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及除傷害保險外之附約所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得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已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經本院向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為送達後,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於委任書上並記載被告之全銜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被告既已向本院表明身分並到庭陳述抗辯意旨,應認其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所簽訂0000000000號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其附加之所有附約繼續有效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4年7 月12日所簽訂保單號碼0000 000000 終身壽險,及除傷害保險外之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已盡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附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之業務員原告曾因扁桃腺發炎住院3 天、腹痛住院2 天,及在88年8 月23日、91年4 月19日因家屬患有B 型肝炎而至華濟醫院檢查,檢查後因醫生告知一切正常,並未住院也未服藥,原告於94年5 月23日為向被告投保,曾至華濟醫院再做檢查,醫生並有開立診斷證明,原告亦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並曾指定原告至雲林縣斗南鎮之賴成宏診所體檢。詎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未告知罹患「慢性持續性肝炎」等病症,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已悖離實情,其解除契約應無理由,而兩造間契約存否既有爭議,依法即有確認此不確定狀態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同年12月15日即以「胃、十二指腸潰
瘍」為由住院治療並聲請理賠,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華濟醫院之病歷結果顯示,原告於88年8 月23日、88年8 月24日、88年9 月8 日、88年9 月15日、91年4 月19日、94年5 月23日均曾數度前往華濟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慢性持續性肝炎。
㈡於系爭契約要保書第陸項之告知事項欄第5 款記載:「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 。」等語,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本應據實告知被告上開病史,以利被告能對系爭契約所生危險為正確評估,惟原告卻向被告之業務員甲○○表明並無肝炎病史,更於上開告知事項欄勾選「否」之選項,此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原告自始即有故意隱匿之惡意,有違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
㈢華濟醫院雖函覆稱原告於該院並未發現明顯B 型及C 型肝炎
疾病,唯該院於91年4 月19日對原告曾為超音波檢查,於檢查報告單上卻又記載「慢性肝臟實質性疾病」及「慢性持續性肝炎」,兩者明顯存在差距。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7 月12日簽訂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及附加契約。
㈡證人甲○○於原告要保時,曾就系爭契約書告知事項第6 項
第5 款中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這件事情詢問原告。
㈢原告於要保時,曾經將華濟醫院於94年5 月26日開立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交付證人甲○○,甲○○並且將該證明書送交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核保之前,曾經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雲林縣斗
南鎮賴成宏診所體檢並且製有體檢申請書乙份送交被告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因患有慢性肝炎至華濟醫院就診?㈡原告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應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因患有慢性肝炎至華濟醫院就診?①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患者(指原告)於88
年8 月23日、91年4 月19日因家屬患有慢性B 型肝炎至本院檢查肝功能及腹部超音波,結果肝功能並無異常,患者又於
94 年5月23日至本院再次檢查,也確定無異常現象。」等語(見本院95年度虎保險簡調字第2 號卷第6 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華濟醫院後,該院亦函覆稱:「病患乙○○先生於00年0 月00日、88年9 月8 日、88年9 月15日、91年4 月19日至本院胃腸科作肝炎檢查,檢查結果肝指數正常,未有慢性B 型或C 型肝炎。94年5 月23日再度至本院檢查肝炎亦未有肝指數上升或慢性B 型或C 型肝炎。」、「病患乙○○先生於00年0 月00日、88年9 月8 日、88年9 月15日、91年4 月19日、94年5 月23日,因全身虛弱且自訴有慢性肝炎家族史至本院門診診察,診察醫師為排除慢性肝炎之可能性,安排抽血生化檢查及肝臟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明顯B 型及C 型肝炎疾病。」等語,此有該院96年1月15日華 (圖)字 第96011505號、96年2 月13日華 (圖)字第96021301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48頁),是依華濟醫院上開函文,原告主張數度甚且於向被告投保前夕之94年5 月23日至該院檢查之結果,均未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華濟醫院函所附原告之病歷資料中,雖曾記載「慢性持續性肝炎」,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醫師協助病患檢查開檢查單,必需有一個診斷名稱方能完成電腦作業程序,並非診斷懷疑之疾病,其結果也完全一致。」(見本院95年度虎保險簡調字第2 號卷第6 頁),是尚難以上開病歷中記載「慢性持續性肝炎」等語,即認原告患有慢性肝炎。
②被告雖再執該院於91年4 月19日對原告所為之超音波檢查報
告單上記載診斷結果為「慢性肝臟實質性疾病」及「慢性持續性肝炎」為抗辯,然經本院函詢華濟醫院:「是否於上開報告單上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慢性肝臟實質性疾病」,如確實患有該疾病,為何於貴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該疾病之記載?」,該院又函覆稱:「乙○○先生因家人有
B 型肝炎,懷疑是否有被感染到,所以在88年8 月23日到本院檢驗是否有被感染,又於91年4 月19日到本院檢查腹部超音波,結果並無發現被感染的現象,經過3 年後於94年5 月23日因不放心再次檢查有無被感染,結果也是正常。患者與保險公司間的爭議是患者在門診檢驗時診斷是「慢性肝炎」,所以認定患者在投保前已有慢性肝炎,未予以告知,這與事實不一定相符,原因在於電腦作業流程開立處方或檢驗時必需先有一個相關之診斷才能開立相關之檢驗或處方,醫師懷疑有慢性肝炎之診斷才能開立相關之檢查,所以「結果」才是「事實」,本件患者懷疑有慢性肝炎,但檢驗結果是無慢性肝炎。至於超音波報告「慢性肝臟實質變病」,在大多數人或操勞的人都是有該情況,主治醫師並不會刻意告知病患,最多是告訴病人多休息,不要太晚睡覺、喝酒... 等。
」等語,此有該院96年4 月2 日華 (圖)字 第9604 0202 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6頁),益證原告並未罹患「慢性持續性肝炎」。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實不足採。
㈢原告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定固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於要保時,隱瞞其患有「慢性持續性肝炎」,而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於要保時,確實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甲○
○告知曾至華濟醫院就診,並向華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交予證人後,由證人再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足證原告並未刻意隱瞞至華濟醫院就診之事實。況原告於投保時並未罹患「慢性持續性肝炎」乙節,業如上述,至華濟醫院之醫師雖於上開超音波檢查單上註記「慢性肝臟實質性疾病」,然「在大多數人或操勞的人都是有該情況,主治醫師並不會刻意告知病患」,此有上開華濟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業如上述,足見原告之主治醫師並未告知原告其有「慢性肝臟實質性疾病」之情形,是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而使被告減少對於危險估計。
③又原告於被告決定是否核保前,曾經至被告指定之雲林縣斗
南鎮賴成宏診所體檢並且製有體檢申請書乙份送交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依該體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體檢項目亦包括肝功能檢查及腹部超音波,如原告確實罹患有「慢性持續性肝炎」,被告所指定之診所以通常之診查應可立即發覺,是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診所體檢並無任何問題後,被告始決定核保,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患有「慢性持續性肝炎」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患有「慢性持續性肝炎」,且於要保時
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94年7月12日所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及除傷害保險外之附約所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554 元(包括裁判費3,750 元及證人旅費804 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