6%÷12×31個月=119,555 元 〈按自90年6 月1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7.39 ㎡×11,760元×6%=40,494元〈按自9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日止,及自拆除系爭褒新街
1 號房屋之日起至被告戌○○交還系爭838 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㈤末原告就被告黃○○、亥○○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無理由,
則本院即應就原告就被告黃○○、亥○○上開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原告與被告黃○○、亥○○就系爭951、962號土地間成立未定有租賃期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乙節,業如上述,而系爭95
1 、962 號土地申報地價亦屢經調漲(系爭951 號土地53年
8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6 元,89年7 月則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至93年1 月已達每平方公尺9,840 元;系爭
96 2號土地53年8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7 元,89年
7 月則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至93年1 月已達每平方公尺9, 84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以被告黃○○占有系爭951 號土地面積為 33.02平方公尺,原告於76年10月30日時通知被告黃○○積欠租金至75年度止共計17,820元;被告亥○○之被繼承人蔡玉守占有系爭962 號土地面積為78.31 平方公尺,於61年下期、62、63年全年、64年上、下期、65年至68年全年、69年上期之租金分別為408 元、816 元、816 元、408 元、1,296 元、2, 592元、2,592 元、2,592 元、10,560元、5,280 元觀之,被告黃○○、亥○○之租金數額顯然偏低,故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增加租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於95年5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卷附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5 年6月1 日起為調整租金之時點,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⒉再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亥○○占有系爭951 、962 號土地上建有系爭信義路15號房屋、系爭興南街23號房屋,該2 間房屋均供做被告黃○○、亥○○住家使用,系爭 951 、962號土地分別位於雲林縣○○鎮○○路、興南街,均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僅有少數商業活動,大致為一單○住○區○○○街東接信義路後,再往南約600 餘公尺即接中山路,該中山路乃雲林縣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此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斟酌系爭95
1 、962 號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被告黃○○、亥○○利用系爭951 、962 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認兩造之租金依系爭951 、962 號土地申報地價(以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840 元為準)年息6%核計,應屬適當。從而,系爭951 、962 號土地之租金應自 95年6 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年19,495元、46,234元(計算式: 33.02㎡×9,840 元×6%=19,495元;78.31 ㎡×9,840 元×6%=46,234元)。故原告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黃○○、亥○○自95年6 月1 日起調整系爭951 、962 號土地之租金分別為每年19,495元、46,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㈠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39 、939 ─1 號土地上之系爭
興南街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87,156元,暨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939 、939─1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2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966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5 號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101,322 元,及自
93 年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966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87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⒊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967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13 號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107,714 元,及自
93 年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967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9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⒋被告子○○、壬○○、丑○○、申○○、未○○、午○○應
將坐落系爭971 號土地上之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拆除,被告子○○、丑○○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子○○、壬○○、丑○○、申○○、未○○、午○○給付66,142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4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子○○、丑○○自拆除系爭興南街5 號房屋之日起至交還系爭971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4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⒌被告天○○、地○○應將坐落系爭735 號土地上之系爭光明
路68巷6 ─2 號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自95年10月3 日起,至交還系爭735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40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⒍被告戌○○、辛○○、庚○○、己○○、丙○○、宙○○○
、宇○○、A○○、酉○○應將坐落系爭838 號土地上之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拆除,被告戌○○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申○○、未○○、午○○;被告辛○○、庚○○、己○○、丙○○、宙○○○、宇○○、A○○、酉○○應給付119,555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49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告戌○○自拆除系爭褒新街1 號房屋之日起至交還系爭
83 8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49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原告備位之訴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⒈被告黃○○向原告承租系爭951 號土地、面積33.02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5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9,495元。
⒉被告亥○○向原告承租系爭962 號土地、面積78.31 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5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46,234元。
、兩造(被告壬○○、申○○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除本判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外,其餘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查被告戊○○○;被告癸○○;被告E○○;被告子○○、壬○○、丑○○、申○○、未○○、午○○;被告天○○、地○○;被告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現於上開土地興建上開房屋居住,驟然命其等拆除上開房屋,並遷讓交還予原告,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2 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兼顧之。
、原告對被告戊○○○、癸○○、E○○、子○○、壬○○、丑○○、申○○、未○○、午○○、天○○、地○○、戌○○、辛○○、庚○○、己○○、丙○○、宙○○○、宇○○、A○○、酉○○先位之訴部分既已勝訴,則就其等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