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關係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0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理由欄中第貳之六項第四至五行「給付574,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79,2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第貳之四、五項中,已敘明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之金額為喜餅及奶媽錢共新臺幣(下同)224,000元、精神上損害300,000元、產檢及生產費用5,250元、做月子及小孩之生活照顧費用共50,000元等,合併計算應為579,250元。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第貳之六項中就計算上揭各部分款項總額時,誤算為「574,000」,並因之誤載於主文欄第二項中。本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聲請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