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麗寶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 現於台中監獄執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路之廠房三棟拆除,竊取鋼鐵材料販售圖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丙○○辯稱:甲○○委託其拆除廠房之際,曾出示原告書立之授權同意書,其因不知該同意書係偽造,乃在不知情之狀態下,拆除系爭廠房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廠房早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縱經其擅自拆除,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有廠房建物拆除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卷宗第二八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丙○○雖以上述等語置辯,然查:
(一)甲○○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尋找廢棄廠房,並以偽造「同意書」或「授權書」方式,利用他人,或與他人為犯意聯絡,進行毀壞建築物及竊盜犯行,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號卷宗第八至十四頁)。而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之前就知道甲○○以類似的手法,拆除他人的廠房,由彰化地檢偵辦中?)是的。當時我是受僱一位翁先生。(問:是否知道甲○○之人?)我是到法庭時才知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復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問:九十二年你就已經有與甲○○合作過,就知道其他廠房有問題,為什麼第二次又相信他?)九十二年時,我受僱於台北翁基海,當時與甲○○不熟,我當時去做工…(問:是否見過這個人?開庭時是否見過這個人?)工地時沒有見過,開庭時有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宗第二一頁)。準此事實,足證被告二人確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案件偵查中,同次出庭,且針對同一事項應訊,則其至遲於該案終結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明知甲○○未獲得原告公司授權,而係以偽造「授權書」或「同意書」方式,假借取得公司授權名義,再轉包他人拆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當可認定。是其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二)況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意思聯絡為共同行為之要件,凡數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益而造成同一損害,即為已足。查丙○○平時從事回收廢鐵等資源之工作,而且係以拆除廠房及大樓為主要業務,此據其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四九號卷宗第四七頁),則其對於唯有所有權人或經其合法授權之人始得對廠房為拆除等處分,應知之甚詳。其於拆除系爭廠房前對上述事項未詳加求證,即貿然進行拆除作業,自有過失甚明。而該過失行為與甲○○之故意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面積經證人林金山實地測量為四百六十二點一六坪,依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計算,總計回復原狀費用為一千萬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為憑(見卷宗第二○至二二頁),並經證人林金山到庭證述屬實(見卷宗第四九頁)。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