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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丁○○○

癸○○己○○庚○○子○○壬○○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繼承、信託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02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鎮○○段109 之4 、109 之9 、109 之10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丑○○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鑫湖出資向訴外人李茂榮所購買,並於民國(下同)54年2 月15日登記於訴外人即蔡鑫湖胞弟蔡鑫彬名下,蔡鑫彬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真正所有權人為蔡鑫湖。嗣蔡鑫彬經營之「金振發貨運行」於68年初,因靠行之車主肇事無力賠償,恐該車行負責人蔡鑫彬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財產遭查封執行,乃於68年3 月5 日再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予被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實務上所稱之消極信託。蔡鑫湖死亡後,該信託關係即當然終止而消滅,蔡鑫湖之繼承人即原告與丑○○等人,自得本以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物。又蔡鑫湖與被告間若非成立信託關係,即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因蔡鑫湖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自始並無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一直為蔡鑫湖管理、使用。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蔡鑫湖死亡後即已消滅,系爭土地當應由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因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影響繼承人之權利,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因上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等人無法順利繼承取得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此,依據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丑○○公同共有。

㈡、被告與丑○○係母子關係,關係密切,實難取得丑○○之同意,一起為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此種情形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併以敘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蔡鑫湖及原告丁○○○於40年時即共同經營金振發碾米廠

,嗣因碾米廠生意運輸之需,又設立金振發貨運行。蔡鑫湖為照顧其弟蔡鑫彬,將蔡鑫彬找來身旁,幫忙米廠生意就近照顧並一起生活,之後又將金振發貨運行委由蔡鑫彬管理經營。53年間,因金振發碾米廠之舊址雲林縣○○鎮○○路民族巷3 號遭徵收,蔡鑫湖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繼續經營碾米廠之生意,故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所獨自出資購買。因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系爭土地時,蔡鑫湖之子女年紀尚小,所以將受僱幫忙碾米廠生意之蔡鑫彬與蔡鑫湖全家共同生活等情況,誤為蔡鑫湖與蔡鑫彬同財共居,因而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429 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陳述系爭土地係由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惟由56年間向斗南鎮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66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人係蔡鑫湖,而非蔡鑫彬;蔡鑫彬從未繳納地價;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始至終均係蔡鑫湖全家在管理使用;及證人丙○○證述其父李茂榮在世時,曾向其提到系爭土地係賣予蔡鑫湖等情,均足證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蔡鑫彬名下,否則應係以蔡鑫彬之名義,或以蔡鑫湖及蔡鑫彬名義登記為共同起造人,蔡鑫彬絕不可能同意由蔡鑫湖獨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後亦不可能在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

⒉又縱認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惟由證人寅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足徵蔡鑫彬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蔡鑫湖之事實,蔡鑫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另證人戊○○證述:「蔡鑫湖有4個兄弟,4 個兄弟都是一起工作一起買地,當時買的地除了系爭土地外,還包話我現在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一片的,分家之後,蔡鑫湖、蔡鑫彬分在東光二街、石橋路,老大叫蔡聰,老四叫蔡鑫祥,老大分在斗六鎮上,老四分○○○鎮○○○○○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等語,姑不論該證述內容並非屬實,然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嗣後亦已分歸蔡鑫湖取得。

⒊原告丁○○○係蔡鑫湖之原配,被告係蔡鑫湖之妾,依臺

灣民間早期之風俗民情,女子寧屈就為他人之妾,皆係因家境不佳,生活清苦之人,可見被告當時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係因信託緣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系爭土地上除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號房屋

坐落其上外,尚有東光二街1 、5 、7 號等房屋,且上開房屋內部均相通,供蔡鑫湖全家(包括被告及丑○○)居住及營業使用,上開房屋於57年建築完成後,僅以東光二街3 號辦理保存登記。則衡諸常理,倘被告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其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將來之使用,豈有可能購買當時已有數棟建物存在之系爭土地?此亦足證系爭土地確非被告所購買。

⒌另系爭土地自53年間由蔡鑫湖出資向李茂榮購買後,至85

年間止之地價稅,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繳納,蔡鑫彬及被告從未繳納地價稅,可見蔡鑫彬及被告均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⒍抑且,蔡鑫湖於87年3 月7 日病逝後,蔡鑫湖之全體兒女

跪在蔡鑫湖靈前,由被告及原告丁○○○監誓協議家產分配,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3 條約定:「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益徵系爭土地確為蔡鑫湖所有,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當作祖產分配給蔡鑫湖之子女。

⒎前開⒊至⒍之事實業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充分調查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係蔡鑫湖信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實務上所稱之消極信託,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有爭點效,法院或當事人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⒏此外,證人寅○○及黃鮮緞均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88年度偵字第4216號竊佔案件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蔡鑫彬名下時,即由蔡鑫湖全家居住使用至今,證人寅○○並稱:蔡鑫彬向其表示土地要給蔡鑫湖,登記給誰不管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非被告向蔡鑫彬所購得,而係蔡鑫彬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蔡鑫湖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始以被告名義登記,蔡鑫湖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人。

⒐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蔡鑫彬購買,卻未與蔡鑫彬訂立

買賣契約,亦與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提出之卷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代書送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時,由代書填寫之公契而已,並非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不能僅憑該公契即遽而主張被告與蔡鑫彬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何況,不動產買賣,雙方均較慎重,幾不可能以現金支付,被告陳稱其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亦與交易經驗有違。

⒑證人乙○○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丑○○涉嫌偽造文書

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協議書係其所寫,其中第三點表明東光二街3 號建物及土地係由兄弟姊妹共同持有,當時其不知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協議書係經大家看過後簽名等語,更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蔡鑫湖所有,被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蔡鑫湖之全體子女。

⒒再依鈞院之勘驗結果,可知碾米機具設備僅有一組,貫穿

東光二街3 、5 、7 號房屋,並無二組碾米機器,被告於前案遷讓房屋等事件,陳稱其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後,在金振發碾米廠旁經營振益碾米廠云云,顯非事實。

⒓另由證人沈邱女、吳江林、楊歐素月之證詞足證,被告確

實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碾米廠生意。而蔡鑫湖自54年間向李茂榮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並與原告丁○○○共同經營碾米廠生意,於此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另起爐灶,經營相同之碾米生意,亦絕不可能為開設振益碾米廠而向蔡鑫彬購買當時已有碾米工廠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係蔡鑫湖所有,實足認定。

⒔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蔡鑫湖,故蔡鑫湖過逝後,所列遺產清冊中,無系爭土地在內。

三、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為丁○○○等7 人,被告為甲○○,鈞院前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之原告為甲○○,被告為丁○○○及癸○○

2 人,兩案之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57年間於○○鎮○○○街○ 號設立之振益碾米廠,其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與蔡鑫湖二人共同經營。64年間蔡鑫湖因不耐原告丁○○○之要求,乃將振益碾米廠更名為金振發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丁○○○。被告於6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徵得蔡鑫湖之同意,○○○鎮○○○街○號重設振益碾米廠,直至84年才歇業。原告陳稱自始至終,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共同經營碾米廠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窮畢生積蓄購買,非如原告所稱係為逃避被執行及繳納贈與稅,才假買賣過戶給被告。且原告始終未能就所指靠行車主是誰?肇事被害為何人?有無訴訟繫屬及實施查封等,舉證以明之,所述顯不足取。又倘若系爭土地係蔡鑫彬假買賣與被告,為何蔡鑫彬或蔡鑫湖20多年來均未曾要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彼等?又為何蔡鑫湖及蔡鑫彬生前不立書據,聲明信託之事實?

㈣、協議書第3 條原記載:「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土地、建物中天段306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等字,後來將「土地」二字畫掉,即表示全體協議人亦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非屬蔡鑫湖所有之祖產,遂將「土地」二字刪掉。至於「祖產土地、建物」後寫「中天段360 號」等字,係用以表示建物坐落於中天段360地號土地上,若將「中天段360 號」等字與「土地」一併刪除,則原均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東光二街1 、

5 、7 號房屋,亦將被排除在祖產之範圍外,而僅存東光二街3 號房屋為祖產,如此將使原意儘失。再參以蔡鑫湖死亡後,原告丁○○○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申報遺產稅,即可佐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無疑。

㈤、又地價稅由蔡鑫湖及丁○○○繳交,係為抵償使用土地之租金,此觀自85年後,蔡鑫湖身體不好,原告就抵賴不繳,益足證明。

㈥、證人寅○○並未敘明蔡鑫彬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無法證明其係信託行為。再者,證人寅○○、黃鮮緞之證詞均係傳聞自訴外人李成,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證人乙○○乃原告丁○○○之女婿,其於姻親情誼,其證詞已難期公正,何況其曾敘及「不知土地是登記在甲○○名下」一語,反足證其於撰寫協議書時,不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因此將該土地列入祖產內,嗣經雙方逐條閱讀,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才將「土地」二字予以刪除,以符真實。此外,證人乙○○於本件庭訊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述撰擬協議書之經過,前後證詞南轅北轍,完全不同,可見證人乙○○當時根本不在協議現場。

㈦、綜上,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已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退步而言,縱鈞院認為前案遷讓房屋等民事判決之判斷可參,惟因原告丁○○○、癸○○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乃蔡鑫湖及蔡鑫彬合資向李茂榮購買,則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顯屬無理。

㈨、前案證人江疏義在金振發碾米廠工作期間為49年至56年間,證人陳玉成工作期間為45年至66年間,均係在振益於68年設立之前,無法證明振益碾米廠有無營業之實。證人江三吉雖於前案到庭證述被告並未在金振發碾米廠附近開設碾米廠等語,惟因證人江三吉曾發生過車禍,其證詞前後不一,自不可採。

㈩、系爭土地於54年2 月15日登記為蔡鑫彬所有,68年3 月5日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蔡鑫湖與被告間係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蔡鑫彬僅係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蔡鑫湖曾於63年5 月14日以其胞弟蔡鑫祥名義,向法院拍賣購得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蔡鑫祥名下。81年6 月28日蔡鑫湖應原告等人要求,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壬○○名下。倘若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何蔡鑫湖在世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又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20,926 元,若有贈與事實,應繳納贈與稅68,414元。

若謂當時蔡鑫湖係為規避贈與稅,何以蔡鑫湖於69年2 月27日有能力以11,000,0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村段113 之1 地號等18筆土地?且蔡鑫湖於81年間願支出百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將前開小東段201地號土地移轉於原告壬○○名下,為何為了省下不到70,000元之贈與稅,而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女?實則,系爭土地為被告自行出資購入,並非蔡鑫湖所有,故蔡鑫湖無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主張蔡鑫湖為規避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與實情不符。

、證人戊○○於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對法官詢問:「系爭中天段360 地號土地是搬來這裡才買的?」,證人戊○○回答:「是買地作停車場,之後蓋房子、開碾米廠」,並非勘驗筆錄所載:「是買地之後蓋房子、開碾米廠」,可見蔡鑫彬係為經營自己金振發貨運行事業而購地,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乃理所當然之事,原告強指此為信託行為或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證人丙○○於54年間,不過為2 歲之幼兒,實無可能親自見聞李茂榮售地與蔡鑫彬之情景。且證人丙○○聽聞其父告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蔡鑫湖時就讀國小,對家中大人售地之事能否有切身之感而印象鮮明,記憶無誤,不無疑問。

、蔡鑫彬因計畫從事貨運業,故於53年11月29日向李茂榮購○○○鎮○○段109 、109 之2 、109 之3 、109 之4 、

109 之7 、109 之8 、109 之9 、109 之10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109 之4 、109 之9 及109 之10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109 、109 之7 地號土地合併為中天段355 地號土地1 筆,於78年4 月22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助款全數由蔡鑫彬遺族領用;109 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重編地號為中天段265 號,後分歸訴外人周金或所有;109之3 地號土地重編地號為中天段354 號,亦被徵收為道路用地;109 之8 地號土地重編地號為中天段237 號,於58年2 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布。從上開8 筆土地皆係由蔡鑫彬於同一時間向李茂榮購入,同時登記於蔡鑫彬名下,且其後被徵收之補助款亦係蔡鑫彬及其遺族領用等情,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皆由蔡鑫彬所分得,蔡鑫湖則係分得金振發碾米廠舊址之土地全部,證人戊○○證述:「東光二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係指房屋部分,並不及於土地。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所有權,當不可能受有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丑○○為蔡鑫湖之配偶、子女,蔡鑫湖於87年3 月

7 日死亡,原告及丑○○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109 之4 、109 之

9 、109之10地號三筆土地,72年重測後才合併為一筆。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1 、3 、5 、7 號建物及倉庫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 號為住家部分,3 、5 、7號建物內部相通,放置碾米機器,7 號建物旁沒有門牌號碼之磚造鐵皮頂建物則係倉庫,放置稻穀。

㈣、系爭土地於54年2 月15日由李茂榮移轉登記予蔡鑫彬,再由蔡鑫彬於68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均登記為買賣。

㈤、自54年2 月15日起至至85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所繳納。

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1 、

3 、5 、7 號建物自57年建築起,即由兩造及蔡鑫湖全家人在管理、使用。

㈦、前項建物均係蔡鑫湖出資興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係蔡鑫湖所有,信託、借名登記於蔡鑫彬名下,再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或係蔡鑫彬向李茂榮購買後,出售予被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基於信託、借名、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鑫湖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務上認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但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訴外人蔡鑫湖之繼承人有原告7 人及丑○○,惟因丑○○為被告之子,丑○○與被告之關係至親,且丑○○之前即曾代理被告對原告丁○○○、癸○○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雙方關係交惡,實難期待丑○○會同意追加為原告,與其餘原告一起對自己之母親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為丑○○拒絕追加為原告,核屬理由正當,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當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蔡鑫彬名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小時候我常常在中

天段那塊土地上玩,我父親那時生意作的不好,在賣舊貨,經過那塊土地時,就跟我們說,那塊地原本是他的,後來賣給蔡鑫湖,那時我大概是國小,我父親有跟我們全家人說,系爭土地是賣給蔡鑫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被告質疑證人丙○○所稱「其父親將系爭土地賣給蔡鑫湖」,應係概指蔡鑫湖家族而言,要求詢問證人丙○○:「你父親是說賣給蔡鑫湖,還是概括的說賣給蔡鑫湖?」,證人丙○○答稱:「我父親是說賣給蔡鑫湖,我父親跟蔡鑫湖很好,我專科的時候,蔡鑫湖跟我父親都還在世時,還看到他去找我父親聊天」(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證人丙○○為李茂榮之子,其親聞李茂榮告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蔡鑫湖,其證詞自堪憑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鑫湖所出資購買一節,即非虛妄。

⒉再佐以系爭土地自54年2 月15日由李茂榮移轉登記予蔡鑫

彬起至85年止,地價稅均係由蔡鑫湖及原告丁○○○所繳納,蔡鑫彬從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買受系爭土地後,係蔡鑫湖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後並由蔡鑫湖出資興建東光二街房屋,由蔡鑫湖全家居住與經營金振發碾米廠使用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通知及雲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證人寅○○到庭證述:「當時是蔡鑫湖拿蔡鑫彬的所有權狀來問說要怎麼辦理比較好,要過戶給蔡鑫湖要怎麼過戶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表示蔡鑫彬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鑫湖,以上均足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蔡鑫彬名下,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⒊原告丁○○○、癸○○於本院前案遷讓房屋等訴訟中雖陳

稱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向李茂榮購買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應係蔡鑫湖獨自出資所購,較屬可信,前已論述。又縱認系爭土地係蔡鑫湖與蔡鑫彬合資購買,據證人寅○○於前述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是蔡鑫湖在使用,登記名義人是蔡鑫彬,是蔡鑫湖的意思要登記甲○○的名下,移轉登記時我有參與,我是李成代書的代筆,是李成跟我講蔡鑫彬的,要登記給甲○○。我有見到蔡鑫彬,他說要給蔡鑫湖,登記給誰不管,是蔡鑫彬過幾天後來跟我說的」(見該偵查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鑫湖有4個兄弟都是一起工作,一起買地,當時買的地除了系爭土地外,還包括我現在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一片的,分家之後,蔡鑫湖、蔡鑫彬分在東光二街、石橋路,老大叫蔡聰,老四叫蔡鑫祥,老大分在斗六鎮上,老四分○○○鎮○○○○○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亦足徵系爭土地已由蔡鑫湖取得全部之權利,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疑義。⒋被告雖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237 、265 、354 、

355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鎮○○段109 之8 、109之2 、109 之3 、109 、109 之7) 之登記簿謄本及存取款憑條等件,欲證明上開5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同一時間向李茂榮購入,其中中天段354 、355 地號土地均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中天段265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歸訴外人周金或所有;中天段237 地號土地則於52年2 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布,上開徵收補助款及出售土地之款項均係由蔡鑫彬或其遺族領用,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皆由蔡鑫彬所分得,證人戊○○證述:「東光二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係指房屋部分,並不及於土地云云。惟查,53年12月29日以蔡鑫彬名義向李茂榮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開5 筆土地,固有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前案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內(見該卷第77頁),縱如被告所述,除系爭土地外,其餘5 筆土地均已處分,所得款項悉由蔡鑫彬或其繼承人領得花用等情屬實,惟此或因家族分配財產結果,或因其他理由所然,尚無從據而推論系爭土地亦為蔡鑫彬所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僅陳述:「東光二街分給蔡鑫湖,石橋路分給我先生」,並未言明僅指房屋部分,不及於坐落之土地。且土地及建物應係分配予同一人,避免日後發生拆屋還地等糾紛,乃常情之理,實難想像只分建物,不分土地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向李茂榮購買後,借名登記

於蔡鑫彬名下,則蔡鑫湖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足認定。而系爭土地雖於68年3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東光二街1 、3 、5 、7 號房屋及

7 號旁之倉庫,自57年興建起,即供兩造及蔡鑫湖全家居住及經營碾米廠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57年10月15日設立之振益碾米廠,負責人雖係被告,但不論係振益碾米廠,或之後申請變更名稱之金振發碾米廠,實際經營者均係蔡鑫湖及原告丁○○○、癸○○,被告並未參與碾米廠之事務,復經證人沈邱女、吳江林、楊歐素月、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252 、253 、257 、261、262 頁)。且由履勘結果得知,東光二街1 號房屋係住家及營業處所,東光二街3 、5 、7 號房屋內部相通,其間並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擺設一組碾米機器,7 號房屋旁係鐵皮磚造倉庫,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4-6 、10-15 頁),足見被告陳稱其於6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徵得蔡鑫湖同意,在東光二街7 號重設振益碾米廠,直至84年才歇業云云,並非實在。

⒉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24日開庭時亦自承:68年買地設立振

益碾米工廠後,實際上可能沒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5 頁),則被告既未從事碾米廠之生意,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又為696,550 元,數額不少,僅以被告從事裁縫工作之收入,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稱其係以現金支付價金云云,有違常情。又縱認被告有此經濟能力,惟因碾米機具僅有一組,被告不可能為開設振益碾米廠而向蔡鑫彬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敘及。且系爭土地上既已有前述建物存在,同時供蔡鑫湖全家居住與營業使用,當時被告為蔡鑫湖之細姨,亦居住在此,實無再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理。

⒊又證人寅○○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由蔡鑫彬過戶給被告

,是李行代書辦理的,當時是蔡鑫湖拿蔡鑫彬的所有權狀到事務所詢問要如何將土地過戶給蔡鑫湖,當初為了節省贈與稅,所以用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登記給蔡鑫湖本人或其配偶、子女,都要課徵贈與稅,後來他回去想了以後,就拿被告及蔡鑫彬的印章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事實上,蔡鑫彬與被告間並沒有買賣,因為一般買賣一定會有仲介,縱使是兄弟間之互易,也會找仲介,怕日後發生糾紛,有第三者在場可以作證,本件只有蔡鑫湖一人來辦理,沒有其他人,可見並無買賣之實。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一般作業上,由我們去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登記規費收據拿回來,增值稅由當事人自行繳納,登記規費則由我們代繳,本件地政規費是我們繳納,等登記完畢,連同所有權狀,全部費用由蔡鑫湖支付,土地增值稅也是蔡鑫湖拿回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亦徵被告與蔡鑫彬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實為規避贈與稅所致。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4 張及登記規費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 頁),但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證人寅○○所書寫,登記規費係其事務所代為繳納,該款項由蔡鑫湖所支付,土地增值稅通知書則係蔡鑫湖拿回去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寅○○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何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過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通常由代書填寫,不能單憑該契約書即遽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同理,登記規費收據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之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繳納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尚不能遽此推定土地係其所購,是上開書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由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以觀,該協

議書第3 條原固記載:「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土地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等字,嗣後再修正為:「東光二街3 號(斗南鎮)現居住的祖產建物中天段360 號由姊弟7 人同意共同持分」,亦即於原載有「土地」之文字刪除,並由原告丁○○○及被告共同蓋章示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主張該條之文義係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東光二街1 、3 、5 、7 號等建物,由兩造子女公同共有,被告則辯稱:既將「土地」二字畫掉,即表示全體協議人亦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非蔡鑫湖所有,不得列為祖產分配。按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 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本件協議書第3 條中「土地」二字固被畫掉,但字義上仍保有「中天段360 號」之字樣,則探究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應係其等間確因文詞字義之認知,認為中天段360 號即代表土地之意,乃將其中「土地」二字刪除,以免重複所致。否則,系爭東光二街3 號等建物於57年間建築完成後,確有以其為代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保存登記而有建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謂該協議書之約定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衡諸常情,當會將其中「中天段360 號」等字全部刪掉,而直接以房屋之建號或門牌號碼表示方是。況東光二街1 、3 、5 、7 號等房屋由蔡鑫湖出資興建,當為蔡鑫湖之遺產,本應由原告及丑○○等人公同共同,如同蔡鑫湖其餘遺產一樣,並無特別載明於協議書之必要,足見祖產應指系爭土地及其上東光二街3 號等建物在內,只因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故有請被告為監誓人之必要。又蔡鑫湖過世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名義所有權人並非蔡鑫湖,故所列遺產清冊中,不會顯示該筆土地,被告執以為抗辯之理,亦不足採。

⒌證人乙○○於前述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審理時,

均到庭證述卷附之協議書係其所書寫,協議書第3 條所指文義,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告雖以其陳述有關撰擬協議書之過程前後矛盾不一,指稱證人乙○○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然查,被告及其子丑○○於書立協議書時,亦在現場,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該協議書並非證人乙○○所書寫,則究係由何人所寫,其二人既於書立協議書時在場,當知之甚詳,但其二人自提起前案遷讓房屋等訴訟起至今,從未聲請傳訊實際書寫協議書之人到庭作證,以證實該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真正內容究指為何,被告辯稱證人乙○○根本不在協議現場,不知協議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⒍末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本於同上

理由,亦為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確認,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24-140 頁)。

⒎此外,被告雖以蔡鑫湖曾於63年5 月14日以其胞弟蔡鑫祥

名義,向法院購○○○鎮○○段○○○ ○號土地,嗣於81年

6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壬○○,而謂蔡鑫湖未採相同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子女名下,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蔡鑫湖所有,蔡鑫湖無權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實則,本件與被告所舉之上開事實同係借名登記之情形,均係先登記於蔡鑫湖胞弟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蔡鑫湖所指定之人。本件蔡鑫湖於54年2 月15日以蔡鑫彬名義買得系爭土地,以蔡鑫彬名義登記後,亦於68年3 月

5 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被告所舉之上例相同。蔡鑫湖之所以未急著在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女,乃因被告為蔡鑫湖之妻,關係匪淺,與蔡鑫湖、蔡鑫祥為兄弟之關係不同,無從相提併論。至於蔡鑫湖是否有資力繳納贈與稅,與蔡鑫湖是否為了要節省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屬不同之二件事。蔡鑫湖雖有資力繳納贈與稅,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或其子女,但其亦可採取較為節稅之方式,將該土地登記於同係妻子之被告名下,此並不違經驗法則,被告以此據為抗辯,亦非的論。

㈣、綜合以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鑫湖出資向李茂榮購買,以蔡鑫彬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鑫彬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蔡鑫湖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屬真實。

六、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鑫湖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蔡鑫彬及被告名下,蔡鑫彬及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皆由蔡鑫湖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當事人之真意,係蔡鑫湖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蔡鑫彬及被告,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蔡鑫湖,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蔡鑫湖已於87年3 月7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蔡鑫湖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及丑○○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丑○○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理,則其另以信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