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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48 元,後又於95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

929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3 月起擔任被告工廠技工一職,嗣於94年6 月7 日原告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右鎖骨之傷害,詎被告於95年1 月27日僅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2,000 元,並告知自95年2 月份起每日工資自1,442 元降為1,000 元,更甚者原告於95年2 、3 月份應領之薪資分別為45,072、43,379元,被告僅給付31,812元、30,567元,後於95年3 月27日再告知原告工作至該月底,原告不同意仍於同年4 月1 日前往工作時,卻因打卡單遭被告取去而無法打卡,原告迫於無奈始離職,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9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資遣費共計347,817元,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年2 、3 月份薪資差額共計26,072元,另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據該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共計158,

040 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車禍,自87年5 月17日起至87年9 月 6日止,及自95年4 月1 日後均未向被告請假即未上班,違反被告工廠規定無故曠職10日以上,且原告於95年2 、3 月間工作失誤不斷,亦不服從工頭指示,甚至於被告因病休養期間,仍以電話騷擾、恐嚇被告,更於95年3 月9 日夥同親友至工廠擾亂,及威脅工頭人身安全,並揚言要讓工廠3 天就關門,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該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之損失,於法自屬無據。再原告工作失誤不斷,致被告需另派員修補瑕疵,則被告所受之損害自得扣抵原告薪資,而原告經被告告知扣抵薪資及減薪之情並無異議,並受領

95 年2、3 月份薪資,足認原告業已默示被告扣抵薪資及減薪,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另兩造於95年3 月間即合意自同年4 月起勞動契約改按件計酬,原告亦接受按件計酬之圖面及報價,被告要無原告所指片面更改勞動契約之情,原告主張實甚無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之機械技術員。

㈡原告於87年5 月16日下班聚餐後因故發生車禍,而自87年 5月17日起,至87年9 月6 日止未至被告處任職。

㈢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因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而至慈愛綜

合醫院住院治療,直至94年6 月20日始出院。嗣95年4 月14日再次至慈愛綜合醫院施行拔除骨釘手術而住院,至95年 4月20日出院。

㈣原告於94年7 、9 、10、11、12月份、95年1 、2 、3 月份

分別受有被告給付之薪資40,376元、43,234元、47,420元、46,574元、48,977元、48,616元、31,812元、30,567元。

㈤原告於95年2、3月份應領之薪資分別為45,072、43,379元。

㈥原告所提出自85年3 月份起,至95年3 月份止薪資袋上之數字、金額係被告所填載。

㈦被告並未以其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自85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給付薪資與原告之際,即將原告另參加投保單位訴外人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所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一併給付,但並非足額給付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㈧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95年5 月30日勞資協會字第95108 號函

、95年5 月19日勞資協會字第95098 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

9 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510332810 號書函、雲林縣警察局95年10月2 日雲警刑一字第0950032629號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是否有據?苟認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於95年2 、3 月份服勞務瑕疵一事為由,主

張抵銷其應給付與原告之95年2 、3 月份薪資?苟認被告抵銷於法無據,則被告應再給付與原告95年2 、3 月份薪資之差額為何?㈢原告以兩造不爭執之第㈦項事實,主張因被告違反就業保險

法第5 條規定,致原告無法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則依同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於法是否有據?苟認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

9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相當7 又12分之7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50,123 元,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僅請求347, 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3 月份應領之薪資分別為45,072、43,379元,然被告於95年2 、3 月份分別給付之薪資為31,812元、30,5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因原告工作瑕疵,經兩造協議扣抵瑕疵之損害費用,及降低工資,遂給付95年2 、

3 月份薪資31,812元、30,567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有被告所稱上開協議之情,自應先予審究。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協議原告薪資扣抵工作瑕疵之損害費用,及自95年2 月份起每日工資自1,442 元降為1,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照片、證人丁○○為證,然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19日、同月30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均陳稱:

「勞方工作不能勝任工作,常有失誤,造成工作損失,故降薪資每日1,442 元降至1,000 元,勞方默認並續領降薪後之工資..」等語,有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2 份附卷可稽,復參之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 日審理時陳稱:伊自行斟酌原告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費用為何後,再自原告薪水中扣除等語,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自原告薪資扣抵工作瑕疵之損害費用,及降低工資之協議,而係被告自行斟酌原告工作瑕疵之損害費用後,逕自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情自明。又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原告自車禍後,時常工作出錯,吊銅(台語)時常不看重量就逕自掛吊,致產品瑕疵,伊見後會告誡原告,並告知如何做,但原告不聽,伊並未記錄原告工作瑕疵產品之數量為何,也不知原告是否有被扣薪。」等語,然證人丁○○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工作有瑕疵之情,要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協議薪資扣抵瑕疵之損害費用,及降低工資之情為真,證人丁○○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持原告無異議受領95年2 、3 月份薪資一事,遽予辯稱原告即有默示伊自其薪資扣抵工作瑕疵之損害費用,及降低工資之協議等語,要嫌速斷,蓋縱原告雖有受領上開95年2 、3 月份薪資之情,然原告受領該薪資之原因各異,或係如被告所稱兩造有默示自原告薪資扣抵工作瑕疵之損害費用,及降低工資之協議,或係原告所稱因礙於生活現實窘困不得已才受領等情,均不無可能,而原告於 95年2、3 月份應領之薪資分別為45,072、43,379元,被告未經協議僅分別給付31,812元、30,567元之情,已如上述,而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方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方之工資相抵銷,依此,原告既不予認賠被告所指之工作瑕疵損害費用,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扣原告工資,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⒊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四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究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勞工,以免雇主於多日之後,因其他細故而執勞工前曾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遽然終止僱傭契約,使僱傭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此30日期間之起算日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而以雇主「知悉」有該事由為已足,且基於勞雇關係之從屬特性中,因雇主有指揮監督權及照顧服助勞工之義務,當以雇主「應知悉」時為準,以免雇主動輒濫用解僱權,輕易斷送可能繼續之勞雇關係。被告復主張原告前因車禍,自 87年5月17日起至87年9 月6 日止,及自95年4 月1 日後均未向被告請假即未上班,違反被告工廠規定無故曠職10日以上之工作規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所陳上開情節是否為真,縱認被告所陳為真,然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據上節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據被告所稱依其工廠規則計算,可知被告分別至遲於87年5 月27日、95年4 月11日起即知原告有其所稱無故曠職10日以上之情,算至原告接獲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即95年11月27日止,業已逾法定之30日之期間,則被告據上開情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於法自屬無據,要不足採。

⒋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95年 2 、3月間工作失誤不斷,亦不服從工頭指示,甚至於被告因病休養期間,仍以電話騷擾、恐嚇被告,更於95年3 月9 日夥同親友至工廠擾亂,及威脅工頭人身安全,並揚言要讓工廠 3天就關門,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固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因病休養期間,原告迭以電話騷擾、恐嚇乙情,迄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而有關被告所指上開95年3 月9 日情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檢附職務報告稱:「職 警員魏士貴於民國95年3 月9 日8 時至12時擔任待命勤務,於民國95年3 月9 日11時12分奉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至斗六市○○路○段○○○ 號鐵工廠處理糾紛,職至現場時工廠廠長丁○○、丙○○與林玉錦已於工廠門口(胡採馨未在場),經瞭解案情,據鐵工廠廠長丁○○表示係工廠員工丙○○與親友至工廠與廠方理論為何解聘丙○○之勞資糾紛,職請雙方敘明原由時,當時言詞內容沒有謾罵、威脅、恐嚇的不法言詞,職聽雙方敘明原由後,對雙方人士予以說明勞資糾紛可至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詢問鐵工廠廠長丁○○:丙○○與林玉錦有無不法行為,鐵工廠廠長廖錦瑟當時對職表示沒有,不用這只是勞資糾紛問題,丙○○與林玉錦表示要到勞工局申請調解後即行離開。」等文,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10月2 日雲警刑一字第0950032629號函附卷可參,再參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家人於95年3 月 9日至工廠說要將他撈起來(台語),及罵些粗話,伊當時正處理工作事宜,但原告家人一直說要告伊等類言語,原告於斯時並未陪同在場,而係在工廠內工作,警方有至現場瞭解情況,伊告知沒什麼事後即離去,之後,伊即未再指派工作予原告。」等語,顯見原告家人因原告遭被告減薪一事, 而於95年3 月9 日至被告工廠瞭解情況,因主觀上認原告遭欺壓,遂於理論後,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言,原告家人之辱罵行為固使證人丁○○當場難堪,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此究非原告個人之舉,且係一單純偶發事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對其等有上開重大侮辱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信,則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於法自屬無據,亦不足取。

⒌被告雖再辯稱兩造於95年3 月間即合意自同年4 月起勞動契

約改按件計酬,原告亦接受按件計酬之圖面及報價,被告要無原告所指片面更改勞動契約等語,固據提出圖面、證人乙○○證詞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圖面,其上別無原告之簽名,則兩造究否有被告所稱業已合意將彼等之勞動契約改按件計酬之情,即有可疑,被告自難持該圖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自83年起擔任被告製圖員職務,由伊於製圖辦公室繒圖後,即交由員工按圖施作,基本上任職久的員工收到圖後,即知悉應該用多少料,但原告有時未必看懂,需伊再解釋,約於95年

3 月份時被告叫伊製圖與原告,要按件計酬,伊即依被告指示製圖交與原告,並告知需用多少料、如何剪裁等情,請原告自行評估,原告不置可否,未發一語即收圖,至同年4 月

1 日時,有見原告與被告討論,但情形為何就不清楚,因為後來就沒有看過原告,卷附圖面係伊所繒製。」等語,然據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之所以知悉兩造勞動契約自95年4 月起改為按件計酬一事係被告所告知,是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參以原告並非至痴愚笨之人,其焉會於未受被告任何補償之際,而置勞動基準法對其日後退休金等保障權利不顧,同意將兩造勞動契約自95年4 月起改為按件計酬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迄仍無法舉反證證明其係合法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乙情為真,則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為真實。

⒍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同法第17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有關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主張其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自8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之機械技術員之情,因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5 月16日下班聚餐後因故發生車禍,而自87年5 月17日起,至87年9 月6 日止未至被告處任職,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年資,原告遂主張自87年9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計算年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年資為7 年又7 個月,又有關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自94年10月至3 月間分別領取薪資47,420元、46,574元、48,977元、48,616元、45,072、43,379元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日平均工資為1,539 元(計算式: (47,420元+46,574元+

48 ,977 元+48,616元+45,072元+43,379元)÷ (31 日+30日+31日+31日+28日+31日)=1,539元〈按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均同〉),則依上開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以7 又12分之7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遺費為350,123 元(計算式: (1,539 元×30日×7 個月)+ (1,539元×30日×12分之7 個月)=350,12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遺費347,8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於95年2 、3 月份服勞務瑕疵一事為由,主張抵

銷其應給付與原告之95年2 、3 月份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再給付與原告95 年2、3 月份薪資之差額共計26,072元。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方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方之工資相抵銷。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95年2 、3 月份服勞務瑕疵一事為由,主張

抵銷其應給付與原告之95年2 、3 月份薪資等語,固據提出照片及證人丁○○證詞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工作有瑕疵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就被告因原告工作瑕疵所受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此徵之被告自承抵銷金額係伊自行斟酌原告工作之瑕疵而予以扣除薪資之情,益見原告並不予認賠被告所指之工作瑕疵損害費用,至為灼然,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扣原告工資,更遑論得予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工作瑕疵損害費用債務抵銷其應給付與原告之95年2 、3 月份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既不否認應給付與原告之95年2 、3 月份薪資分別為45,072元、43,379元,卻僅分別給付31,812元、30,567元之情,則原告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與原告95年2 、3 月份薪資之差額共計26,072元(計算式: (45,072元+43,379元)- (31,812 元+30,567元)=26,072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原告以兩造不爭執之第㈦項事實,主張因被告違反就業保險

法第5 條規定,致原告無法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則依同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8,04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亦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實際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既為兩造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因從事鐵工業員工流動率高,遂請員工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會補貼相關費用等語,原告予以否認,然參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事實,可知原告自 85年3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月均受被告給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長達約10年餘,則苟兩造未為被告所稱上開協議之情,被告焉會每月給付上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原告,而原告於受領長達10餘年之際卻未為任何異議之理?且證人乙○○亦到庭證述: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被告為伊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後,再補貼相關費用,但並未按伊實際薪資投保等語,足見被告主張有與工廠員工協議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再補貼相關費用之情,尚足採信。然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對象、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是上開法規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經核兩造所為之上開協議,因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上開協議之效力,被告所辯要與上開強制法規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1 條 並設失業給付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經查,被告未在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及就業保險手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共計約僱傭10名員工在工廠內工作,亦為被告不否認,足見被告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義務,此不因被告有幫原告給付其另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費用,而免除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投保強制保險之義務,又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造成原告之損失,據此,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業保險法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⒊再按「一、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

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所明定。查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堪認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與被告未於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查,原告既主張其自95年4 月1 日離職後起,迄至96年農曆春節前為止均未就業,且被告迄今仍未就原告離職後仍有工作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日平均工資為1,539 元,平均月薪為46,17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總額在42,001元以上,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23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43,900 元 ,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為26,340元,及其失業期間6 個月計算,其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金額為158,040 元(計算式:26,340元×6 個月=158,04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58,040 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47,817 元、薪資差額26,072元、失業給付158,040 元,共計 531,929元(計算式:347,817 元+26,072元+158,040元=53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聲請訊問證人,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