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8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4年12月30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3年9 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詳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卷㈣第153 頁》;另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則係於【95年1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詳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卷第82頁》。再審原告遲至【95年11月30日】始對本院前揭二案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陳稱:伊前於95年1 月9日收受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即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就前揭二案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並於送件當場表明要繳納裁判費,惟收案人員不知應納金額多寡,乃先行收案,並告知俟承審法官核定應繳金額後補繳,詎伊並未收受相關補費通知,所提之上揭案號再審之訴,即為鈞院以「未納裁判費」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5年11月7 日送達為伊收受。是伊既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但為鈞院以上揭事由駁回,顯有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乃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查,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即收受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考。則縱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駁回其前所提再審之訴,致其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惟其收受本院上揭民事確定裁定時,再審原告亦即得聲請回復原狀,乃遲至95年11月30日始行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同時表明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惟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已逾十日法定期間,其聲請即難謂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