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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兼上一人之 己○○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車禍受有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其情形已達精神障害第二級殘廢等級之殘障,依法可受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詎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僅依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五十七萬二千元,不足部分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己○○、辛○○就上開不足部分,立有承諾書同意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負同一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己○○、辛○○就前項應負同一之給付責任。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則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提出數次診斷與保險金理賠申請,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雙方就原告在同年一月十六日前所提出之病歷、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合意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第七級殘廢,計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為保險理賠,原告並同意不再以同一傷勢與病症,再為相同之請求。原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後再提出之理賠申請,均與先前之診斷證明相同,依前述約定,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辛○○則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時,並不知曉原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業已達成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理賠金之協議。且保險理賠金之多寡,並非其所能左右,就差額部份,自不需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第七級殘廢標準,給付保險金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號禁治產宣告裁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其所受傷害應屬第二級殘廢等級之殘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應再給付其差額六十萬元等語,然查:

(一)原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為求圓滿解決保險金給付爭議,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簽立書面契約,雙方同意依據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等資料所載傷勢為範圍,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之第七級殘廢等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為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又原告嗣後亦不得再以與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同一傷勢或病症,重複提出給付之請求。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舊制)在卷為憑(見卷宗第22~26頁)。

(二)原告另稱其簽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舊制)旨在迅速領取保險金,並未同意以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之意,又簽立當時該同意書空白處並未填載任何文字等語。然該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第二點已明確記載「前述賠款係依據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前提供之就診病歷、診斷書及相關等資料,因受害人及家屬雙方有爭議,故協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本人同意不再以同一傷勢及病症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殘廢等級給付,故特立此同意書以示遵守」,證人戊○○亦到庭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簽立同意書之前,雙方已就第七級殘廢給付達成口頭協議,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中非電腦打字之空白欄部分,僅金額一欄,因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尚未完全提出,簽約當時無法確定最終數字,故未能立即書寫,其於包含「第七級」等部份,均是在原告簽字之前即書寫完畢等語(見卷宗53~54頁)。足認原告前揭陳詞,應非事實。

(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所謂脅迫乃指行為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依據保險契約固對原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雙方既就殘廢等級之認定存有爭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在該爭議依私法契約協議或司法判決確定前,拒絕依原告單方面之主張給付之,客觀上尚難認不法。其拒絕給付之行為亦不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怖感。是原告稱其係受脅迫情形下簽立該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亦無理由。

(四)縱上,兩造就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傷害,既已合意以殘廢等級第七級為給付標準,則原告以同一傷勢請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應再給付其差額六十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己○○、辛○○就差額之六十萬元部份,應各負三十萬元給付責任,已據其提出載有「受任人夫妻等承諾將於九十四年九月底以前,承諾將其餘六十萬元申請交付於委任人,否則,受任人夫妻等應負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文字之「理賠過程、收據與承諾書」為證(見卷宗第7 頁)。己○○、辛○○雖辯稱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其等執行委任事務之過程中如有過失始負賠償責任,非在擔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六十萬元之給付責任等語。然查:

(一)原告委任己○○、辛○○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報酬以將來獲得之保險金額百分之十八計算。於申請過程中,己○○、辛○○雖告知原告得獲理賠一百十七萬元,然原告遲遲未接獲理賠,經原告自行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接洽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簽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舊制)」後,始受領保險金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因己○○、辛○○所告知者與原告嗣後實際受領者有近六十萬元之差距,兩造遂又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立「理賠過程、收據與承諾書」,除詳細記載先前申請理賠過程外,己○○、辛○○並承諾將於同年九月底前負責將六十萬元差額部份申請交付與原告,否則即由二人負賠償責任,此觀之該書據第八行以下記載「‧‧迨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受任人夫妻等向委任人母子等告知保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元正。但賠償金額卻一直無法匯給被害人帳號內。後經委任人一再向新光保險公司虎尾分公司理賠部本件承辦人徐先生多次催促後,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徐先生始將丙○○印章歸還,‧‧‧,但明白載有收到五十七萬二千餘元」等語自明。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出於己○○、辛○○告知之金額與原告實際受領者有六十萬元之差距,二人為求順利領取委任報酬,乃同意就六十萬元部份繼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辦理申請,並擔保如未獲理賠時,即由其等負擔給付責任,非如己○○、辛○○所辯單純在重申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規定云云。

(二)又「理賠過程、收據與承諾書」第三點已明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匯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予原告,而己○○、辛○○二人從事「保險黃牛」,對保險公司之理賠以一次給付完畢為原則,理應知之甚詳,是其在簽立「理賠過程、收據與承諾書」之時,理應知悉原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業以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達成給付協議,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難認真實。

(三)己○○、辛○○二人既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完成六十萬元之保險金理賠作業,則原告依據「理賠過程、收據與承諾書」第二點損害擔保契約之約定,請求二人各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