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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甲○○、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86年間結婚,被告因吸食毒品,長期外遇,並於婚姻過程中經常無故毆打原告,致雙方無法履行同居義務已達五年之久,已無婚姻之實,原告雖多次原諒被告,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因毒品、竊盜等犯罪,經於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被告所犯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離婚,被告只剩3、4個月就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婚外情,只是房子借給別人住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載明可按,足信無誤。

二、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之前科,最近又於94年11月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竊盜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目前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參,足信無誤。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而該犯罪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深感身心俱悴,故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原告於95年4月14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原告之起訴狀可按,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