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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2月30日再審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02項及第444 條第0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09條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審之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按:繳納再審裁判費之規定,現已移置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屬第二審)裁判費,因其前就兩造間同一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已依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於前開各案,均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有各該案卷可稽,可認其已知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則其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自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秋火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