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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4號原 告 甲○○

34號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乙○

村七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1年9月29日之結婚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在戶政機關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1年9 月29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另有配偶黃財成,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二人尚未離婚,被告卻向原告誆稱其為單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時,被入出境管理局以應補被告與前夫離婚戶籍為由,迄今均未來台同住。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988 條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而戶籍登記上則有夫妻關係。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令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我國民法對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並未作明確劃分,於訴訟法言,宣告無效之判決為形成判決,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無效在實務上似未曾見。故主張民法上婚姻無效之原因,實質上係以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要件,如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違反民法第

985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988 條應屬無效,從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

(四)戶籍法第3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原告獲勝訴確定,則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自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結婚及配偶之登記及紀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配偶而重婚,其婚姻無效,爰聲請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並令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結婚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前,另有配偶黃財成,被告與黃財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隱瞞已婚之事實,再於91年9 月29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辦理結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而本院向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第三人黃財成與被告婚姻狀態結果,被告確實於88年11月18日與黃財成結婚,雖於91年11月3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與第三人黃財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無訛,並有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函並檢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聲請結婚登記等有關資料為憑。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與被告間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再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我國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88年9 月27日與第三人黃財成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隱瞞已婚事實,再於91年9 月29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顯然已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從而,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撤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僅需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結婚登記,無須與被告偕同辦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其向該管戶政機關塗銷兩造結婚登記及配偶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日期:2007-02-16